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6578号

原告: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场站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054968324K。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二马厂行政村二马厂村。

法定代表人:闫孝孟。

原告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216000元及延期违约金。二、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自起诉直至最后一笔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加工养鱼循环水处理调配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33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30%。货到卸车前付款30%,工程设备安装到一半时付20%。安装完付10%,余款10%调试完付清。被告称其资金困难,要求延缓支付。设备安装后被告支付设备款12万元整,余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多次损耗人力车力前去与被告协商付款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养鱼循环水处理配套设备,总金额为336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30%合计10.08万元,货到卸车前付30%合计10.08万元,工程设备安装到一半时再付20%合计6.72万元,安装完再付10%合计3.36万元,余款10%合计3.36万元调试完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孝孟出具的设备安装竣工回执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设备现场安装完成并试机运行正常,经采购方现场验收确认无误签字认可,我方自采购方签字之日起撤回现场安装技术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足以证实原告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加工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延期违约金及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泓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2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山东苏兴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跃东

审 判 员  王有森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