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初584号之一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1939号第1幢1018室。
诉讼代表人:王剑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千云,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国际公司)与被告***、方千云、**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张雪宁,被告***、被告方千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向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国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人账户补缴出资款1亿元,并入原告公司的破产财产。其中,被告***补缴3,560万元,被告方千云补缴3,200万元,被告**补缴3,240万元,且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因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方千云的答辩意见,故将第一项诉请调整为:请求被告***补缴3,400万元,被告方千云补缴3,200万元,被告**补缴3,400万元。诉讼中,原告又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人账户补缴出资款6,090万元,并入原告公司的破产财产。其中,被告***补缴20,706,000元,被告方千云补缴19,488,000元,被告**补缴20,706,000元,且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金额6,120万元,被告方千云认缴出资金额5,76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金额6,120万元,认缴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49年4月1日。2020年2月2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依法作出(2020)沪03破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建华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3月12日指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浦东国际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原告工商档案中上海A事务所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鑫星事验字(2011)第A1860号验资报告,以及浦东国际公司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息,均显示原告的出资人实缴出资8,000万元,尚有10,000万元未缴纳。其中,被告***尚有3,560万元,被告方千云尚有3,200万元,被告**尚有3,240万元未完成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三被告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受章程所列出资期限的限制。管理人已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及2021年6月30日向三被告寄送《关于要求浦东国际公司出资人补缴出资的通知书》,但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补缴出资义务,故涉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三股东之间互负连带出资责任。
被告***、方千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方千云系继受股东。原股东黄某等人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原告破产的原因主要是原股东,目前原告的破产债权均形成于二被告2015年9月受让股权之前,因此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其次,二被告受让股权后,在2015年9月到2018年12月之间已经向原告完成了出资3,300多万元。第三,三被告均不是原告的发起人,在公司不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的职务,也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各自独立的股东,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对其他股东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从未接到关于原告相关破产的通知和资料。其次,2019年8月29日,三被告和原股东邱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有明确记载,转让之前,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缴纳了认缴的出资,并且约定有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均与本协议约定为准。所以,被告**认为注册资金已经全部缴纳了。另外,被告**还按照协议向标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该笔款项目前去向不明。当时,被告**只是想用一下原告的资质,谁知道支付200万元后公司就破产了,被告**是受害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原告的验资报告、原告的企业信用报告、《补缴出资的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原告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被告***、方千云提交了与黄某的协议一份,财务凭证及附件一组;被告**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补缴出资的通知书》及快递面单一组,证明原告要求各股东补交出资。被告***、方千云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查该快递面单均在2021年7月1日揽收,均因无法与收件人联系,故退回妥投。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已向被告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但最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方千云提交的与黄某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从黄某处受让股权,约定受让之前的债务由黄某承担,受让时的股权已包含实缴的注册资金,故未缴纳注册资金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二被告与黄某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如果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有权向黄某追偿。并且,该协议虽对对外债权债务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出资义务的归属进行约定,不能免除二被告的出资义务。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与案外人签署,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真实,协议中未对未出资义务进行约定,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方千云提交的财务凭证及附件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出资33,571,847.71元,包括***直接向公司的汇款、票据入账、以及***向案外人代付原告应付款项。原告表示,由于管理人未交接到任何账簿、账册原件,无法核实。即使该组证据为真实的,无法体现出被告方千云、***与原告之间完整的往来,并且该组证据显示的往来款并非出资款;部分凭证无法看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经统计140份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涉及金额仅为19,650,013.32元,与被告***、方千云统计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能够证明款项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展开论述。
4.被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受让股权时邱某承诺已缴纳认缴的出资,并且转让前的债务由***承担,***和**系无偿受让股权。原告认为,即使该协议为真实,也不具有对外效力,无法对抗原告;**不应仅凭邱某的陈述确认注册资金是否已缴纳,而应尽受让前审慎的审查义务,**可以凭该协议向相对人进行追偿。被告***、方千云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与案外人签署,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存在该协议,因**仍有能力和条件通过核实工商内档信息获取注册资金缴纳状况,且股权转让时修订的章程中,也记载了注册资金实缴的期限。因此,不能免除**实缴注册资金的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
2011年9月28日,上海A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经审验,截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已收到黄某(1,770万元)、励伟臻(990万元)、胡新华(120万元)、杨全来(60万元)、刘喆(60万元)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3,000万元。……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已经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之后,原告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变更后由黄某出资2,950万元,励伟臻出资1,650万元,胡新华出资200万元,杨全来出资100万元,刘喆出资100万元。……截至2011年9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8,000万。
