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

***与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9001民初588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玛纳斯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谈建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康峰,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员工。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153栋。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有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安)、被告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市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康峰、被告北泉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阳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152169.93元(住院医疗费991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9150.4元+误工费26925.53元+护理费8975.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8元=217385.62元)×7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原告驾驶“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市政中心管理的耸立在该人行道中央的高杆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阳光建设是该道路的建设方,被告北泉建安是该道路的承建方,被告市政中心是该高杆灯的管理者。因三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有主观上的错误,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中心辩称:被告市政中心管理的该高杆灯在2010年建设并投入使用,使用后该路段尚未建设道路。2015年道路建设后未对该灯进行处理,该道路何时使用与被告市政中心无关。原告无法证明其与高杆灯相撞的事实。且原告是在白天通过该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高杆灯尚不构成人行道路通行障碍或隐患。原告无驾照驾驶无号牌车辆在人行横道行驶自身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北泉建安辩称:原告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鉴定无法证实原告驾驶车辆与高杆灯接触的事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北泉建安无关,被告北泉建安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未承建高杆灯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阳光建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建设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道路竣工时间是2015年7月,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阳光建设无过错。原告自身存在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该道路高杆灯附近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9166.51元。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属于违法行为。通过痕迹鉴定无法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高杆灯相接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系与高杆灯相撞造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