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彩红,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孟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邵彩红、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被上诉人***、邵彩红、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水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供水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财产损失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家地下室存放的物品受到损害是因邵彩红家地下室的上水管发生漏水所致,应当查明漏水原因,一审法院对于漏水原因基本事实未查明,该管道处于邵彩红家的地下室内,不排除其使用地下室期间造成管道受损,在漏水原因不明的情形下,应由邵彩红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供水管理处系地下室供水管道的管理人,对该管道负有定期检查、维护维修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第三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条: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案涉漏水管道属于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收取物业费的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的运行、维护。三、《嘉峪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物业企业按照下列要求给城市供水单位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物业公司未与供水单位完成移交工作的小区,由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负责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点以后管辖区域内供水管网及相应配套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案涉小区并未完成建设单位或者物业公司向上诉人的移交工作,因此,案涉管网应当由物业公司负责运行、维修、更新。四、对于***的财产损失,***、邵彩红、物业公司均有责任。1.***作为财产管理人和所有人在发现漏水进入其地下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财产损失,***在发现地下室物品被水浸泡后,并未将物品移出地下室进行晾晒、擦拭。***放任物品长期浸泡,导致损失扩大,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案涉漏水管道处于邵彩红地下室,日常由其管控,发现管道存在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向物业报告,但其疏于管理,导致损失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物业公司属于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聘请,受业主委托负责物业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负责公用上下水管道日常运行、养护,收取的物业费中也包含运行、维护费用,对于该案中业主财产受损,完全是因其未尽到管理、养护责任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其与邵彩红系邻居,因邵彩红家地下室的上水管破裂漏水,致使其存放在自己地下室中的烟、酒等物品遭到浸泡,这是不争的事实,有侵权行为,就要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管道漏水的原因及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清楚,所以将邵彩红、嘉恒公司、供水管理处列为共同被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2.自己发现地下室流进大量漏水后,立即打开地下室门与嘉恒物业工作人员清理积水,将物品移出地下室晾晒,减少财产的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邵彩红辩称,1.本案漏水水管虽然在自己家的地下室,但该管道是单元共用管道,并且是表前管道,其认为该水管漏水应该是管道老化所致。2.嘉恒公司、供水管理处从未通知其配合对地下室漏水管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3.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应该由供水管理处和嘉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嘉恒公司辩称,1.漏水事件发生后其积极组织人员对积水进行清理,并联系供水管理处报修,对破损水管进行维修更换;供水管理处负责业主终端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破裂的水管依法应由供水管理处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供水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邵彩红均为嘉峪关市紫轩二期21号楼1单元的业主。2020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邵彩红家地下室上水管道发生漏水,从邵彩红家地下室流出的水又流入原告***家地下室,导致***家地下室存放的烟、酒、床垫等物品被水浸泡受损。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地下室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6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酒信评[2021]1-12号评估意见,经评估,原告财产损失18551元。原告提出异议,2021年7月19日,经评估机构复核,作出价格评估异议复函,评估损失金额增加3465元,共计财产损失220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
另查明,嘉峪关市紫轩二期房屋于2009年前后建成并交付业主,地下室单元上水管下端是铁质管,上方是PVC管,漏水是因为铁质管和PVC管连接处产生裂缝引发漏水,漏水部位系表前水管。事发后,物业公司及时与供水管理处联系停止供水,安排人员协助业主清理积水,并修复了漏水部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地下室公用上水管道应该由谁维护和管理;2.管道管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地下室公用上水管道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甘肃省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排水单位,负责对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和更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供水管理处系地下室供水管道的管理人,对该供水管道负有定期检查、维护维修的义务。关于管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即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定期检查维修义务,推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水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邵彩红、嘉恒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供水管道在被告邵彩红家地下室,但该管道系公用管道,系表前管道,且漏水的发生是突然的,无证据证明有明显漏水隐患而不报告的情形,故被告邵彩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漏水管道并非嘉恒公司的管理范围,且发生漏水后嘉恒公司及时采取了联系停水、维修和清理积水等工作,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嘉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原告申请,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虽原告及被告供水管理处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经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报告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22016元。综上所述,被告供水管理处应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2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赔偿***财产损失2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计1060.5元,由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负担;鉴定费5800元,由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供水管理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嘉峪关市居民用水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中不包括管道的维修。***、邵彩红、嘉恒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供水管理处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生破裂供水管道维修、管理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甘肃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排水单位,负责对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和更新。”根据上述规定,供水管理处系地下室供水管道的管理人,对该供水管道负有定期检查、维护维修的义务。本案中,水管破裂部位位于供水管道终端计量水表用水端前,该部分水管的管理和维修义务主体为供水管理处。在发生水管破裂漏水事故后,***、嘉恒物业均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水管道虽在邵彩红家地下室,但该管道是公用管道,且系表前管道,无证据证明邵彩红发现漏水隐患而不报告的情形,故邵彩红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供水管理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水管漏水原因基本事实未查明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供水管道漏水的原因是地下室单元上水管下端是铁质管,上方是PVC管,漏水是因为铁质管和PVC管连接处产生裂缝引发漏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供水管理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水管理处系地下室供水管道的管理人,对该供水管道负有定期检查、维护维修的义务,故判决供水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潘 莉
审判员 白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