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蒲草泡村。
法定代表人:汤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吴春伟,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一街陵园东侧宝地小区住宅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徐连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清公司)
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清河门区法院以(2020)辽090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阜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21)辽09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阜新市清河门区法院以(2021)辽09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做出判决,阜清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吴春伟,被上诉人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9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凯信公司超出189,235元工程款以外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将詹立友个人收取的30万元阜清项目借款与10万元项目材料款认定为已付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向詹立友个人账户付款符合本项目交易惯例应视为凯信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工程款。
首先,上诉人向詹立友个人账户转款共三笔90万元,凯信公司也自认詹立友的部分收款为凯信公司的已收工程款,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通过詹立友个人收款进行工程款支付的交易惯例。
2、30万元借款在汇款凭证中已经写明“阜清工程项目个人借款”,足以证明款项性质。
有关3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7年1月25日,系为解决阜清工程项目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而由施工负责人詹立友从上诉人处借入,且在汇款凭证中已经写明“阜清工程项目个人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和汇款凭证内容进行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3、10万元项目材料款已经取得詹立友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詹立友曾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本项目工程款6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项目工程款和10万元项目材料款。然而,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50万元为工程款,却没有认定10万元的付款性质,存在明显错误。
二、詹立友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个人收款均出于项目施工目的。
詹立友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詹立友通过挂靠凯信公司方式进行施工,从合同签署、履行过程均由詹立友以凯信公司名义出面,并且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凯信公司施工经理和合同代理人,但詹立友与凯信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凯信公司的关系仅为缴纳管理费的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詹立友的个人收款均出于项目施工目的,上诉人与詹立友之间也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鉴于上诉人对詹立友的付款均已经在汇款凭证或收据中写明付款性质,应当将有关付款认定为本案项目工程款。
更为重要的是,凯信公司虽然自认仅收到詹立友个人收取的工程款中的40万元部分,但却无法提供有关收款的银行流水,且凯信公司虽然否认其余部分收款,但却拒不提供凯信公司财务账目,导致法院难以按照原二审裁定意见查明其实际收款情况,足以证明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凯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74号、(2019)最高法民终1788号等判例一致认为,施工单位的现场授权代表作为项目管理者,其个人收款行为属于施工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个人收款与个人借款均应当计入施工单位已收款。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上述判例确定的审判原则相悖,应当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凯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詹立友收取3笔90万元钱款,通过银行转账中的备注能够明确认定,30万元个人借款10万元的材料费均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而仅有银行备注的50万元工程款能够被认定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
2、詹立友与凯信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还是项目经理关系均不影响阜清公司的付款主体,根据合同,阜清公司应履行,在付款前期阜清公司向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詹立友的个人收款行为除非有明确的授权或约定,否则均不能向凯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提供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
凯信公司像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0月9日,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凯信公司承建阜清公司的“辽西粪污综合治理及利用示范项目”工程,工程价款按每100米大棚13万元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3003270元,阜清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变更签证单签字盖章确认上述事实。多次催要,始终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789235元。请求法院判决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阜清公司辩称:一、阜清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仅因质量问题尚余质保金未返还。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300327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施工价款的2%,即60065.4元。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阜清公司才没有向返还质保金。凯信公司主张的660065.4元中,除去60065.4元质保金外,其余60万元工程款,阜清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二、结合詹立友的身份、代理权限、交易惯例等因素,阜清公司向詹立友付款,应视为支付工程款。首先,詹立友作为案涉过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系詹立友通过挂靠方式进行承揽,从合同签署到履行的全过程均由詹立友负责,詹立友也是施工合同中确定的代理人和施工项目负责人。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角度看,还是从既往收款惯例上看,詹立友均系代表凯信公司从事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包括合同签署、实际施工和收取工程款等,且阜清公司对詹立友的转账凭证以及詹立友出具的收据均载明阜清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阜清项目工程款。其次,本案中,詹立友共代收取三笔工程款,而凯信公司在认可詹立友前两笔收款归属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却否认第三笔收款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显然与一般逻辑不符。再次,凯信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单方出具的收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却并未提供曾向阜清公司提交过该授权委托书的收件手续,不具备证明效力。凯信公司的这种证明方法必然导致一个荒谬的认定逻辑,即:可以仅凭自己在任何时间后补的单方面盖章的授权收款手续复印件来否认任何一部分实际收款行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第四,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审庭审中,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詹立友收取的40万元阜清项目工程款是在2017年7、8月份上交的,在收到40万元之后,还追着詹立友要其余的工程款,詹立友说其他款项还没收到,到2018年上半年詹立友与公司不再联系”。