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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商终字第0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春潮花园二区355-1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陈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丽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1-1601。
法定代表人许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普信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28日,建科公司与无锡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普信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由无锡普信公司承揽建科公司一期工程的造价预算编制和结算审核。之后,无锡普信公司依约履行各项委托工作。2010年,因无锡普信公司并入江苏普信公司,其资产及债权债务、人员及正在实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全部由江苏普信公司继续完成。至2012年10月25日,建科公司及施工方才将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所需的相关材料全部提供完毕。2012年11月26日,江苏普信公司就上述项目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即《关于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科科技创新基地一期土建、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算金额为137840493元,核减金额为42119961元。该核减金额已由施工单位认可。2012年12月21日,江苏普信公司将《审核报告》交付给建科公司。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建科公司应支付咨询审核费2442957.74元,但建科公司至今未给付。现要求判令建科公司立即支付咨询审核费2442957.74元,并承担自交付《审核报告》之日起超过十日以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科公司一审辩称:建科公司与江苏普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无锡普信公司已于2010年注销,原合同主体消亡,合同自然终止。另即使建科公司与江苏普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则按照约定,江苏普信公司应在收到送审材料后60天内交付成果报告,但江苏普信公司在收到送审材料后迟至两年后方提交审核报告,且其中部分送审材料系江苏普信公司自行向施工单位索取,江苏普信公司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驳回江苏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无锡普信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方建科公司,受托方无锡普信公司。工程名称:无锡建科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地点:无锡太科苑。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总投资约14229万元。咨询业务内容:预算编制;结算审核。二、双方约定委托方提供工程造价资料及时间:以委托方向受托方通知提供施工图及总平面图的时间为准。三、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工程造价资料及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有关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规定完成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向委托方交付咨询成果报告。(资料齐全60天内交付成果报告)。四、收费标准:预算编制按一期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23%收取。结算审核:单项工程核减率小于10%按审减额的4.8%收取。单项工程核减率大于10%按审减额的5.8%收取。付款时间: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50万元,交付咨询成果后十日内全部付清款项。五、受托方的义务,在履行本协议期限内,帮助委托方实现预定工程造价咨询目标,遵守法律、法规,努力做到公正、准确的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六、委托方义务,委托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偿提供有关工程造价咨询范围所需的详实资料。委托方对提交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性负责。双方在该合同上各自加盖了公章,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孝君进行了签字。
2009年11月10日,无锡普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注销无锡普信公司。二、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停止营业,成立清算组。2009年11月27日,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公司合并,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公司债权人见本公告期45日内来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010年5月31日,无锡普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不再执行2009年11月10日关于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将终止清算,继续存续。二、解散公司清算组。三、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出版的《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撤销清算组备案的公告。公司未进入清算财产分配程序。2010年6月18日,江苏普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吸收合并无锡普信公司,无锡普信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在审、未审项目全部由本公司承继。2、同意接收无锡普信公司原有资质、业绩及各种资源库资格、备案库资格、专家库资格、荣誉、信誉等全部无形资产。无锡普信公司也于同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被江苏普信公司吸收合并,人员整体变更至江苏普信公司。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在审、未审项目全部移交给江苏普信公司承继。合并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该日江苏普信公司(甲方)与无锡普信公司(乙方)达成合并协议,载明:一、江苏普信公司吸收合并无锡普信公司,无锡普信公司解散注销。二、合并后江苏普信公司名称及注册资本不变。三、合并后,双方债权、债务均由江苏普信公司承继。四、无锡普信公司原有公司资质、业绩及各种资源库资格、备案库资格、专家库资格、荣誉、信誉等全部公司无形资产、在审、未审项目均由江苏普信公司承继。2010年6月25日江苏经济报刊登撤销清算组备案的公告。2010年8月25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出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无锡普信公司注销已经登记。
后江苏普信公司继续进行本案所涉审计事务。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江苏普信公司自行至施工方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提取审计所需相关资料。2012年11月26日,江苏普信公司完成《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送审价179960454元,审核价137840493元,核减42119961元。核减率23.4%。江苏普信公司、金陵公司均在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单》上盖章,并有金陵公司签署意见。但建科公司未进行盖章。2012年12月21日,江苏普信公司员工孙国平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前、合同经办人姚孝君分别寄发《审核报告》,并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但江苏普信公司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邮件查询系统最终显示该两份邮件正在投递,并标注期间未妥投原因为“拒收退回,收件人不在地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普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送审详情清单,建科公司仅认可该清单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送审资料系其公司姚孝君送审,其中2010年10月25日移交清单有姚孝君(移交人)、孙国平(接收人)签名。其后资料建科公司则称不是公司送审,但后又对上述自认予以推翻,称姚孝君仅于2010年10月25日移交过一次材料。