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

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鲁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王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以下简称河南地质局)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吕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河南地质局返还迷王公司20257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地质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迷王公司与河南地质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矿物质储量为8.88万吨,可最终被评审通过的矿物储量仅为4.83万吨,少了4.05万吨。按照1080万元购买8.88万吨石墨矿物质储量来计算,多支付的4.05万吨的石墨矿物质的价值是4925754元,减去按照合同约定迷王公司尚欠河南地质局的290万元,迷王公司多支付2025754元,河南地质局对该款项的占有没有任何依据,应返还给迷王公司。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辩称,现探矿权已经转让到迷王公司指定的企业名下,河南地质局已完成义务,并不存在矿物交付。探矿权转让的标的是探矿权而不是矿物储量,矿物储量是国家所有,不允许交易。涉案探矿权的矿区已经过普查详查等工作,河南地质局共出具了三份地质勘查报告。这三份报告是普查报告、详查报告、补充详查报告,这三份地质报告最终查明的矿物数量是30.81万吨。详查补充报告明确写明其已取代详查报告。现迷王公司用期待的一个数字来推翻合同约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最终的矿物数量是30.81万吨。且迷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法定矿区范围申请书,数量也是30.81万吨,包括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已对其采矿申请进行了批复,批复的矿物数量也是30.81万吨,而双方合同约定的1080万元是探矿权转让款,而不是矿物储量的款项。河南地质局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探矿权过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迷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迷王公司支付河南地质局探矿权转让款2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2.72万元(违约金以2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迷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详查报告查明的石墨矿物资源量23.68万吨(包括露采石墨矿物量4.93万吨)根本不存在“矿物储量比合同约定的8.88万吨缩减了4.05万吨”的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评比意见书根本没有缩减了4.05万吨的文字记载,详查报告系迷王公司出资勘探形成,其对勘探数据及勘探的整个过程都是明知的,根据详查报告的数据根本不存在矿物储量缩减的事实,迷王公司也从未找河南地质局协商过此事。且一审并未明确河南地质局违反了合同的哪条约定,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要求河南地质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详查补充报告中的特别提示并非评审结论而是评审机构的善意提醒,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确认并批复该探矿权的矿物量为30.81万吨,河南地质局的主张成立,一审不采信错误,一审认为“增加了探矿权转让价值的参考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对普查结果的现状描述,双方对此现状均认可的情况下达成转让协议,描述内容与普查报告一致,一审认为对矿物储量进行约定错误,一审认定河南地质局存在欺瞒行为错误;2、一审漏列本案重要事实,本案的标的系探矿权而非矿物储量或矿石量,探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迷王公司给河南地质局出资1080万元取得探矿权70%权益,迷王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也对此进行确认,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赋予探矿权的权利就是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涉案探矿权在完成普查工作后,经双方对其普查成果进行确认后完成探矿权转让,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河南地质局履行了承担勘查工作并提交勘查成果的义务,勘查成果最后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并批复可以按相关规定办理采矿权相关登记手续。河南地质局也按约定将探矿权过户至双方成立的南阳市五羊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迷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付拖欠的290万元款项及违约金系严重违约行为,一审审理中河南地质局提交了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石墨矿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上述证据证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确认并批复的该探矿权可开采的矿物量为30.81万吨;3、一审驳回河南地质局的反诉请求错误,河南地质局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迷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290万款项及违约金系严重违约行为,河南地质局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涉案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地质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迷王公司在上诉状中已充分阐述。迷王公司是购买资源,且合同约定了8.88万吨迷王公司就认为这8.88万吨就是要买的资源。国家有一个限制高度,即海拔高度70到90米是允许开采的,处于这个指标之外就不允许开采。迷王公司与河南地质局约定8.88万吨,河南地质局应该对8.88万吨负责,即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是河南地质局对迷王公司的资源储量的明文规定。第一次评审报告出来的时间是2012年10月,可迷王公司真正知道这4.83万吨的时间是2015年10月。间隔将近两年,迷王公司在转让矿权时才发现少了这么多,后来经过多次协商,迷王公司愿意出钱由河南地质局作为重新评估机构去写材料报项目,最后做了大量的工作,出具补充报告,但该补充报告只能指导未来矿山生产使用,不能作为抵押和转让。现迷王公司只要求河南地质局按照合同约定的8.88万吨给付相应的资源。
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地质局返还给迷王公司2025754元;2、由河南地质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迷王公司支付河南地质局探矿权转让余款人民币290万元及其违约金人民币289.42万元(222.72万元+66.7万元),共计人民币579.4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迷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2011年9月22日,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甲方: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乙方: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一、本合同所指探矿权的基本情况,证号:T41120080503008220;探矿权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勘查项目名称: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勘查面积:12.94平方公里;探矿权有效期限:该探矿权已到期,正办理探矿权延续;发证机关:该探矿权为计划项目,现已做完普查工作。勘探矿区内全部属晶质石墨,控制深度为70-90米。矿物储量为8.88万吨,矿区平均品位7.62%。矿权位于河南省××一带。二、转让方式及价格:1、协议转让:经协商,乙方给甲方出资1080万元取得探矿权70%权益,甲方占余下30%权益。