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酒钢职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孟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袁小丽,被上诉人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7839.67元。事实与理由:1.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是被垃圾车遗撒在小区路面上的黄色油污滑倒,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被垃圾水遗留地面的湿痕滑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当天天气炎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早晨8点前完成垃圾清扫工作,上诉人滑倒的时间为早晨8点21分,期间间隔20分钟,在炎热的夏季,如果是湿痕痕迹,早就蒸发了。2.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是正常骑行电动车,其在拐弯时没有刹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骑车转弯没有减速慢行、且存在紧急刹车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用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来考量上诉人的行为违背本案事实与日常生活认知。3.上诉人是事故发生小区的业主,按时给被上诉人交纳了物业费,对小区路面进行清洁是被上诉人的职责之一,因被上诉人在清洁过程中不慎在小区路面遗撒了油渍,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是正常骑行,无法预料拐弯路面有大量油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与常理不符。4.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妻子***凤护理,***凤属于下岗职工,无收入,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当。5.上诉人滑倒后门牙磕坏,上下嘴唇撕裂,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
嘉恒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对事故发生时的道路通行状况,上诉人的骑行行为记录清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恒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4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95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护理费2369.25、营养费6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77839.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居住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区。2018年6月30日8点21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嘉峪关市××区附近拐弯处摔倒。事发时,小区内视线较好,***摔倒处没有车辆行人,但地面有垃圾水留下的一长溜湿痕。随后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口腔牙龈裂伤、牙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8天。2018年12月28日,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五一街区小区物业系嘉恒公司负责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观察路面情况,并靠右行驶,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避免紧急刹车,且与路边应保持安全距离。事发当日,小区内道路视线较好,行人车辆较少,路面上的污渍清晰可见,垃圾污渍紧靠弯道内侧,对行人通行影响较小。***作为小区住户,熟悉居住环境,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弯道处时,并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驾驶电动车紧靠左侧行驶,且距弯道较近,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嘉恒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应当保证小区内环境整洁,对于遗留的垃圾痕迹应及时清理。***摔倒处遗留垃圾污渍,嘉恒公司未尽到清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嘉恒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80%的责任。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误工费1995元;4.残疾赔偿金59914元;5.鉴定费260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主张由其妻子***凤护理,***凤系酒钢集团钢丝绳厂退休职工,护理期间尚未退休,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护理费不予支持;7.营养费600元;8.病例复印费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73370.42元,由嘉恒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674.08元(73370.42元×20%)。综上所述,***要求嘉恒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74.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监控录像及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以正常速度骑行,因小区路面中央有大量油渍,其在骑车拐弯时被路面中央油渍滑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护理人员***凤系酒钢钢丝厂退休职工,其在护理上诉人期间尚未退休,故护理人员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妻子因护理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举证情况未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道路进行清扫,被上诉人自认在事故发生当天早晨八点前完成道路清扫工作,上诉人系被清运垃圾时遗留在地面的垃圾水滑倒,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及路面照片可以认定上诉人滑倒时路面中央有大量油渍,被上诉人负责涉案小区道路清洁及垃圾清运工作,其应当预见路面中央有大量油渍会增加过往人员受伤的风险,因其未及时做好清理工作,导致上诉人在正常骑行过程中滑倒受伤,其应当对上诉人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骑车过程中注意路面状况,因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80%的责任系对上诉人自身的注意义务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有违日常生活经验认知及公平原则,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重新进行划分。依据重新确定的责任比例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44022.25元(73370.42元×60%)。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巨大精神损害,故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其伤情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622.25元(44022.25元+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44622.2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负担278元,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负担278元,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秀屏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