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8,000万元。
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股东变更为黄某、被告***。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的股东变更为被告***、被告方千云、邱某。当年,原告披露的2018年度报告中记载:被告***实缴出资2,560万元;被告方千云实缴出资2,560万元;邱某实缴出资2,880万元。
2019年8月29日,邱某将其所持2%股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被告***、将34%股权作价6,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当天,原告新修订的《章程》记载,三被告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
2019年9月12日,原告的股东变更为被告***(认缴出资6,120万元)、被告方千云(认缴出资5,76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6,12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被告***(2015年9月16日)、刘某、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的监事先后变更为杨全来、黄某、被告***(2016年7月5日)、顾某、邱某、陈某。
2020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杨建华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又指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0)沪03破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55位债权人的债权合计金额192,220,486.76元。
又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多笔款项,其中部分款项记载“往来款”。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三被告作为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
三被告抗某,三人股权均系从原股东黄某、邱某等人处受让。被告***、方千云认为,原告的破产债权均形成于二被告2015年9月受让股权之前,因此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在股权转让时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注册资金已缴纳完毕,故不应补缴出资。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出资系公司设立后的当然义务,并非以债权形成时间作为缴纳认缴出资的事由。股权转让为出让股东将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继受主体,出让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则其出资义务当然一并转让给继受股东。三被告股权虽系从案外人处受让,但在股权变更登记时,三股东于2019年8月29日又签署了修订后的《章程》,约定了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可见,三股东对于各自受让股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系明知。因此,三被告作为继受股东,亦继受了出资义务,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二、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缴纳出资33,571,847.71元。
被告***、方千云认为,被告***直接向公司的汇款、票据入账、以及被告***向案外人代付原告应付款项,应当作为被告***的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股东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出资既要有明确意思表示和相应出资行为,公司亦应对股东出资作明确记载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的汇款,有些并未备注事由,有些备注了“往来款”,均无法证明被告***对该笔资金有实缴出资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出资。被告提供的一笔刘加伍缴纳的“股东注入资本”,但依据凭证显示已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给了被告***,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缴纳的注册资金。其次,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二被告主张的以垫付、往来款形式形成的债权尚未确实。根据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统一申报债权,并就债务人财产统一清偿。被告***所主张其为原告代付的应付款项也应作为其对原告债权统一进行申报,若与其出资义务相互抵消,无异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被告***债权进行了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的原则。
三、三被告之间是否应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出资责任。该条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三股东未实缴出资,并非抽逃出资。因此,除未出资股东外,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的发起人,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又由于对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系从责任主体的监督义务出发,评价责任主体的消极行为,应依据明确的法定监督义务,故责任主体亦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系为贯彻《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而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发起人股东之所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基于公司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时的合伙关系,以及共同商定并公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而产生发起人之间对各自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充分性互负监督、担保的责任,防止发起人相互串通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对发起人股东享有特别权利、利益的制衡。本案中,三被告均系受让股东,并非发起人股东,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如发起人股东之间密切。并且,截止至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前,原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执行监事兼总经理)、备案的监事为陈某。原告也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发生破产原因时担任原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根据章程约定,三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49年,而在2020年2月21日本院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三被告的出资义务才产生加速到期的效果,之后即由原告管理人行使对股东出资的追缴义务,在此之前三被告之间并无对其他股东出资的监督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出资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章程》虽约定三被告的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但由于本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进入破产程序后,三被告已丧失认缴期限利益,三被告所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2011年9月28日,上海A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及原告自行披露的2018年度报告均显示,三被告已合计实缴的出资仅为8,000万元。现原告按三被告股权比例请求被告***补缴20,706,000元,被告方千云补缴19,488,000元,被告**补缴20,706,000元出资,并未超出原告在破产程序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也均在三人未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追收股东出资,追回的出资款将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并非某一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个别清偿,原告请求将三被告补缴出资纳入破产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某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0,706,000元;
二、被告方千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9,48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0,706,000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并入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计346,300元,由被告***负担117,742元、被告方千云负担110,816元、被告**负担117,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韵华
审 判 员  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