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7民初453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西安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678606348N。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776973256T。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46482C。
法定代表人:孟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西安龙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985336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险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了《天下荣郡二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三承包天下荣郡项目,被告一挂靠被告三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后被告一将天下荣郡外网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王某某、霍文华等几十位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月施工完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一出具相关证明认可原告对天下荣郡外网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总价为13312760元,仍欠付3985336元,其中农民工工资约2100000元。被告一从2016年至2020年1月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2020年1月后,就再未给原告付过任何款项,共欠原告工程款3985336元。原告寻找多种途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其均无故推脱,不予以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前述规定内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请求,均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的方式解决;针对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2020年6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一案,案号为(2020)陕01破17号。故原告***基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认为其对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可通过向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予以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8682元,本院退付其3868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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