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71民初1633号 原告:***,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嘉峪关市。 被告:甘肃**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KBYN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8元、护理费235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87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营业厅购买动力产品。原告于7时30分到达营业厅大门口,在台阶上排队等候至10时。因被告工作人员不按排队顺序乱发号,致使部分客户纷纷涌向大门口抢号。由于营业厅大门口的台阶又窄又高,不少人被挤倒,发号的工作人员在人群中跟着大家一起挤,原告被拱倒从台阶上滚落至水泥砖地面,头部鲜血直流,不省人事,处于休克状态。后原告被他人送至酒钢医院治疗,但被告未派人前往,致使原告延误救治1个小时。经医生诊断,原告受伤主要集中在5个部位,存有10处伤情,其中颈部、左手、胸部、右腿等受伤严重,全身不能动弹,生活不能自理。综上,被告对其营业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明确的侵权人。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案外人***在原告身前抽取完票号转身离开时,将台阶上未站稳的原告挤到一边,导致原告脚下踩空并摔下台阶,造成原告头部磕破并出血。因此,**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2.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公司已尽到职责。原告违反秩序、制造混乱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2021年9月6日9时40分左右,**公**和营业厅周一早会结束后,保安从叫号机中抽取了50张票号准备开门发号时发现,营业厅门口约有30余名用户聚集拥堵。大厅经理、保安遂开始劝导用户排队,大部分用户已有序排队,但仍有如原告、***等部分用户不听劝导,继续在门口拥堵。大厅经理为防止此时开门这部分用户涌入大厅扰乱秩序,遂在厅内等待开门。9时49分许,保安来到前门劝导用户有序排队,原告见保安手中持有票号,便不听劝阻,使劲挤向***要票号。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推搡他人,想挤到***前面去,导致原告距离***最近。在***转身时,原告又急于挤上前,导致原告被挤倒。3.原告称**公司对其不管不顾的情况与事实相悖。事发后,**公司积极帮助原告,并为原告叫了救护车。**公司营业厅主任段淑娟在事故发生前就组织营业厅其他人员对现场聚集人员进行疏散;事故发生后又立即组织人员拿纱布、酒精、碘酒等药品对原告头部伤口进行临时处理,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0时01分,急救人员到达后对原告的伤口进行了包扎,并将原告及其丈夫送至酒钢医院进行进一步入院观察。综上,本案存在明确的侵权第三方,且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公司已尽到应尽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酒钢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20210911081283509)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营业厅在事发时处于混乱状态,让客户在台阶上排队,事发后又改为在台阶下排队。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五份证言的内容基本一模一样,尤其对细节的描述一致,故上述书面证人证言应是一人**对方书写形成,且部分字迹明显是同一人书写。出具上述书面证言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照片,欲证明原告受伤及家人提供陪护的情况。被告仅认可原告头部受伤的照片,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除头部受伤外的其他照片,但上述照片反映的伤情及原告坐在轮椅上的状况,与酒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伤情及原告在事发时已满70周岁的客观实际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酒钢医院挂号凭证、门诊收费票据、急救中心收费项目表、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048元。被告不认可酒钢医院挂号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门诊收费票据、急救中心收费项目表,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认为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酒钢医院挂号凭证记载的挂号日期与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开票日期相互印证,且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购买药品亦与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诊断病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甘肃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多张票据发生于同一天,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甘肃通用机打发票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就医所产生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前往**公司办理业务时,在排队取号期间从台阶上摔落致伤。后***至酒钢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动力产品的销售单位,负有维护其经营场所公共秩序的义务。根据***与**公司的**,***于2021年9月6日至**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公司营业厅门口确实存在拥挤混乱的状况。**公司抗辩其工作人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维护现场秩序,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不听劝告继续拥挤抢号被案外人碰撞摔下台阶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完成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其对经营场所的公共秩序尽到了合理的维护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挂号凭证、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发票,***支出医疗费3921.10元; 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疗机构作出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确认; 3.护理费:根据***伤情并结合其年龄,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限为7日。***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为其提供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22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计算,护理费核定为694元(36187元/年÷365日×7日); 4.交通费:根据***提交的酒钢医院挂号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五次前往酒钢医院就医,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公共交通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核定为10元(5次×2元/次/往返);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造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的各项损失合计4625.10元,由**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150元,甘肃**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