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骏建设机械经销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水,某某,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9980号
原告:陕西中骏建设机械经销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1504X5.
法定代表人:吴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堃,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52303704J。
法定代表人:王礼群。
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吴妍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中骏建设机械经销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平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张煜堃,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平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74845元、13667.05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6日)及到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的利息;合计188512.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高陵xxx项目9号楼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大型起重塔机一台;租赁费按包月包干每月租费21500元,不满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含税单价);机械进出场费20000元(不含税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7月24日,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欠原告租赁费274845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二、被告四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174845元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1、港华公司与中骏建设不具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未与中骏建设之间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中骏建设在起诉状中载明租赁合同系与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租赁费系与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中骏公司诉称港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过10万元租赁费,但港华公司未曾与其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未曾支付过租赁费。中骏建设也未通过任何形式要求港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代表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的字。
被告满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日,满平公司出具启用单,高陵县XX工地XX楼吊正式启用。2015年4月18日,满平公司(甲方)与中骏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高陵xxx项目9#楼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QTZ63型塔机一台;租赁费按包月包干每月租费21500元,不满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含税单价);机械进出场费20000元(不含税单价),机械安装检测调试完毕手续齐全后3个月内付清进出场费,机械使用之日以项目下达书面开机通知单开始计算租金。塔吊拆除时支付总款50%,剩余50%的租金塔吊拆除一年内分批付清,
2015年8月22日,满平公司出具停用单,高陵县XX工地XX楼吊正式停用。2015年11月5日,满平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塔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停工期间按原合同租赁费的30%给出租方记取费用;2015年11月5日,满平公司进行结算,算得累计月租费101036元,停工月租费15048元。
2017年3月26日,满平公司出具启用单,高陵县XX工地XX楼吊正式启用,使用日期以启用单为准。2017年12月1日,满平公司出具停用单,高陵县XX工地XX楼吊正式停用。
2018年7月24日,两张结算单显示,高陵区XX工地XX楼塔吊租费合计:247595+175583=423178元,满平公司支付了合计:25000+120000+3333=148333元。
2018年7月25日,满平公司(甲方)与中骏公司(乙方)、港华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丙方替甲方代付给乙方10万元整租赁费,剩余款项在丙方付机械费时酌情考虑替甲方代付给乙方,在甲方和丙方8个月之内最终结算时一次性替甲方代付给乙方。
2018年7月27日,港华公司向中骏公司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0日,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在2018年7月25日代表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满平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骏建筑机械经销租赁有限公司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证明盖有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系中骏公司与满平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满平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其义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系工地项目负责人、***亦系代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其次,2018年7月25日,满平公司与中骏公司及港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仅约定港华公司代满平公司支付10万元,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港华公司代付剩余款项,结合港华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已经向中骏公司支付10万元的事实,满平公司应对剩余未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港华公司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塔吊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书面通知单,租赁费用合计为423178元,扣除满平公司支付的148333元及港华公司代付的100000元,满平公司还欠付租赁费174845元。
关于中骏公司主张的利息,考虑中骏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骏公司与满平公司并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中骏公司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骏建设机械经销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74845元及利息(以17484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骏建设机械经销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冬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田先丙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