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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6961号
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401室单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097831627B(1/5)。
法定代表人:张亚,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63767D(3/4)。
法定代表人:杨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桌,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柴油发电机组,规格型号为GF300,总价款168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订金15个工作日,免费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预付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80%,余款20%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以工地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退款2万元,故二被告实际付款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但因被告不配合导致无法调试。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没有购买柴油发电机,也没有对被告***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应向签约行为人即被告***主张权利。2.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购买,***也不是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4.原告两次向被告***返现共计2万元,系双方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5.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1.合同是被告***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尚欠货款属实。2.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电机符合合同约定。4.项目尚未完工,发电机还不能正常使用,故需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按约支付货款。5.原告返还的2万元不是返现,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瓯海区仙岩500KV输变电工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良晓、贾晓亮。后贾晓亮又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货物标的为GF300柴油发电机组一台,金额为16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40000元,合同签订起两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余款20%在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清,并约定柴油机型号、发电机型号、功率、质量标准、保修期限、交货方式地点、安装与调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后原告退给被告***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28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
另查明:因瓯海区仙岩500KV输变电工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及施工部门拒不让原告进场进行设备调试。
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尚欠货款1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虽约定合同签订起两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余款20%在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清,但因被告及施工部门拒不让原告进场调试,故其中货款944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货款336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还不能正常使用,待验收合格后再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及利息(货款944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货款336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

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无
代书 记员  张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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