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星石科技园A02号。
法定代表人:万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美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津0117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唯***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唯***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唯***司不符合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辩称,不同意唯***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唯***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唯***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唯***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岗位。根据***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载明***2022年8月至10月收入为10,450元。唯***司为***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10月5日,***因唯***司拖欠工资及报销款向唯***司提交离职交接单,唯***司部门负责人严勇签字确认后,***离职。
2022年11月24日,***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唯***司支付2022年6月至9月工资39,580元;2.唯***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125元。2023年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宁劳人仲裁字[202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唯***司支付给***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工资39,580元;2.唯***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125元。后唯***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唯***司未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工资39,580元,故唯***司应向***支付拖欠的39,580元工资。***因唯***司未及时给付上述工资,于2022年10月向唯***司提交离职交接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唯***司称***因其自身原因为******司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唯***司应该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4月入职唯***司,2022年10月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10,45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6,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唯***司提起诉讼后,***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事项,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工资39,580元;二、***美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125元;三、驳回***美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美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焦点系唯***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唯***欠付***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唯***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唯***司以***系个人原因辞职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唯***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