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4民初4700号
原告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第三人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祎漪、杜飞跃,被告华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君、吕辉,第三人丰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普信公司与华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华亨公司提供的审核资料交接签收单,可以确定华亨公司未按约定向普信公司提供全部审核资料,因此普信公司只能依据所收取资料进行审核,完成现有资料的审核工作,普信公司未能完成08-1、2、3、4别墅审核义务的责任在于华亨公司,对此普信公司不应承担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其要求华亨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华亨公司提出普信公司实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因此不予付费的抗辩,不予采纳;普信公司未提供华亨公司认可收取新标准的相应证据,故费用计算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中约定普信公司的审核成果是与华亨公司复审的结果相对比,而非与其它审核结果比较,而且约定复审在审核报告出来后一个月内提出,并在六个月内完成,华亨公司签收工程咨询报告书为2016年2月5日,至今已远超过相应的期限,故华亨公司提出应与宜兴法院审理案件中工程司法鉴定结果相比较的抗辩,不予采纳;合同中未有审核成果必须经丰义公司认可的约定,华亨公司提出审核结果因丰义公司不认可,属于法律上效力待定情形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合同系普信公司与华亨公司签订,丰义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相应义务,故华亨公司提出应由丰义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体现的是普信公司与华亨公司间的权利义务,未涉及丰义公司,审核成果在丰义公司未认可的条件下对丰义公司并无约束力,故丰义公司提出合同违反审计法,普信公司、华亨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丰义公司利益的陈述,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普信公司要求华亨公司支付审核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普信公司、华亨公司、丰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普信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原件载明的酬金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对于普信公司提供的初审汇总表,对于华亨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对于丰义公司签字不予确认;丰义公司提供的保管条,保管人签名张德明,华亨公司虽对涉及资料由其保管不予认可,但华亨公司中有张德明的员工,其未对保管人的签名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4日,丰义公司张祖仁作为存放人与华亨公司张德明作为保管人签订保管条,载明,丰义公司将密封资料(别墅区07-1~4、08-1~4、汽车坡道、商业配套用房(二)、竣工结算资料附件)共计十一本放在华亨公司投控部处,由投控部代为保管,待双方确定审计单位后交与审计单位签收,作为审计的依据。 2014年5月16日,丰义公司出具备忘录,载明景湖天成一期别墅区由丰义公司承建的别墅区07-1、2、3、4;08-1、2、3、4;商业配套用房(二)及相应区域的地下室土建部分的咨询审计单位为:普信公司,审计工作时间开始时间为甲乙双方确认审计单位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始。 2014年5月22日,普信公司与华亨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华亨公司委托咨询人普信公司为景湖天成一期别墅区联排07-1、2、3、4;08-1、2、3、4;商业配套用房(二)及相应区域的地下室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结算审核;华亨公司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普信公司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华亨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免费向普信公司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相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普信公司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以及到工程现场勘察;普信公司在咨询过程中,有独立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作的权利;华亨公司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华亨公司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普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果华亨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普信公司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华亨公司对普信公司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七日内向普信公司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华亨公司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部分酬金的支付;普信公司应对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华亨公司有对咨询工作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权利;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的工程范围为土建工程,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内容为工程竣工阶段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工程造价结算书,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资料于2014年5月15日前提供;华亨公司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由此造成的普信公司工作的缺陷或失误及额外工作由华亨公司负责对普信公司进行赔偿,约定的资料完整提供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正常酬金计算方法为免收基本收费,按核减额的4%收取审核费用;支付方式为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支付审核费的50%,余款待复审结束后加奖励(或罚款)在一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需要提供相应发票;为保证咨询质量,质量奖罚条款为,普信公司的咨询成果必须准确,华亨公司复审的结果与咨询结果的误差率在1%之内,若误差率超过1%,普信公司不得收取咨询费用;普信公司咨询成果误差率在±1%范围内,华亨公司可以奖励普信公司咨询费;附加协议条款,工程审核报告出来后一个月内,华亨公司可提出复审要求,复审应在六个月内完成,若超过六个月,则应付清乙方全部审核费用;普信公司严格按照工程合同及工程资料进行审核,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到的奖罚措施必须在咨询报告中明确意见;甲方提供甲供材施工方领用明细表,乙方审计结果甲供材料数量不得超过施工方领用量。 