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麦架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权,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258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能,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审第三人:覃永江,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有能,原审第三人覃永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为了拿到工程尾款而签订的。协议只是约定了:“若整改后不合格,一切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负责。”但并未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所施工的冷库近6年,且一直都在正常使用,其有支付尾款的义务。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支付尾款的条件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尾款的金额不是940000元,而是615000元。现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冷库的质量达不到标准,造成了我方的损失,我方不应支付其工程尾款。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有能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9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嘉禾冷饮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有能经营,现已经注销)作为甲方签订《冷藏库保温及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贵阳市的“金关冷库项目”,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1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工程尾款7000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对工程实施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所有工程的机械设备于保温设施等乙方所负责的工程内容,依照国家标准进行保修。2015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自从2013年11月1日修建金关冷库,甲方工期承诺2014年2月28日完工(全部完工于2014年6月1日),但至今制冷效果达不到乙方预期要求,整天机组不停工作导致电费过度,制冷管结霜不均匀,导致制冷管下掉,手动热氟冲霜达不到化霜效果。经甲乙双方友好商议于2015年12月4日开始整改。整改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不得超过整改期限。费用由甲方负责,对以上问题依据制冷行规达到标准要求。如结霜均匀,化霜达到手动热氟冲霜效果即为合格。如不合格,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整改完善后达到要求,乙方按照行规验收合格后,6日内把余款全部付给甲方。如不支付全部余款,甲方有权行使冷库停机,冷库不得使用。”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罗有能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尾款: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并未按2015年12月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冷库整改完毕,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告陈述其已经对冷库进行的了整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了照片、赔偿协议、收条明细、支付凭证,拟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的冷库不符合标准,导致被告受到损失,赔偿客户变质产品、另行购入制冷设备等。结合双方庭审的举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2015年12月4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冷库整改完毕,即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藏库保温及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已经将支付尾款的条件进行约定,据前所述,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银行汇款回单及设备维修《报价单》、《成交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其收到上诉人的15万元是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用于维修设备的维修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设备是用于维修冷库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设备,但其金额与争议的150000元金额不一致,其也不能证明该购买的设备是用于被上诉人冷库的设备更换,本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于2017年6月5日制作的《对账单》,该份《对账单》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林签字,内容载明:“上述付款记录双方各自查询单据核查。2017年6月4日总计欠尾款人民币765000元。”。被上诉人提交该份《对账单》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林在该份对账单上认可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765000元。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对上面载明的对账单已经支付的316万元,双方对账后只有76.5万元。前期支付的316万元无异议,原告方认可的10万元从款项里面扣除,326万元之外,又向原告方支付了75000元,之后又支付了15万元,现尾款仅为61.5万元”。”本院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整改完善后达到要求,乙方(被上诉人)按照行规验收合格后,6日把余款全部付给甲方(上诉人)。但是,在2017年6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从时间上看,该《对账单》是在《协议书》签订后的一年半形成,通过常理可知,上诉人只有对被上诉人设备进行了整改,才会与被上诉人对未付尾款进行对账。其次,通过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认可双方有对账行为,且经对账后被上诉人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6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765000元。该陈述内容与2017年6月5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自认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76500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本案,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除3260000元之外,其还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75000元及150000元两笔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已支付75000元的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其在庭审没有对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另行支付上诉人15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上诉人虽认可收到了该款,但认为该款性质是维修款。对该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由此认定该150000元的性质为工程款,应从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应为765000-150000=615000元。此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金额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在此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了其损失,其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有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1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罗有能负担4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贵州黔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罗有能负担9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陈 奕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瑶
书记员蒋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