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执异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东路豫民生路口永和国际广场A区。。
申请执行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15805433R。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被执行人: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鲁山县公路局瓦屋乡瓦屋道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8798916M。
法定代表人:高跃群。
被执行人:河南拓疆实业集团矿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鲁山县下汤新街村南头北坡金泉宾馆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8617660A。
法定代表人:铁峰旭。
本院在执行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申请执行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拓疆实业集团矿冶投资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申请执行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拓疆实业集团矿冶投资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在鲁山背孜矿区石墨矿的相关权利,现该石墨矿的探矿权证已经发放,法院已经在2019年4月18日以(2017)豫04执213之五的执行裁定将上述探矿权予以查封。由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与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拓疆实业集团矿冶投资有限公司正是因为部分拖欠尾款发生的纠纷因而引起的执行,涉案的矿产权价值明显高于本案的执行标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执213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路11区甲24号楼-1至6层(不动产权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以及冻结其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吉利分理处的定期存款(存单号为12603822900002096)明显已经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豫04执213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路11区甲24号楼-1至6层(不动产权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的查封。解除申请人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吉利分理处的定期存款(存单号为12603822900002096)的冻结。
本院查明,在执行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申请执行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拓疆实业集团矿冶投资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在鲁山背孜矿区石墨矿的相关权利。目前该探矿权证已经发放,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向本院提出查封该探矿权,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4执213之五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鲁山县鲁山背孜矿区石墨矿的探矿权,探矿权证号:T41120081203020772。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云海腾集团有限公司、***、高跃群、艾胜虎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后以(2018)豫04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执复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云海腾集团有限公司、***、高跃群、艾胜虎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7)豫04执213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异议人***位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路11区甲24号楼-1至6层(不动产权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2、冻结异议人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吉利分理处的定期存款(存单号为12603822900002096),冻结期间为一年(未实际冻结)。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豫04执213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申请执行云海集团河南润海石墨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拓疆实业集团矿冶投资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探矿权正在委托评估过程中,暂无法估算其价值,因此无法判断该探矿权的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标的额及执行费用;本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不能分割,因此查封时作出了限额的查封措施,并且该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2.7亿余元;因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无金额,本院并未实际冻结。综上,本院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魏艳丽
审判员 王云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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