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0069号
原告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二区355-1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宪萍(受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诉被告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宪萍、被告常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信公司诉称:2010年,其与常工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1份,载明常工公司为委托方,其为受托方,工程名称常工城尚城1#-9#楼及地下车库,收费标准:核减金额在5%以内,按核减总金额3.5%收取审核费用,核减金额在5%-10%内,按核减总金额4.5%收取审核费用,核减金额超过10%时,按核减总金额5%收取审核费用,提交咨询报告二周内一次性付清咨询费用等内容。同年,施工单位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向其送审的金额为183530660元,经其审核后,出具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130346203元,核减额为52539621元,已超过10%,但建工公司拒绝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致其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后建工公司将常工公司以工程款纠纷为由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诉讼中,经无锡中院委托,审核价格为131444320元,与其的审核价格所差无几,其认为其已提供结算审定单,常工公司对审核金额亦予认可,故结算审定单即咨询报告,要求常工公司按送审金额183530660元与无锡中院委托审定的金额131444320元的差额按5%计算咨询费。现请求判令:常工公司支付咨询费2604317元。
被告常工公司辩称:其对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结算审定单均无异议。2010年5月6日,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核减额超过10%时全部审计费由其承担等内容。2013年,建工公司将其诉至无锡中院,并在起诉状中载明建工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11月23日分两次向其交付了工程结算报告以及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09513907元,在与其委托的审价事务所核对过程中,因部分遗漏、错算而少算工程款18998767元(其中部分审价事务所已作调整,部分未达成一致),最终送审价为228512674元等内容。其依据结算审定单向建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包含咨询费2604317元在内的各项费用7034140元,依据建工公司的承诺书,咨询费应由建工公司承担,其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普信公司与常工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1份,载明常工公司为委托方,普信公司为受托方,工程名称常工城尚城1#-9#楼及地下车库,收费标准:核减金额在5%以内,按核减总金额3.5%收取审核费用,核减金额在5%-10%内,按核减总金额4.5%收取审核费用,核减金额超过10%时,按核减总金额5%收取审核费用,提交咨询报告二周内一次性付清咨询费用等内容。同年,建工公司向常工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常工公司依约委托普信公司审核,普信公司审核后出具结算审定单,载明送审金额183530660元,审定总价为130346203元,核减额为52539621元。2013年,建工公司将常工公司诉至无锡中院,起诉状中载明建工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11月23日分两次向常工公司交了工程的结算报告以及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09513907元,在与常工公司委托的审价事务所核对过程中,因部分遗漏、错算而少算工程款18998767元(其中部分审价事务所已作调整,部分未达成一致),最终送审价为228512674元等内容。常工公司依据普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单向建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包含咨询费2604317元在内的各项费用703414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结算审定单、起诉状、反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系普信公司与常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工公司对普信公司的结算审定单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并据此向建工公司主张包含本案诉争费用在内的反诉费用7034140元,故本院认为普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常工公司委托的咨询审核义务,对普信公司要求常工公司支付咨询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普信公司主张建工公司的送审金额为183530660,低于建工公司在与常工公司诉讼中主张的送审金额228512674元,普信公司现认可的审定金额131444320元高于其的审定金额130346203元,故本院对普信公司按照送审金额为183530660与审定金额131444320元的差额按5%计算咨询费2604317元予以支持。常工公司依据建工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咨询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信公司咨询费2604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17.5元由常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普信公司预交,常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普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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