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西钰海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8332号

原告: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0202100K。

法定代表人:邬异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景晖花园******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8318D。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冬福,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坤公司)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异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兴、李坤,被告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60666.67元(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5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钰**公司辩称,1.涉案借条中并未载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亦未就逾期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因为在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本金形成书面借条的情况下,未对逾期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利率的依据,因为该通话录音形成在2020年7月13日,而此时通话双方都不是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都是公司,通话双方不是当事人,其行为不能约束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地坤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地坤土地整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17年5月15日,钰**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地坤公司500000元,用于广西钦州监狱限价房及保障性用房项目代办合同履约保证金,借期2个月。同日,地坤公司向钰海,地坤公司向钰**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后因钰**公司逾期未还,地坤公司诉至本,地坤公司诉至本案

另查明,地坤公司的原法,地坤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伶华7月14日变更为邬异霞。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勇,后于2017年9月18日变更为唐波,又于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周伟。邬异霞与刘志勇在2020年7月13日进行了通话,其中邬异霞说:“就是2017年5月份就是钰**投资公司借的地坤的那50万你还记得吗”;刘志勇说:“记得啊”;邬异霞说:“因为我当时也是从地坤公司打到你钰**公司的,是公对公的,因为当初大家也是朋友一场也说过两个月之内就不要利息,是不是”;刘志勇说:“嗯,对”;邬异霞说:“当时大家也承诺过,就是你这里承诺过,如果过了两个月,我们就按两分的月息的嘛”“后来你们一直都没有给过钱给我,你知道吗”;刘志勇说:“嗯,是的,我知道”;邬异霞说:“……当初你来拿这个钱的时候,你们也是盖了公章的,也是承诺我两个月还的,我也说所以短期借款我也没让你们还,现在你们已经借了不是两个月,是两年,现在三年了,这之中一分钱的利息都没给,没按我们当时约定的两分息,过了两个月月息两分给到我,我也就想反正你们也是当时大家也是当面聊了,也是承诺了,然后你和你们的股东也是如果再要那个的话,我肯定是需要你们大家做一个,如果再写借条的话,我肯定是需要你们做一个好的写在纸上,我觉得说真的这借了钱三年了,一分钱利息没得,本金也没有按承诺还,都三年了,我那钱都缩水了,刘先生你知不知道”;刘志勇说:“我知道,肯定是有点缩水”。诉讼中,刘志勇到庭陈述: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回答“嗯,是的,我知道”是针对邬异霞说“后来你们一直都没有给过钱给我,你知道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地坤公司已向被告钰**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钰**公司逾期未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地坤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钰**公司偿还尚欠本金50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被告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逾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借贷双方已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等形成书面借条的情况下,却通过口头方式约定逾期利率明显有悖交易常理;其次,虽然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邬异霞与刘志勇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并不能真实、完全的反映当时借款的情况,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大部分为邬异霞的单方陈述,在有关利率的问题上,刘志勇并没有明确予以表态,通话内容亦未经钰**公司同意或追认,对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仅凭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原告广西地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23元,被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春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