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

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城区北泉路27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利,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谈建新,该中心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风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市政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风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利、被上诉人市政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风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在判决书中也未表述不予采纳的理由,显属错误。通过双方认可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道路施工合同,2012年10月30日工程主要内容履行完毕,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万元,至被上诉人起诉,在长达5年半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及中止事由,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二、根据2012年10月合同双方和监理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承诺来年开春进行修复,但至今未进行修复。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
市政养护中心辩称,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向上诉人要工程款,与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过了不符,一审中也作为争议焦点,只是未在判决书中表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程存在瑕疵的证明,也未向法院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政养护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7466.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84426.74元(567466.90元×0.005×65个月,2013年1月1日-2018年6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部风情园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名称:新疆西部风情园旅游有限公司西部风情园道路工程,工程量10768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工程价款支付,工程开工前付20万元,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即558828元,剩余5%作为保修款即29412元,待保修期满后一年付清,保修期一年。”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工程按时完工。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西部风情园道路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包人为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名称:新疆西部风情园旅游有限公司西部风情园道路工程,工程量:2011年施工面积为:9823.91平方米(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双方已确认)。2012年施工面积为8029平方来。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支付,工程开工前付20万元,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一年付清,保修期一年。”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工程已完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未支付。
另查:1.2013年10月8日,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更名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
2.原告提交西部风情园2012年拟铺沥青面积及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的沥青铺设面积为8105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说明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其出处,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认可。
3、原、被告对2011年的工程数量及款项均无异议,且认可2012的工程量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铺设路面,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1年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012年的施工面积为8105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施工面积为8105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2012年的施工面积为8029平方米及原、被告均认可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2012年的施工量计算为441595元(8029平方米×55元/平方米)。经审查,该院确定的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63286.90元。被告抗辩,原告存在瑕疵未尽维修义务且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未结账,要求维修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抗辩,要求将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餐费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原告不予认可,餐费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183068.24元(563286.90元×5%×65个月,2013年1月-2018年6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工程款563286.90元;
二、被告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利息损失183068.24元。
上述款项合计746355.14元,由被告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向上诉人连年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找过其要钱,提出如找过,被上诉人应该有通话记录或催款通知书。同时,上诉人提出工程双方没有结算,未验收,只是为了拿补助款才填的竣工验收表,这个表不是监理单位的验收报告,工程有些地方未铺设地基,只是铺的油,其要求鉴定。上诉人二审中陈述,施工完后一直在用,铺之前在用,铺之后也在用。由于工程经过验收,并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且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故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价款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之后再未要过款,被上诉人提出每年都去索要工程款,要不上才起诉的,并提供证人证实。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称双方协商过由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用餐费折抵工程款,而何时来用餐却是不确定的。同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结算,说明上诉人认为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存在争议。且本案数额巨大,上诉人多年不去主张,亦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意见书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完后也一直在使用,且工程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工程欠款为563286.90元,故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563286.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西部风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巧贞
审判员  范军鸿
审判员  杨书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