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1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孟喜生。
破产管理人:陕西华弘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异3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中院在执行***与港华公司、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港华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为由提出异议。
港华公司异议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在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本案执行财产已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西安中院应驳回***的执行申请并终结民事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昌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港华公司与昌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对任何一方或同时申请执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港华公司已申请破产,昌隆公司并未破产,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
西安中院查明,***与港华公司、昌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2021年4月22日,西安中院作出(2021)陕01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中,西安中院收到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解除保全措施告知函》,并附该院(2020)陕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陕01破17号之七《中止民事执行程序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通知书》。经查,本案在诉讼程序中,西安中院曾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陕01执保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8168450.4元收益进行了续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因西安中院破产庭已立案受理陕西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2021)陕01执15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8168450.4元收益的冻结。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继续主张权利。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其他债务人始终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港华公司以人民法院已受理该公司破产案件为由,主张本案应全案终结执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于法无据。至于港华公司称***已申报债权的理由,该院认为,***在本案所享有债权如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已清偿部分可在破产程序对申报债权进行核减。综上,港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港华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港华公司复议称,请求:一、撤销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执异380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三、终结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的民事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是:一、西安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复议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证明***重复依据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中院申请強制执行的财产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西安中院对复议申请人所提证据不予采信。西安中院违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2014年3月17日港华公司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三、2018年6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昌隆公司(次债务人)给付港华公司(被执行人、债务人)保证金100万及7168450.4元案款应为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向异议法院提交证据证明:1、2018年6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明确表明昌隆公司给付港华公司保证金100万及7168450.4元案款。2、被执行人港华公司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800多万,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3、港华公司与昌隆公司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规避执行,导致被执行人港华公司无财产可被冻结或查封。4、从2018年6月6日起,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昌隆公司应向港华公司给付的8168450.4元案款实为破产债务人的财产。高陵区人民法院为追逃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冻结昌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查封昌隆公司在高陵区二块69392.15+53275.51平米的土地。四、(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西安中院(2020)陕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港华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之后作出的,***依据该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与港华公司管理人依据西安中院的(2018)陕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向高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为同一财产即属于港华公司的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为14097869.72元,其中包含承担连带清偿债权的昌隆公司的6993450.40元及利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同一民事判决内容申请強制执行,西安中院据此作出的強制执行的(2021)陕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不当,应予终结或撤销。1、2020年12月15日复议被申请人***依据“陕西高院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強制执行,西安中院据此作出的強制执行的(2021)陕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2、(2021)陕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冻结、扣划昌隆公司的750.6万元应为破产债务人的财产。3、西安中院(2021)陕01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可昌隆公司的8168450.4元为破产债务人港华公司收益。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港华公司、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因与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昌隆公司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昌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55976.4元。该院在审理中查明了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隆公司承建龙发·龙泊湾4、5号楼施工工程等相关案件事实。该院认为,港华公司、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要求昌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5597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昌隆公司要求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该院遂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陕0117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港华公司、港华咸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港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港华公司、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高陵区法院(2017)陕0117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高陵区法院(2017)陕0117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昌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港华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四、昌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港华公司工程款7168450.4元;五、驳回港华公司、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港华公司据此向高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陵区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陕0117执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昌隆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大道中XX段东侧九支渠北侧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高某某(2015)第31号,使用权面积:69392.15㎡];二、查封被执行人昌隆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大道中XX段东侧九支渠北侧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高某某(2015)第32号,使用权面积:53275.51㎡];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办理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还查,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港华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港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40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港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西安中院申请债务人港华公司破产,西安中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陕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港华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7月14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破17号之二申报债权通知书,告知港华公司债权人自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8月28日前书面向管理人申请债权。2020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填写了债权申请表,申报的债权数额14097869.72元,其中本金11494099.50元,并说明对该笔债权昌隆公司为连带债务人。
再查,本案执行依据即***、冯力、谢晓平诉昌隆公司、港华公司、第三人马世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7)陕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昌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港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隆公司将龙发·龙泊湾4、5号楼图纸内容发包给港华公司施工……2014年6月6日,港华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建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该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无效;二、被告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被告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6993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26993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被告昌隆公司在7168450.4元范围内对被告港华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昌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50万元;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冯力、谢晓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昌隆公司、港华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在高陵区法院认定的昌隆公司欠港华公司工程款7168450.4元数额基础上扣减了未央区法院依据(2016)陕0112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执行的昌隆公司代偿港华公司支付给西安市未央区嘉盛物资租赁站的租赁费175000元,并确定昌隆公司在6993450.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20年10月14日作出了(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二、变更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409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4940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变更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昌隆公司在6993450.40元范围内对被告港华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偿还义务,2021年1月6日,***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西安中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1月19日,西安中院作出(2021)陕01执15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昌隆公司、港华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昌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损失赔偿款50万元;二、被执行人港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港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49409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4940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执行人昌隆公司在6993450.4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港华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昌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执行人港华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共同承担执行费79602元。西安中院还作出(2020)陕01执保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港华公司在昌隆公司享有的8168450.4元收益进行了续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因西安中院破产庭已立案受理陕西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港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陕01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2021)陕01执15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港华公司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港华公司在昌隆公司享有的8168450.4元收益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港华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西安中院执行昌隆公司的款项系港华公司的破产财产,以该款项清偿所欠***的债务属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复议理由。首先,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本院作出的(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港华公司在昌隆公司处承包龙发﹒龙泊湾4、5号楼工程后,又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将龙发﹒龙泊湾4、5号楼转包给***。后因昌隆公司未支付项目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港华公司、港华公司咸阳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在先将昌隆公司诉至高陵区法院,高陵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对港华公司要求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港华公司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昌隆公司给付港华公司工程款7168450.4元。港华公司据此向高陵区法院申请执行该笔工程款,高陵区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昌隆公司位于高陵区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该案件是港华公司向昌隆公司主张上述项目的工程款。而***、冯力、谢晓萍诉港华公司、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实际施工人***等向该工程的发包人昌隆公司及转包人港华公司主张工程款项,西安中院作出了(2017)陕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作出(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项目的发包人昌隆公司、转包人港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及责任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并基于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港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494099.50元及利息;昌隆公司在6993450.40元范围内对港华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审判决在高陵区法院认定的昌隆公司欠港华公司工程款7168450.4元数额基础上扣减了未央区法院依据(2016)陕0112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执行的昌隆公司代偿港华公司支付给西安市未央区嘉盛物资租赁站的租赁费175000元,实际已确定昌隆公司在6993450.40元范围内对港华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上述高陵区法院执行的该笔款项与西安中院执行的该笔款项实为同一笔款项。
***依据(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该第四项即“变更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昌隆公司在6993450.40元范围内对被告港华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得了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昌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据此申请执行昌隆公司,昌隆公司应当履行该判决。在港华公司破产案已受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而本案中,昌隆公司履行其在本案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后,则不再欠付港华公司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不属于港华公司的破产财产,因而也不存在港华公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所提西安中院执行昌隆公司的款项系港华公司在昌隆公司的收益,该部分款项应属港华公司的破产财产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西安中院执行昌隆公司属重复执
行的复议理由。港华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债权人已向港华公司申报了该笔债权,若昌隆公司在执行中履行了直接向***支付6993450.40元工程款的义务,则对于偿还部分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债权中予以扣减。复议申请人港华公司所提申请执行人***重复申请执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西安中院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复议理由。“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即相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标的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或者后诉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立案执行,***并非就案涉款项再次提起诉讼,故复议申请人主张西安中院执行昌隆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诉讼原则的误读,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港华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执异3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王 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