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

*开学、***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24民初1633号
原告:*开学,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男,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王红梅,女,生于1985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王东海,男,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户籍地址:南漳县,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90862E,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8层整层、19层02-08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代表人:刘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黄永进,男,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地,
被告: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0983322X1,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103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心煜,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进,男,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
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MB0U962819,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凯骑办公楼,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40500186556,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卞和路96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红波,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被告黄永进,被告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进,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罗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023.9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57元、误工费73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20时50分,原告*开学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载周某),由南漳县城关镇回涌泉行驶至襄关××××(南漳县华润燃气站门前路段),撞在因施工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开学、周某倒地。**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南漳城关回九集途径此事故地点,因避让施工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将倒地的周某碾压致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已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伤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一次事故,造成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无法及时看清路况,我公司认为第一次事故当事人均有保护现场安全义务,本次事故我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3、本案中存在另一伤者,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4、本案系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案中驾驶员*开学应当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永进辩称,1、城管分局将工程发包给远景公司,我是代表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道路上放置的是警示标志,不是障碍物;2、原告居住在农村,有责任田,收入来源于农村,相关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我在本案中无责任。
被告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施工时,在施工路段放置的是警示标志,不是障碍物;2、原告居住在农村,有责任田,收入来源于农村,相关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我方既不是道路施工者,也不是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我局作为监管方,受开发区安排找到远景公司更换井盖,钱不是我方出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开学驾驶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由南漳县县城向涌泉方向行驶至襄关××××(南漳县华润燃气站门前)路段,撞到黄永进因施工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开学、周某倒地。约1分钟后**持C1证驾驶鄂F×××××小型轿车同向途经此事故路段时,因避让施工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将倒地的周某碾压,事故造成*开学受伤,周某当场死亡。2018年6月2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经检验,其外耳道、鼻腔出血,左面部、胸部广泛擦伤,右侧锁骨中段畸形,可及骨擦感,左侧胸廓可及骨擦感,左前臂背侧皮肤裂开,肌肉组织外露,右股骨颈处畸形。经分析认定,周某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6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经检验,事故现场路面遗留有摩托车长约21.6m的倒地划痕,遗留有长约27.4m的血迹拖痕,周某头南脚北爬于道路南侧血迹止点;轿车前保险杠下格栅缺失,前保险杠下沿有减层状擦痕,左前轮胎胎壁、左前轮挡泥板附着有血迹,发动机下护板左侧有减层状擦痕,且附着有血迹,右前轮胎胎壁附着有血迹,刹车油管有减层状擦痕,且附着人体组织状物质,底盘右侧中部附着有大片血迹,排气管中段有摩擦痕迹,且附着有人体组织状物质,后桥右侧有擦痕,且附着有大片血迹,右后轮胎胎壁附着有血迹,备胎箱底部有减层状擦痕,且附着有血迹。综合分析、推理,确定的鉴定意见是小型轿车对周某发生了推碾。2018年7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420624120180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开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进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进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
周某是南漳经济开发区木林村二组村民,其住所地在华中××园区内,其家庭承包土地共计4亩,其中3.6亩被村委会集体出租给“华中绿谷”用于栽培绿化苗木,每亩每年支付800元租金。周某及其家人常年在附近或在外地打工,获取收入。
事故路段的施工工程系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给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的下水管道维修工程,黄永进是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因施工,黄永进在道路上放置或遗留了旗杆座、砂石堆等障碍物。
**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2017年11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1月29日0时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南漳经济开发区木林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周某死亡、交警队对事故各方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如下评判:
一、交通事故各方对周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所涉事故是两次交通事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摩托车驾驶人的受伤程度及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周某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推拖碾压致死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周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系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应由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各责任方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整个案情,酌定**负第二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黄永进负第二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因**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4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另行结算。因黄永进的施工行为系受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永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是摩托车的乘坐人,摩托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周某虽属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在南漳经济开发区的“华中绿谷”范围内,家庭承包地绝大部分已被村委会集体租给“华中绿谷”用于栽培绿化苗木,周某及其家人常年在附近或在外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综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即核定为605891元(31889元/年×19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957元,因原告提供了2234.5元的相关票据,且相关票据与实际相符,故核定为2234.5元;5、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7335.4元过高,本院综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原告及其亲属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工资数额、原告的请求等因素,酌定误工损失为3960.5元(41302元÷365天×7天×5人)。合计690037.5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16026.2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商业三者险406026.25元(690037.5元-110000元)×70%];
二、被告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74011.25元[(690037.5元-110000元)×30%];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秦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