上述情况说明,凯信公司并非如其所述,向詹立友出具过40万元限额的收款授权书,否则,无法解释为何在收到詹立友上交的40万元项目工程款之后还在向詹立友追要工程款。上述情况也证明,凯信公司是知晓并认可詹立友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所以才一直在向詹立友索要4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直到发现詹立友携款失踪后,才以所谓收款授权为由向阜清公司提出重复主张。实际上,在詹立友收款前后,甚至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詹立友代为收款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凯信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此时,施工合同尚未签署,不可能在合同签署之前就出具收款授权;此外,按这个授权书的内容,说明早在合同还没有签署之前,凯信公司就预见到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会出现詹立友收款后扣留40万元以外部分并携款失踪的情况,为此提前在合同签署之前就通过收款授权书的方式进行了风险控制,这明显违背基本的逻辑。三、委托代理人代为收取工程款属于职务行为,这一观点符合最高院、省高院对类案的审理思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74号、(2019)最高法民终1788号等判例一致认为,施工单位的现场授权代表作为项目管理者,其个人收款行为属于施工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个人收款应当计入施工单位已收款。四、原告并未按时足额向阜清公司开具发票,阜清公司已承担税款损失。截至目前,在阜清公司已付款近3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仅向阜清公司开具了1993270元发票,剩余发票至今尚未开具,阜清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税款损失,阜清公司对此保留主张的权利。五、凯信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整改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工期为2016年10月10日-12月20日,而案涉工程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验收合格,延期近两年之久。延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多次整改,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对阜清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阜清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认定:2016年10月9日凯信公司、阜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西粪污综合治理及利用示范项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以每100米大棚为基数,金额为13万元。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由承包方先期垫付工程款,发包方承诺于10月末支付50万元,于11月末支付5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不少于30万元,直至施工合同价款结清,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一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阜清公司没有返还质保金。2018年10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双方认可工程量为2023米,工程款为262.99万元。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项目合同预算外增加373370元。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后确认工程总价为3003270元,质保金60065.4元。阜清公司认为,其向工程负责人詹立友转账支付三笔款项共计90万元,即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詹立友个人账户30万元(个人借款)、2017年6月9日转账10万元(材料款)、2017年7月6日转账50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7日向凯信公司转账1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29169.6元及质保金60065.4元,共计189235元。凯信公司认为,我公司通过查阅账目显示共计收到阜清公司转账付款1814035元,加上授权给詹立友收取的40万元,共计2214035元,故尚拖欠789235元。
原审认为:凯信公司与阜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凯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阜清公司应予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凯信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阜清公司向凯信公司项目经理詹立友个人账户支付三笔款项共计90万元,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公司转账1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29169.6元及质保金60065.4元,共计189235元。因阜清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转账给詹立友个人账户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向詹立友个人账户转账90万元,其中2017年7月6日转账50万元为工程款,予以确认,凯信公司称授权詹立友接收工程款40万元,不予支持。其余两笔2017年1月25日转账30万元(个人借款)、2017年6月9日转账10万元(材料款)均为阜清公司向詹立友个人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向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阜清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7日向凯信公司转账10万元工程款,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阜清公司共欠工程款629169.6元(转账给詹立友30万元个人借款+10万元材料款+转账给凯信公司1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9169.6元),因该工程已过质保期限,故质保金60065.4元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拖欠黑山县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169.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返还黑山县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0065.4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项目经理詹立友收取的90万元如何认定?詹立友系凯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施工期间收取发包方款项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程款?本案中,阜清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詹立友个人账户30万元(个人借款)、2017年6月9日转账10万元(材料款)、2017年7月6日转账50万元(工程款),其中的后两笔詹立友于2017年7月16日给阜清公司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收条。综上阜清公司转给詹立友收取的90万元均应认定为给付凯信公司的工程款,在结算时一并扣除。至于项目负责人是否将接受发包方的款项是否全部交给凯信公司,是凯信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内部关系,如凯信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詹立友所收款项为交回公司,可通过适当渠道另行解决。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阜清公司应给付凯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952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清河门区法院(2021)辽09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阜新市清河门区法院(2021)辽09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黑山县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23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黑山县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辽宁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黑山县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光
审 判 员 朱有明
审 判 员 苑明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艺露
书 记 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