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无锡市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56621068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艾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钧,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933496775,住所地无锡新吴区春潮花园二区355-1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跃,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迪泰公司和普信公司、担保人郑伟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故普信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项21660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6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普信公司辩称:1.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迪泰公司应该是在2021年的6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但是至今仍未结清余款,故应当是从应付未付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纠纷是服务合同纠纷,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根据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迪泰公司向普信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16602元及逾期利息(以216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12月,迪泰公司与普信公司签订《迪泰堰湾长堤二期总包工程审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审计合同)一份,约定由普信公司完成迪泰堰湾长堤二期总包工程的审计工作并出具成果报告。迪泰公司指定毛何玉为本次审计项目负责人。合同另就审计费用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16日、10月30日,毛何玉签署结算审核初稿签收单各1份。
2020年12月1日,普信公司向迪泰公司发送《关于请求明确付款安排与计划的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工程审计合同,截至2020年11月30日,迪泰公司应向普信公司支付1216602元;请迪泰公司明确该待付款的具体付款安排与计划。毛何玉于同日签收该函。
(二)和解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因迪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前述审计费用,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普信公司诉迪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在该案中应申请作出(2021)苏0206民初426号民事裁定,保全了迪泰公司名下财产。
2021年2月2日,普信公司与迪泰公司、担保人郑伟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认迪泰公司结欠普信公司审计费用(暂定)的50%为1216602元、诉讼保全费20749元。迪泰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4月底支付420749元,2021年6月底支付416602元,普信公司放弃迪泰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担保人郑伟为首期4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签订后,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迪泰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普信公司转账400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向普信公司转账420749元,于2021年8月27日向普信公司转账200000元。
2022年2月1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纠纷。
一审中,普信公司陈述:郑伟是对方的行政副总,为确保债权能够实现,要求其为第一笔400000元提供了担保。普信公司已经将对应金额的发票全额开具给对方,但之后迪泰公司实际只付了400000元、420749元、200000元,尚有216602元未付。和解协议载明的放弃逾期利息是指放弃和解协议签订前的逾期利息,案涉216602元应于2021年6月底支付,故从2021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仅主张和解协议项下未付款216602元,对总合同剩余款项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普信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供金额合计616602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以及郑伟签署收到发票420749元、416602元字样的合同请款报告一组。
上述事实,有前述所列诸证据及银行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普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审计合同提供了相应审计服务工作,迪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对价。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部分审计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迪泰公司应按约付款。对普信公司要求迪泰公司支付和解协议项下未付款2166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从文义看,普信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放弃的逾期付款系协议签订前的利息,其现要求迪泰公司给付和解协议项下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迪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信公司支付费用216602元及逾期利息(以216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5元,由迪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可主张违约方赔偿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迪泰公司未及时支付普信公司审计服务费,普信公司与迪泰公司、担保人郑伟签订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迪泰公司向普信公司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和具体金额以及普信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此处普信公司放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理解为签订和解协议前产生的迪泰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迪泰公司上诉称协议约定放弃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包括其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既与和解协议订立的背景和文义不符,也与迪泰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即预知其公司将不履行和解协议并预先设立免责条款的解释难以自洽,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迪泰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对普信公司主张自216602元应付未付的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故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可以准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认定迪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亦无不当。据此,本院对迪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迪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志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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