2014年5月23日,普信公司接收审核资料,出具资料清单,载明,图纸07-1、07-2建施,07-1、07-2结施全套,超市建筑措施全套(合计陆套);07-1、07-2、超市结算书各一套(共4套);工程结算资料一套;业务联系单,变更及签证(共壹份);别墅07-1、07-2地下室变更图纸一份(共贰份);汽车坡道结施(1份)。张德明在资料清单上签字。后普信公司开始进行审核工作。 2016年1月21日,普信公司出具景湖天成结算初审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联排07-1,建筑面积1436.88平方米,送审造价3736993元,初审造价2147452元;项目名称,联排07-2,建筑面积1443.1平方米,送审造价3883051元,初审造价2575568元;项目名称,联排07-4,建筑面积1436.88平方米,送审造价3859726元,初审造价2356580元;项目名称,汽车坡道3,送审造价1923666元,初审造价849862元;项目名称,商业配套用房(二),建筑面积12096.5平方米,送审造价20630358元,初审造价14556474元;合计建筑面积16413.36平方米,送审造价34033794元,初审造价22485936元;同时添加说明,初审造价不包括合同约定让利,商业配套用房(二)让利后初审造价14053322元,合计初审造价21982784元。华亨公司在初审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普信公司出具给华亨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华亨公司,施工单位丰义公司,工程名称景湖天成一期别墅、超市等项目土建工程,送审价34033794元,审定价21181128元,核增额192385元,核减额13045051元;扣水电费审定价-217182元,核减额217182元;部分分摊费7元/平方米,审定价-185101元,核减额185101元;合计送审价34033794元,审定价20778845元,核增额192385元,核减额13447334元。审定单中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章或签字。 2016年2月3日,普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景湖天成一期别墅、超市等项目土建工程,咨询业务类别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咨询报告书编号:苏普基咨(2016)328号,咨询项目委托方华亨公司,工程名称:景湖天成一期别墅、超市等工程,工程审核范围:别墅07-1、07-2、07-4,超市、汽车坡道3土建工程;具体审核依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2、资料依据,华亨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签证单、会议纪要等,3、计价依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所在地计价标准等;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34033794元,核对至目前阶段,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0778845元,其中核减13447334元,核增192385元;主要核减原因,1、工程数量计算偏差比较大,如钢筋、粉刷等,防水等材料价格计取方法未按约定执行,定额套用与建筑做法不符等;有关说明,1、水电费和部分分摊费扣除金额由甲方提供,2、屋面瓦、内外墙砌块、水泥发泡板甲供。同时附有工程结算审核表1页,工程结算审核书77页。 2016年2月5日,华亨公司签收工程咨询报告书送达回执单,工程咨询报告书送达回执单载明,咨询单位普信公司,建设单位华亨公司,资料数量共2份,送达日期2016年2月5日,备注,施工单位丰义公司,结算送审金额34033794元,审定金额20778845元,核减金额13447334元,核增金额192385元。 后华亨公司未能付款,普信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华亨公司与丰义公司签订景湖天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华亨公司,承包人丰义公司。工程名称景湖天成,承包范围别墅(LP-24、LP-25、LP-26、LP-27、LP-28、LP-29、LP-30、LP-31)住宅楼、超市土建及水电安装等;补充协议约定,丰义公司报送的结算造价的最终核减额在审定造价的3%以内(含3%)时的造价审核费用由华亨公司支付,超过3%时,超出部分的造价审核费由丰义公司承担。 又查明,2018年3月23日,丰义公司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亨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丰义公司申请对景湖天成一期8幢别墅、配套商业用房即超市的土建造价进行鉴定。 诉讼中,华亨公司提供2018年8月1日资料清单(华亨公司接收单,复印件,未作证据),载明,图纸07-1、07-2建施、结施各一套,超市建施、结施各一套;07-1、07-2、超市、坡道结算书各一套(共4套);工程结算资料一套、业务联系单,变更及签证(与工程结算资料一套合并一册);别墅07-1、07-2地下室变更图纸各一份;汽车坡道结施一套;审计报告一份(含电子档)。由华亨公司签收。
一、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用530197.96元。 二、驳回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元(已由普信公司预交),由普信公司负担2086元,华亨公司负担8342元(普信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6256元由华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亨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普信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卫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为平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书 记 员  王苁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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