2、为便于矿山经营,届时探矿权转让到双方成立的公司。双方成立新公司后按公司法运作。3、由于该探矿权为计划项目,处置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该探矿权转让价格不包含国家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矿权评估费(储量评估费)、探矿权价款(资源价款)及各项规费。4、甲方转让探矿权需符合国家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规定。三、付款方式及约定:1、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所付款项汇入甲方账号。(1)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0万元整作为定金。(未按约定付款,本合同自动失效)。(2)乙方在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探矿权转让材料前,向甲方支付价款540万元整。(3)收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通知书三十日内,乙方付清剩余的价款540万元整。2、甲方负责到期的探矿权延续(直至转让到新公司)和承担办理矿权的详查工作,详查工作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详查工作设计须先经过乙方同意。乙方垫付其它费用:矿权评估费(储量评估费)、探矿权价款、办理采矿证费用、矿山维护费用等。双方矿山运营后,该费用在利润分配前收回。四、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派专人负责探矿权转让报批事宜。2、探矿权转让到双方成立的公司后,甲方应向新建公司提供矿区详查地质资料,确保勘查资料的真实性,并对提供给乙方的储量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成立、注册了南阳市五羊山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委托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中心对内乡县午阳山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制作了豫储评字〔2012〕35号《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被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并于2013年1月6日以豫国土资储备字〔2013〕1号进行了备案,认定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矿产资源储量为4.83万吨,矿物储量比合同约定的8.88万吨缩减了4.05万吨。2016年6月23日,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中心制作了豫储评字〔2016〕55号《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补充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并于2016年9月8日以豫国土资储备字〔2016〕71号进行了备案,认定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所产资源量(332)+(333)为30.81万吨,但在评审结论的特别提示中显示:“本报告仅为未来指导矿山生产使用,不能作为矿权转让、融资等的依据。”2015年7月2日,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与河南迷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合同,内容为:“甲方: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乙方: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丙方:南阳市五羊山矿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现因情况有变,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截止本补充合同签订时,乙方共欠甲方¥540万元(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整)转让款尚未支付,乙方于2015年7月3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二、余款¥340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若乙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未付清余款¥340万元,则乙方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最后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带齐相关资料及时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转让过户手续……”。后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以自己及南阳市五羊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共支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790万元,下欠290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为了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证,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借阅了豫储评字(2012)35号《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被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才知道了内乡县午阳山石墨矿矿物储量比合同约定的8.88万吨缩减了4.05万吨,认为多支付4.05万吨的价款,按照1080万元购买8.88万吨石墨矿物储量来计算,多支付的4.05万吨的石墨矿物的价值就是4925754元,减去尚欠的290万元,实际上多支付了2025754元。即多次找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协商处理此事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返还多支付的20257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河南迷王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290万元及违约金289.42万元,共计人民币579.42万元。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针对本案,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在讼争探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对矿物储量及矿区平均品位进行约定,但因随着勘探程度的提高,矿物储量及矿物平均品位是不断变化的,经评审通过的详查及详查补充报告所认定的矿物储量与实际储量仍有一定的差距,现实无法确定讼争矿物储量及矿区平均品位的实际数额,因此,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要求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应依法驳回起诉请求为宜;同时,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作为专业的探矿机构,其明知随着勘探程度的提高,讼争矿物储量及矿物平均品位会不断变化,却仍然在合同中对矿物储量进行约定,既违反探矿的基本常识,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应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转让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事实不符,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的反诉请求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为宜。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辩称详查补充报告经评审认定的石墨矿物储量大于4.83万吨,但因该评审报告的特别提示中显示“本报告仅为未来指导矿山生产使用,不能作为矿权转让、融资等的依据”,且因讼争转让合同系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此,应适用该特别提示的规定,故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该辩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提出合同签订时载明的矿物储量数据为普查数据,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依据一年后的详查数据认为我局隐瞒事实、逻辑不通及探矿权转让合同是讼争探矿权相关信息的载明,并非对详查结果的承诺,承诺未知的详查结果也违背科学常识。但因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作为专业的探矿机构,其明知随着探矿程度的提高,矿物储量及品位会不断变化,却仍然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对矿物储量及品位进行约定,增加了探矿权转让价值的参考标准。故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上述辩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提出没有对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进行任何隐瞒,但因该主张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6元,反诉费29080元,共计52086元,由原告负担23006元、被告负担29080元。
