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

***与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8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谈建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康峰,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153栋。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安公司)、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康峰、被上诉人北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上诉人阳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152169.9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015年10月4日16时许,上诉人驾驶二轮助力车沿石莫公路由南行驶至乌伊公路北面人行道路时与耸立在人行道路中央的高盏灯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头部严重受伤。由于事发时上诉人处于昏厥状态,现场无成年人报警,直至10月7日上诉人的弟弟才代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因事故时间过了一段时间,交警部门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但没有排除此次事故与三被上诉人无关。该人行道路的建设方是被上诉人阳光建设公司,承建方是被上诉人北泉建安公司,该高盏灯的管理人是被上诉人市政中心。该路灯耸立在人行道路中央,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尽到安全警示注意告知义务,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牌,给行人通行造成危险,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政中心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泉建安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建设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152169.93元[(住院医疗费991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9150.4元+误工费26925.53元+护理费8975.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8元)×7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该道路高杆灯附近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9166.51元。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属于违法行为。通过痕迹鉴定无法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高杆灯相接触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系与高杆灯相撞造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l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通过痕迹鉴定无法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高杆灯相接触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存在漏检,上诉人与高杆灯发生碰撞后受伤。为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自己于2016年9月用手机拍摄的五张照片,称一审结束后其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从整体看不容易看出,当时车辆的左前保险杠和左车把撞到高杆灯上,鉴定机构也承认漏检,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市政中心认为照片系上诉人自行拍照,无相关机构监督,也无法证实擦痕是与高杆灯碰撞形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北泉建安公司除同意被上诉人市政中心的意见外,还认为照片反映的是局部不是全貌,既然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应由交警部门出庭说明。被上诉人阳光建设公司除同意二被上诉人以上意见外,还认为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虽有擦痕亦不能证实是与高杆灯碰撞形成,且从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中保存的照片看,包括涉案车辆的右前、正前、左侧、右侧等全车照片,均未发现有上诉人提交照片中所反映的明显擦痕,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已失去鉴定时机,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一、经上诉人申请二审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该案卷中《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决定书》(XJDLWZ[2015]198号)记载:“因该起事故系当事人肇事后车辆驶离现场,肇事现场遗留的路灯灯杆与无号牌‘大运’牌两轮电动车未发生物质间的交换,无法依据现场情况与无号牌‘大运’牌两轮电动车车体痕迹确定肇事现场遗留的路灯灯杆与无号牌‘大运’牌两轮电动车是否接触,不具备鉴定条件。”。
二、上诉人报警后,石河子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对李志文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5年10月4日下午大概3点到4点,其正在店里坐着,听到外面小孩哭,出去看到一个小女孩抱着一个男的哭,摩托车在旁边。当时没有闻到驾驶员有酒味,事发地点没有任何遮挡视线的物体,没有听到撞路灯杆的声音。事发路段平时没有人走,这条路是死路走不通。
三、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原告(即上诉人)撞电杆的情形我没有见到,我只听到原告的姑娘在哭,我就跑过去把原告扶起来,当时原告的车在电线杆的一边,人在电线杆的另外一边,有一帮人扶起原告,其中一个女的打电话报警110……(问:原告倒地的地方离灯杆多远)就是1米多……我是开店的,事故当时我在店门口,我没有见到事故发生的经过……那条路只有不认识路的人才会走,因为那条路前面拐弯后,从北向东就没有通,没有指示牌,也没有设置障碍……(问:事故发生时你是否听到碰撞声,大概几点)没有听到碰撞声,就是听到原告的姑娘在哭,大概在中下午的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市政中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后期找的,诉状中未提及;被上诉人北泉建安公司对证言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没有听到碰撞声,不能证实原告与高杆灯发生碰撞的事实;被上诉人阳光建设公司认为证人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力较弱。
四、石公交(郊)证字[2015]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查明上诉人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等违法行为。公安交警部门对其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五、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其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颅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头颅外伤致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上诉人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诉人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69150.4元(31432元×20年×11%)、误工费26925.53元(5459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975.18元(54599元÷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经质证,各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已方无关,被上诉人阳光建设公司对三期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偏高,不申请重新鉴定。
六、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08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5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诉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该非机动车道高杆灯,致使自身受伤。对于事故中上诉人所驾驶车辆是否与高杆灯相碰撞接触无法查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高杆灯碰撞后倒地受伤,因上诉人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于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部门无法依据现场情况与涉事电动车车体痕迹确定肇事现场遗留的路灯灯杆与电动车是否接触,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从交警部门对当时现场人员李志文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宋某某的出庭证言看,上诉人受伤地点离高杆灯约1米,摩托车倒地,鉴定虽无法得出上诉人摩托车与高杆灯直接发生物理接触的结论意见,但现场情况不能排除上诉人摩托车与高杆灯不发生物理接触而受伤的情形,比如避让高杆灯等。其次,从高杆灯的设置情况看,一般来说,路灯的设置目的是为行人创造良好的视觉环境,方便人民生活,保障交通安全、美化城市环境,应遵循便利、不妨碍通行的设置原则,上诉人所称相撞的高杆灯矗立于人行道拐弯处中间,对行人的通行造成一定的不便。该高杆灯于2010年设立并使用,被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作为该路灯的管理者应当在路灯设置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及时作出移位,其提交的该高杆灯移位市政工程预算书亦证实被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已意识到该隐患的存在。在未移位之前,其应当采取措施对过往的行人给予相应的提示。但被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未采取任何措施,具有一定过错。第三,事发路段为2015年4月26日开始施工建设,于当年7月15日完工,施工单位同期撤出施工现场,现场无任何设施存放,被上诉人北泉建安作为施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四,被上诉人阳光建设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道路中存在的隐患,或告知相关管理部门或设立标志提示通行人员或在隐患消除前封闭道路,因此其也有具有过错。综上,从事故成因分析,该事故的发生虽然有高杆灯设置不当的原因,但主要还是由于上诉人自身驾驶行为的不当造成,上诉人在天气晴朗,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不戴头盔,且未取得驾驶证,自身存在多项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和阳光建设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上诉人***自负80%责任,被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和阳光建设各自承担10%的责任。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经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实,上诉人共支出医疗费99166.51元,其中,2015年10月4日住院花费住院费64765.75元,2016年3月19日住院花费住院费34400.76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上诉人主张4200元(35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上诉人伤情、住院天数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上诉人主张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诉人虽然居住在玛纳斯县,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兵团统计标准高于自治区统计标准,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150.4元(31432元/年×20年×11%);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主张误工费26925.53元(54599元÷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护理费。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主张护理费8975.18元(54599元÷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上诉人治疗实际存在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8.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经审查,上诉人实际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交病历复印费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上诉人的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经核算,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为216017.62元[212017.62元(99166.51元+4200元+900元+69150.4元+26925.53元+8975.18元+200元+2500元)+4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201.76元(212017.62元×10%);
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201.76元(212017.62元×10%);
五、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l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上述费用共计5105元(均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4084元(已交纳),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负担510.5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阳光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赵 政
代理审判员 白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