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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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244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杨浦区海州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下称海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400.94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共同向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承包义乌市佛堂镇党群服务中心设计布展施工一体化工程,并于2017年9月26日以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两被告将该工程中实际施工部分(不包括工程设计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5032941元(包含室内装修设计费的审定金额536000元),并支付完毕,但两被告却未按与原告的约定将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也没有返还原告因购买建设材料产生的退税款145936元。另,原告还为涉案工程垫付了16800元。嗣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535276.06元,现共欠1124400.94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已经将相应设计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本案或本工程还有拖欠相关人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义乌市佛堂镇党群服务中心设计布展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方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包义乌市佛堂镇党群服务中心设计布展施工一体化工程,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二、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5032941元(包含审定室内装修设计费536000元),并已按约定支付被告方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三、2018年2月7日至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单子回单三份,证明:1、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被告方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四、***的财务出具的清单计算照片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退税金额。
五、义乌市塑新地毯商行2022年1月25日转账凭证截图一份,证明该商行在收到被告公司的材料款后将扣除约定的税点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是第一被告。2、对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已经支付上述款项。3、对证据三,经与被告***核实,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里面的聊天内容从来没有涉及转包、分包等相关事实,只是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以及支付相应的款项的聊天内容。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本地人,我方是要求原告方协助被告进行管理的,同时对于相关的人工费,包括原告本人应当享有的费用我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均没有确认签字,而且正常的话就算有退税都是退公司的,不可能退原告个人的。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看,我方把材料款打给材料供应商,供应商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事情。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证明函及城镇职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是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有社保记录。
二、同城结算回单(20万元)、支付业务回单(14万元)(含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将设计费支付给了设计公司。
三、同城结算回单、支付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共计3535276.06元,含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均为复印件)一组,证明:我方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所有材料款项全额支付,且该款项也并非支付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在被告海锋公司内缴纳社保,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没有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转包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设计费部分是被告上海海锋公司交的。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材料的采购是原告完成的,发票也是原告去开的,货款是原告指示被告去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各证据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工程并未转包给原告,系其自行施工,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海锋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涉案工程,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即由海锋公司先加盖公章后由其员工与原告一起到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合同签订后海锋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被告海锋公司庭审中陈述就涉案工程除了***外未派驻任何其他人员,原告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组织及材料采购等均由原告进行,人工工资亦是海锋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发票系由原告开具后交给被告公司,再结合证据四的内容,原告垫付部分材料款,材料商收到被告公司付款后又返还原告;原告自始至终参与该工程,工程现场由其管理,工程有关人员组织、工资发放及材料供应均由其进行,上述内容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微信中亦多次与原告提及涉案工程款支付、结算等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较于被告构成优势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更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形成过程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所有材料发票均由原告开具后向其提供,依据被告举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税额为145936.74元,对此应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证据内容及原告与***的微信记录,应认定***系被告海锋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转包或内部承包关系依据不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涉案工程设计费之外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海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否已支付完毕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6日,被告海锋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义乌市佛堂镇党群服务中心设计布展施工一体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锋公司承包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80832元。被告海锋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即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为工程款中扣除3.5%的管理费,1.8%的附加税及11.7%的其他税费后,余款归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完成工程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该工程经审定造价为5032941元,其中室内装修设计费536000元。被告海锋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材料款2535276.06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海锋公司述称就该工程除被告***外未派驻其他公司人员,工地现场亦无公司人员管理。另查明,被告海锋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原告提供,***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相关退税由原告享有,据计算,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45936.74元。
本院认为,被告海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指派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海锋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系被告海锋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海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经审定造价为5032941元,扣除室内装修设计费536000元后为4496941元;被告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未有任何举证,原告自认与被告海锋公司约定了工程税费合计为13.5%,建设工程领域有关税费客观存在,被告公司亦需向其发包方承担相应税费,且本工程中增值税发票退税部分已由原告享有,故上述税费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管理费,本案中,被告海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即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人员组织及材料采购等完全由原告进行,被告公司实际上未参与任何施工组织与管理,系典型的通过转包**,该管理费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计算,被告海锋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496941*(1-13.5%)=3889853.97元,加上退税款145936元(实为145936.74元,按原告主张数额确定),扣除已付款3535276.06元,被告海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00513.91元。原告主张的垫付款168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513.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