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陈得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孟钢,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声,男,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州,男,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孟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男,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法律事务高级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被上诉人酒钢公司、贵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声、王彦州,被上诉人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假肢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因其无力承担更换假肢的费用,为了继续使用假肢只能更换假肢充电器,因此产生的充电器费用及交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酒钢公司及贵友公司承担。2.上诉人因触电导致上肢大部分缺失,其受到的损害是持续存在的,依据鉴定意见上诉人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生效判决酌情确定今后的护理费按照10年计算,并不等于上诉人今后的护理期限就是10年,只要损害事实依然存在,受害人请求法院保护权利就不应当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上诉人除了面临护理问题外,还存在就业及今后基本生活困难等种种比常人更为艰难的现实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酒钢公司、贵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酒钢公司、贵友公司连带赔偿假肢充电器、交通费488元、今后护理费(10年)177368元,以上合计177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7日,**与两个小孩在本市××区房前玩耍时,擅自进入贵友公司的变压器箱体内被电击伤上肢。2009年5月25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酒钢公司、贵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9836.13元、护理费3325元、交通费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0197.4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0857.57元中的80%,即15268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6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6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酒钢公司、贵友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750元、交通费885元、住宿费720元、配制假肢35680元(一次)、今后护理费(十年)54000元,共计92035元的80%,即73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酒钢公司、贵友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662元、住宿费720元、配制假肢费35680元(一次)、今后护理费54000元,共计92812元的80%,即74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假肢充电器费、交通费,但其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假肢充电器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因更换假肢充电器而产生的交通费亦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今后护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今后仍需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产生了更换假肢充电器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十年,并对相应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秀屏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