江苏普信公司则自认后续(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19日)材料(工程造价结算书一本、涉及变更资料12页、工程签证单9页,室外工程签证单一本,施工单位对送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的承诺书一份)系由金陵建工公司江文直接送审。建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无锡市仲裁委关于金陵公司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2013年1月10日,金陵公司提请证人孙国平(江苏普信公司员工)到庭作证。内容摘要:仲裁员:为何到2012年11月26日才出具,孙:当时土建已基本对好,对了一年半,当时有9930万元,交给对方签字。后来到了2012年10月19日金陵公司小部分资料才送过来。……仲裁员:报告出来后,为何给金陵建工。孙:我们没有直接给他,给了复印件……建科公司:资料是由谁给你的,孙:大部分是甲方姚孝君给我的,只有小部分是金陵公司给我的,2012年10月19日。建科公司:姚孝君最后给你资料的时间。孙:2011年8月4日。建科公司:金陵公司提交资料后有无向建科公司报告。孙:有电话,但无书面。…….申请人:报告晚出的原因有哪些。孙:有没付费的原因。仲裁员:主要工作量大致在何时,有无大致的数字审计结果。孙:2011年9月份前。大致结果已经出来了,在8月份就有了。金陵公司:为何没有送出去。孙:一是对方没有签字,二是对方不接受。建科公司:2011年是否有了报告书,孙:已经有了报告书。建科公司还申请证人姚孝君到庭,姚孝君陈述其自2008年4、5月份起担任副总经理职务,部分参与了建科公司与普信公司就一期项目的审计事宜的联系工作,大部分的资料均由董事长钱一丁移送,2011年11月份,钱一丁明确审计资料已经齐全,并有一份经确认的清单复印件交给建科公司。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江苏普信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工商材料、移交清单、审核报告、公证书、邮政查询清单等证据,及建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仲裁庭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科公司与无锡普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普信公司与无锡普信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并进行公告,完成合并,后无锡普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确认。故原《委托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江苏普信公司承继。建科公司辩称其与江苏普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但江苏普信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委托协议》已约定“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工程造价资料集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有关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规定完成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向委托方交付咨询成果报告”以及“委托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偿提供有关工程造价咨询范围所需的详实资料。委托方对提交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性负责”,可见,作为委托咨询合同性质受托方的江苏普信公司,应该完全根据委托方建科公司提供的具体资料(因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对资料负责),从其专业角度作出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以便建科公司与施工方进行结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普信公司自认部分资料系其直接向施工方金陵公司索取,而金陵公司恰恰是其委托人建科公司的利益相对方,委托人委托其所作的审计结果恰恰就是用于和利益相对方金陵公司进行结算。作为一家专业的审计评估机构,江苏普信公司在未获委托人认可的前提下就迳行向委托人的利益相对方直接索取审核资料,并以该部分资料与建科公司提供的其他送审资料作为整体审核依据作出审计结果,此行为既与合同约定内容相违背,亦有悖于审计评估行业的操作惯例,使得建科公司有理由对江苏普信公司所作出的《审核报告》的公正性、准确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有可能最终导致建科公司依据该《审核报告》与金陵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苏普信公司辩称“建科公司因经营原因无人接手材料移交事宜,故在其向建科公司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目的,只得向施工单位金陵建工公司索要相关审核资料”,但对此情形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在江苏普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建科公司无人接手材料移交或拖延移交送审资料这一事实。何况,即使建科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江苏普信公司为及时实现合同目的,也应向建科公司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但现江苏普信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就此向建科公司进行了催告。综上,在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建科公司提供有关工程造价咨询范围所需的详实资料的情况下,江苏普信公司未经建科公司许可或追认,迳行至金陵公司调取部分审核资料后所作出的审计结果,在建科公司不予认可时,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建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江苏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44元,由江苏普信公司负担。
江苏普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委托协议》涉及的总送审金额为17996.04万元,其中一审双方认可的送审金额为17721.78万元,就该部分送审金额,经江苏普信公司提出审核意见,核减金额为4088.61万元,核减率为23.07%。就该部分送审金额,江苏普信公司是依据建科公司提供的送审资料作出的审核工作成果,建科公司就该部分工作应支付报酬237.13万元。2、双方有争议的送审金额仅为274.26万元,涉及的仅仅是室外工程部分,不能因为部分项目涉及的送审资料存在争议全盘否定江苏普信公司就其他项目所作的审核工作。并且,当时由于建科公司资金断裂,董事长出走导致无人接手本案所涉审计事务,江苏普信公司才被迫使用了施工方提供的部分送审资料。3、江苏普信公司最后收到送审资料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向建科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4、关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19日的送审资料,虽是从施工方取得,但这些材料或是有建科公司盖章签字,或本就属于审核对象,一审仅以送审资料来源于施工方就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过于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建科公司答辩称:1、《委托协议》是由建科公司委托江苏普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江苏普信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向施工方索要审计资料,该行为违背了审计评估行业的操作惯例。2、根据行业规定及合同约定,江苏普信公司应于收到建科公司全部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交付工作成果,而江苏普信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期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委托协议》的主体是无锡普信公司和建科公司,而非本案中的江苏普信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苏普信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江苏普信公司自行至金陵公司提取审计所需相关资料”以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审核报告》及其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建科公司一期项目送审总价为179960454元,最终审核价为137840493元,核减42119961元,核减率23.4%。其中,各单项工程中仅“人防水电”这一项目的核减率为8.1%,其余项目的核减率均大于10%。