本院依据河南地质局的申请,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四份文件:1、国土资源厅2016年71号备案证明和所附的2016年55号评审意见书;2、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河南省矿业协会出具的审查意见书;3、市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4、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河南地质局认为:1、国土资源厅2016年71号备案证明和所附的2016年55号评审意见书,证明我方已依据详查补充报告报送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了评审意见书,迷王公司已依据补充报告报送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该评审意见书第16页已明确记载本次报告替代原详查报告,这是一个备案证明上的记录。国土资源厅的评审结果是矿物量为30.81万吨,其中332矿物量为13.71万吨这就是露天开采的矿物量,333矿物量17.1万吨,其实露天开采和坑下开采总量为30.81万吨。以上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予以评审通过。2、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河南省矿业协会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记载的资源储量,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内矿物量为30.81万吨。按开采形式露天开采13.5万吨,地采17.26万吨,还有其他记载。意见书也明确记载了上部采用露天开采,不采用地下开采。这个评审结论是审查予以通过的。3、市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批复为矿区范围开采深度由660米至255米标高,并不是迷王公司说的70到90米。全区查明数量为30.81万吨。其中332矿物量为13.7万吨,333矿物量为17.10吨,预计服务年限41.3年。4、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该报告证明迷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报的采矿权的依据就是详查补充报告申报的开采矿物量包括坑采和露采。其申报的财产矿物总量为30.81万吨。该四份证据证明涉案探矿权最终查明的矿物储量包括坑采和露采共计30.81万吨,迷王公司说的4.83万吨无依据,已作废,仅是露采的一部分数据。迷王公司经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在一审中已出示过,资料的申办方不是迷王公司也不是河南地质局,而是南阳市午阳山矿业有限公司,需要说明双方是该公司股东,申报材料均由河南地质局进行申报,而申报资料本身真实,数字部分不真实不合法,河南地质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数字也不真实不合法,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四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迷王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来看,迷王公司认为河南地质局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双方约定“勘探矿区内全部属晶质石墨,控制深度为70-90米,矿物储量为8.88万吨”,但现有矿物储量仅为4.83万吨,缩减了4.05万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购买8.88万吨石墨矿物来计算,其多支付价款2025754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勘探矿区内全部属晶质石墨,控制深度为70-90米,矿物储量为8.88万吨”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否属于河南地质局向迷王公司的承诺。首先,从合同的名称来看,该合同是河南省内乡县午阳山矿区石墨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探矿权,而不是矿石的买卖。其次,从该内容所处位置看,其位于合同第一条,即“本合同所指探矿权的基本情况”是对普查工作的表述,再次,从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2、探矿权转让到双方成立的公司后,甲方应向新建公司提供矿区详查地质资料,确保勘查资料的真实性,并对提供给乙方的储量负责”,系对矿区详查储量的真实性负责,当然也应对普查储量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第三条之规定,“矿产勘查最终的目的是为矿山建设设计提供矿产资源/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等必需的地质资料,以减少开发风险和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固体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4个阶段……3.2普查是通过对矿化潜力较大地区开展地质、物探、化探工作和取样工程,以及可行性评价的概略研究,对已知矿化区作出初步评价。对有详查价值地段圈出详查区范围,为发展地区经济提供基础资料。3.3详查是对详查区采用各种勘查方法和手段,进行系统的工作和取样,并通过预可行性研究,作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圈出勘探区范围,为勘探提供依据,并为制定矿山总体规划、项目建议书提供资料。”由此可见,普查和详查是不同阶段的勘查行为,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适用的规范标准不一样,得出的结果也不一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第一条之规定,普查和详查的储量都是估算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的合同内容,该部分内容是对普查工作的表述,此与河南地质局提供的石墨矿工作汇报相佐证。综上,该部分内容并不属于河南地质局向迷王公司的承诺,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虽然该条款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依据河南地质局出具的普查报告和第一次出具的详查评审结果,均没有相应的限制性条件,到最后一次的详查评审结果出现特别提示:“本报告仅为未来指导矿业生产所用,不能作为矿权转让、融资等的依据。”限制了迷王公司受让探矿权后的权能。经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该探矿权已转让给双方共同成立的公司,但这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控股该公司的迷王公司在转让该公司股权时仍会贬低其股权价值。综上,河南地质局在履行合同中有瑕疵,另根据迷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为减少双方约定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河南地质局履行合同行为存在瑕疵,导致迷王公司在双方共同成立的新公司中权能受到限制,故迷王公司未支付的290万元不再履行,河南地质局也无需返还价款。
综上所述,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6元,由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3006元,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负担47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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