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阜新安大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176号

原告: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红,系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蒲草泡村。

委托代理人:常小溪,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安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系总经理。

住所地:阜蒙县民族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张木子,系办公室主任。

原告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安大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小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木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2018年及2019年连续签订了三次《委托处理污泥合同》,约定由原告利用自有技术和设备为阜新蒙古贞污水处理厂等企业所生产的污泥进行处置,双方每月按照实际发生污泥处置量结算处置费。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定确认处置污泥18828.03吨,处置费用合计3641280.05元。被告已支付污泥处置费2115223.00元,尚欠1526057.05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污泥处置费1526057.05元及利息损失10118.61元(以152605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11月30曰,实际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计1536175.6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具体金额需对账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8年及2019年6月26日连续三年签订了三次《委托处理污泥合同》,约定由原告利用自有技术和设备为阜新蒙古贞污水处理厂等企业所生产的污泥进行处置,双方每月按照实际发生污泥处置量结算处置费。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定确认处置污泥18828.03吨,处置费用合计3641280.05元。被告已支付污泥处置费2115223.00元,尚欠1526057.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委托处理污泥合同》三份、41张污泥处置费用核定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处理污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污泥处置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对处置费用进行了核定,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污泥处置费1526057.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安大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处置费1526057.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6.00元,减半收取93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43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春雨

书记员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