二审中,江苏普信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建科公司董事长钱一丁所作的《声明》一份,该声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证明:1、部分送审资料未及时交付江苏普信公司的原因主要是金陵公司的原因和建科公司对一期项目无人管理;2、江苏普信公司向金陵公司提取剩余送审资料的行为是在钱一丁的指示下进行的合法合理行为;3、钱一丁确认由其本人和姚孝君代表建科公司向江苏普信公司提交的送审材料以及江苏普信公司向金陵公司提取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二、建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子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分子源公司为建科公司股东,钱一丁为分子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是分子源公司委派在建科公司的代表。证据三、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经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E25地块也即本案中审计的建科公司一期项目是由分子源公司独立负责建设、运作,只是在公司财务统一建账。证据四、分子源公司确认书一份,证明分子源公司确认江苏普信公司向金陵公司提取的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单》一组;证据六、《工程签证单》一组;证据七、《室外工程签证单》一本;证据八、《工程造价结算书》一本(针对室外工程);证据五至八为江苏普信公司从金陵公司提取的送审资料,分子源公司对该部分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九、建科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建科公司现有的股东是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凯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江苏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子源公司,在此之前股东是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建科工程咨询公司、分子源公司。
建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使领馆章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请求法庭责令钱一丁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问。并且,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且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钱一丁携款外逃,其已事实上违背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之间的约定,从钱一丁出逃之日起其所作的与建科公司有关的决定均是无效的。4、对证据四至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材料均是复印件,只是加盖了分子源公司的公章,对分子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使复印件确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建科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21日建科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钱一丁自2011年11月出逃后已不履行建科公司董事长职务,在此期间由履职董事和监事共同主持董事会工作。钱一丁给建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分子源公司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建科公司一期工程可处置资产进行支付。江苏普信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建科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议事方式,且该决议内容超越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是不合法的。
二审中,江苏普信公司明确,由于“人防水电”单项工程的核减率为8.06%,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对该单项工程按审减额的4.8%收取,其余均按审减额的5.8%收取,故减少相应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咨询审核费2441627.74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钱一丁所作《声明》、建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分子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分子源公司确认书以及建科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科公司是否应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向江苏普信公司支付咨询审核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应当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向江苏普信公司支付咨询审核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
关于江苏普信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向施工方金陵公司调取相关审计资料是否违反《委托协议》及审计评估行业操作惯例,1、建科公司董事长钱一丁出具了一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的声明,其在该份声明中称:“2011年底本人出国后,因建科公司一期工程项目无人管理,为尽快完成对一期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对剩余未提交的送审资料,本人指示江苏普信公司直接向总包单位(即金陵公司)提取。在此本人确认:由本人及姚孝君代表建科公司提交给无锡普信公司及江苏普信公司的送审资料以及本人委托江苏普信公司直接向总包单位提取的送审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钱一丁作为建科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本案所涉建科公司一期项目审计事务的负责人,对其出具的前述声明本院予以采信。虽建科公司提供了一份董事会决议证明钱一丁自2011年11月出逃后已不履行建科公司董事长职务,在此期间由履职董事和监事共同主持董事会工作,但该份董事会决议为建科公司内部决议,建科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份决议内容告知江苏普信公司,对建科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建科公司一期项目由建科公司股东之一分子源公司独立负责运作,现一方面分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一丁出具了前述声明,另一方面分子源公司也对江苏普信公司从金陵公司获取的送审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建科公司对分子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前所述,江苏普信公司向施工方金陵公司调取相关审计资料是在钱一丁的指示下进行,并未违反《委托协议》及审计评估行业操作惯例。
关于江苏普信公司有无在“资料齐全60天内交付成果报告”,建科公司主张2011年送审资料即已齐全,江苏普信公司迟至2012年年底才提交《审核报告》,严重违反《委托协议》的约定,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江苏普信公司在钱一丁指示下向金陵公司调取资料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向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前、合同经办人姚孝君寄送《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虽寄送《审核报告》的时间已超出60天,但一方面存在当时建科公司无人管理一期工程项目审计事务的原因,另一方面寄送时间也仅超出3天,因此江苏普信公司交付《审核报告》的行为并不存在严重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关于《委托协议》主体的问题,虽协议是由无锡普信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普信公司与无锡普信公司合并,《委托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江苏普信公司承继。故江苏普信公司有权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咨询审核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江苏普信公司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咨询审核费2441627.74元,并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因江苏普信公司于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据而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江苏普信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审核费2441627.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44元,由建科公司负担31327元,江苏普信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4元,由江苏普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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