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尔瑞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季春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颖哲,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颖哲,被告(反诉原告)西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2018年12月30日,西矿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西矿公司向***公司购买飞灰稳定化系统设备一套,并向***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其中15万元为质保金,西矿公司应在设备检验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后因增值税税率变动,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48.44万元,质保金变更为13.44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后续协商,全面履行了供方义务,但西矿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无故拒绝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4万元。经***公司多次催告,西矿公司仍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西矿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4万元;2、西矿公司以13.44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为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至西矿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517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矿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西矿公司辩称,西矿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1、***公司供货迟延,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金。2、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3、西矿公司未付款项应扣除***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西矿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西矿公司诉称,西矿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西矿公司向***公司购买飞灰稳定系统一套,价格为150万元。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税率变更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48.44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到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但***公司2019年3月16日起陆续发货,直至2019年6月17日才将全部设备发货至施工现场,逾期的天数多达3个月即108天,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公司逾期未交付全部设备的,每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公司逾期交货108天,应当承担违约金为320630.4元,本着相互谅解合作的态度,西矿公司酌情主张6万元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6万元;2、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西矿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西矿公司向***公司购买一套飞灰稳定系统,价格为150万元,开具全额16%增值税票。收货地点为沂南飞灰稳定系统项目现场,到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具体地址及联系人等通知。供方负责运输,运到需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运输保险费、包装费全部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某某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万元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供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发货条件,支付60万元发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0万元到货款,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5万元调试款,剩15万元质保金,质保期为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第一款为供方逾期未交付全部设备的,每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造成需方其它损失的,由供方承担。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后,需方也可以重新指定交货期,供方在重新指定的交货期内仍未交货的,需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
2019年6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西矿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税率变更协议》,约定:鉴于供方和需方于2018年12月30日共同签署了《沂南飞灰稳定项目飞灰稳定合同》,因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从16%降至13%,双方协商变更协议。合同价款:原合同额已开票的60%(90万元)不变更,剩余合同额的40%(60万元),现变更为(58.44万元),飞灰稳定合同总价为148.44万元,未开票的58.44万元开增值税13%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承某某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万元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供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发货条件,支付60万元发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0万元到货款,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5万元调试款,剩13.44万元质保金,质保期为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
西矿公司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陆续收到江苏***公司发送的货物。
西矿公司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某某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了60万元,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30万元,2020年7月23日,***公司向西矿公司支付5万元,综上西矿公司共向***公司支付135万元。
2019年3月4日、2019年6月25日***公司分别出具了900000元、58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服务单的复印件,测试内容为飞灰项目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已投入正式生产运行,设备运行正常。使用单位意见为后续有发现缺陷或质量等问题贵公司需及时配合处理,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项目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公司称该服务单原件丢失。西矿公司称该设备确系其公司替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但具体何时开始使用西矿公司并不清楚。根据西矿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公司提供的货物首批到货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公司称其公司并非迟延发货,而是配合项目的进度根据西矿公司的指示发货。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税率变更协议》、电票交易流水回单、设备调试服务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西矿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税率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虽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西矿公司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到货时间,***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公司称其发货时间是根据西矿公司指示,在具备收货条件后,西矿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后,其才发出货物,不存在逾期发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到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但亦约定了具体地址及联系人等通知,对于西矿公司何时向***公司提供了收货地址及联系人的,西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直至***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期间,西矿公司曾向***公司发出过催告,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故本院采信***公司的意见,认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迟延交货,对于西矿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西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剩余货款13.44万元货款西矿公司应当于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公司称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但并未提供设备调试服务单原件以供核对,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5万元,2020年8月13日,西矿公司支付调试验收合格后的25万元,故本院认定验收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西矿公司在设备运行12个月后,并未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3.44万元及自2021年8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1元,保全费1218元由被告(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多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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