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936号
原告:温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702室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亚,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哥伦布市杰克逊大街500号。(未到庭)
第三人:***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林肯郡PE9
2NB斯坦福巴耐克路帕克工厂。(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01698号关于第22541335号“***斯坦福”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0739及0744群组上的“风力涡轮机、水力动力设备、水轮机、水力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风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原告经合法的商标注册程序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已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和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541335。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6日。
4.注册日期:2018年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6.标识:“***斯坦福”。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8-0739、0744、0748、0750):交流发电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风力涡轮机、水力动力设备、水轮机、水力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风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16667。
3.申请日期:1998年4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8-0750):非陆地车辆引擎、发动机、发电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09209。
3.申请日期:1998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5.标识:“斯坦福”。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8、0750):发电机、交流发电机、引擎(非陆地车辆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275。
3.申请日期:1986年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9日。
5.标识:“CUMMINS”。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8):柴油机。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相关介绍、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宣传和使用资料、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他案裁判等证据,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诉讼阶段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斯坦福”由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组合而成,分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斯坦福”,二者的文字构成、呼叫较为近似,且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可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将二者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分类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0738群组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0748群组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0750群组的“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区分表中的相同或类似群组,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0739及0744群组上的“风力涡轮机、水力动力设备、水轮机、水力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风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非陆地车辆引擎、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等商品虽然分属于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和其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温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有限公司、***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许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