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酒钢(集团)公司动力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孟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涛,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家明,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酒钢(集团)公司选烧厂职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宋涛,***、刘家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嘉恒公司、宋涛、及***、刘家明共同承担无法签订店铺租赁合同致转让协议无法实现所造成的4万元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家明签订了嘉峪关市森林公园体育馆7D电影体验店转让协议,当时被申请人***、刘家明称,其与嘉恒公司负责该店铺管理人有关系,暖气费及电费均包含在房费中无需另交。后***在宋涛出具的空白合同中看到***、刘家明与嘉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经嘉恒公司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转卖租赁房屋。合同中也没有看到暖气费、电费包含在房费中的条款,并否认收取了转让费。***知道上当了,向宋涛提出退店,***以没钱推诿,坚称电费、暖气费就包含在房费中。后***起诉了***、刘家明。宋涛给法院出具一个说明同意与申请人***、**签合同,后来宋涛又否认其同意与***、**签合同,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宋涛的证言真伪与效力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认证,对该证据重新进行评判,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嘉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宋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家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宋涛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嘉恒公司无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2.原审(2018)甘0271民初3609号、(2019)甘02民终1号案件及本案诉讼费由宋涛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5日,**、***与***、刘家明签订转店协议,双方约定:***的店内一套7D电影设备包括一组6人液压升降椅、影幕、特效箱、吹泡机、造雪机、特效灯、出火箱、电脑及主机、音效控制箱及四台弹珠机,共计4万元。后***、**就其与***、刘家明之间的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27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申请宋涛(嘉恒公司职工)出庭作证。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2民终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主张宋涛承担责任,是因为宋涛作伪证导致其败诉,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其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原审案件证人证言真伪进行评判,因宋涛作为证人的(2019)甘02民终1号案件已经作出裁判,该案中对宋涛的证人证言的真伪及效力已予以认定,现***、**主张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证的证据重新进行评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宋涛承担责任的依据于法无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且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而***、**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其行为应视为其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018年的微信截图、宋涛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以及**与王菲的电话录音等,不足以推翻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潘 莉
审判员 白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