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8层整层、19层02-08号。
主要负责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心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学,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山,男,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生于1985年12月6日,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住南漳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进,男,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凯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卞和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波,该开发区分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上诉人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王伟、黄永进、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金343463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受害人周某在户籍所在地有承包土地,存在土地收入,且受害人周某居住地也为农村范围,消费地为农村,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周某的死亡是肇事轿车鄂F×××××造成的,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周某死亡,所以上诉人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2、周某及其亲属居住农村,其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审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只是证明其一年中有两个月左右在工地打零工,并没有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也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
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王伟、黄永进、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未答辩。
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各项损失726023.9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57元、误工费73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徐开学驾驶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由南漳县县城向涌泉方向行驶至襄关××××(南漳县华润燃气站门前)路段,撞到黄永进因施工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徐开学、周某倒地。约1分钟后王伟持C1证驾驶鄂F×××××小型轿车同向途经此事故路段时,因避让施工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将倒地的周某碾压,事故造成徐开学受伤,周某当场死亡。2018年6月2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经检验,其外耳道、鼻腔出血,左面部、胸部广泛擦伤,右侧锁骨中段畸形,可及骨擦感,左侧胸廓可及骨擦感,左前臂背侧皮肤裂开,肌肉组织外露,右股骨颈处畸形。经分析认定,周某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6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经检验,事故现场路面遗留有摩托车长约21.6m的倒地划痕,遗留有长约27.4m的血迹拖痕,周某头南脚北爬于道路南侧血迹止点;轿车前保险杠下格栅缺失,前保险杠下沿有减层状擦痕,左前轮胎胎壁、左前轮挡泥板附着有血迹,发动机下护板左侧有减层状擦痕,且附着有血迹,右前轮胎胎壁附着有血迹,刹车油管有减层状擦痕,且附着人体组织状物质,底盘右侧中部附着有大片血迹,排气管中段有摩擦痕迹,且附着有人体组织状物质,后桥右侧有擦痕,且附着有大片血迹,右后轮胎胎壁附着有血迹,备胎箱底部有减层状擦痕,且附着有血迹。综合分析、推理,确定的鉴定意见是小型轿车对周某发生了推碾。2018年7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420624120180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徐开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进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王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进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是南漳经济开发区木林村二组村民,其住所地在华中××园区内,其家庭承包土地共计4亩,其中3.6亩被村委会集体出租给“华中绿谷”用于栽培绿化苗木,每亩每年支付800元租金。周某及其家人常年在附近或在外地打工,获取收入。事故路段的施工工程系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给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的下水管道维修工程,黄永进是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因施工,黄永进在道路上放置或遗留了旗杆座、砂石堆等障碍物。王伟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2017年11月28日,王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1月29日0时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王伟经交警队向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支付现金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交通事故致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亲属周某死亡、交警队对事故各方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如下评判:一、交通事故各方对周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所涉事故是两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综合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摩托车驾驶人的受伤程度及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主张周某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王伟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推拖碾压致死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周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系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应由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各责任方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整个案情,酌定王伟负第二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黄永进负第二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因王伟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王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王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支付的现金54000元,由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另行结算。因黄永进的施工行为系受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永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承担。王伟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是摩托车的乘坐人,摩托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给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造成的损失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周某虽属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在南漳经济开发区的“华中绿谷”范围内,家庭承包地绝大部分已被村委会集体租给“华中绿谷”用于栽培绿化苗木,周某及其家人常年在附近或在外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综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即核定为605891元(31889元/年×19年);3、精神抚慰金,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主张2957元,因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提供了2234.5元的相关票据,且相关票据与实际相符,故核定为2234.5元;5、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主张7335.4元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及其亲属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工资数额、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的请求等因素,酌定误工损失为3960.5元(41302元÷365天×7天×5人)。合计690037.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各项损失516026.2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商业三者险406026.25元(690037.5元-110000元)×70%];二、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各项损失174011.25元[(690037.5元-110000元)×30%];三、驳回徐开学、王东山、王东海、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及参考其委托鉴定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项所作的鉴定结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徐开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进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王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进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上诉人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黄永进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现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害人周某死亡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周某虽为农业户籍,其近亲属在一审起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漳经济开发区木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徐开学、周某因其家庭承包的3.6亩责任田被“华中绿谷”租用,徐开学、周某靠打工维持生活;2、证人方某、李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周某生前断断续续与李某、方某分别在建筑工地上做了2-3年的小工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周某生前常年在附近或在外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周某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相同,故本院评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支公司和上诉人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南漳远景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