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丽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人初,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龙瑞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法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人初、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以下简称“河南地质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与朱人初并非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属于河南地质局的前身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察院所有。该房进行房改时,朱人初作为单位职工购买了该房屋。房改材料中有:1、2000年12月20日朱人初的父亲朱先扬代替朱人初签字与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察院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2、朱人初提交的假造的郑中民结96字第1083号结婚证的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共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一份,该审批表中购房人爱人一栏内填写有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上述材料经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察院进行资料审核后提交到河南省省直房改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前身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部门)进行审批;经省直房改办进行材料审核后;报送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房管局前身)进行了房屋登记并于2001年1月3日发放了由其制作的产权证号为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朱人初,房屋坐落在金水区文化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后***在购买房屋时被告知其处于限购状态。2016年12月1日,***在郑州市房管局查询得知其名下登记有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共有人为朱人初。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与朱人初不是夫妻关系,但朱人初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提交材料上显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最终导致郑州市房管局为该处房屋进行了房屋登记时将***与朱人初登记为共有人。虽然办理的产权证号为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朱人初,但房屋登记信息最终应以房屋登记簿和登记材料为准。鉴于朱人初提交的材料有误,造成涉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自2016年8月20日起,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故此前郑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承继,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做被告主体适格。涉案房屋于2001年1月办理房屋登记,***于2016年12月1日在郑州市房管局查询得知涉案登记行政行为,其于2018年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朱人初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及对该房屋制作的产权证号为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行初4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原则为依申请登记或依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本案中***从未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登记的申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从未收到过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的嘱托文书。故一审判决对应以申请的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撤销,违反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错误系因朱人初提供错误材料造成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错误登记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与朱人初并非夫妻关系,朱人初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提供了假材料,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最终导致郑州市房管局错误登记为***和朱人初共同共有。故一审判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朱人初名下的涉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及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郑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继,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直属单位,依法应当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撤销涉案房屋错误的登记行为及涉案房屋对应的产权证书。
朱人初述称,同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朱人初已赔偿***15万元,一审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不当。
郑州市房管局述称,因当时历史原因,在一定时期内省直房改房由省直机关相关单位审批及发证,经查询涉案房屋属此种情况。该单位与我单位没有隶属关系。综上,***的起诉与我单位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述称,本案中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只是过程性审查,应由售房单位和购买人承担责任。
河南地质局述称,河南地质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答辩意见是不正确的,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将近20年,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故此前郑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承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认为郑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应先向其申请变更登记或依国家有权机关嘱托的主张不予成立,不予支持。虽然朱人初提交材料有误,造成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足,但郑州市房管局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也是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原因。故一审判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家祥
审判员  崔航微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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