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75。
法定代表人:徐景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营,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没有依据。本案起诉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仅有一张租费条据,且该条据上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清晰描述租赁的具体情节,因此一审仅凭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费条据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但此后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人童某某出庭证明的是2015年找过上诉人,即使该说法成立,截止目前也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永寿县华诚和家园6号楼在2015年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公司该项目部第五标段早已撤销,童某某在该项目部撤销后已经不是该项目部第五标段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童某某主张租赁费,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上诉人***进行以下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协商达成一致,并按约定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租赁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事项已经完成结算,项目部会计童某某、项目经理张某某、王虎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答辩人于2015年底、2016年、2017年、2018年以多种方式催要欠款,证人对此可以证明。2020年在永寿县高新医院碰到张某某,答辩人也向张某某提出要求还款。故答辩人目前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九华公司承包了陕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寿华诚和家园住宅小区部分楼建设工程,张某某建设施工其中的4#、5#、6#楼,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用于该工程施工。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租赁费及多还的架管、扣件折价款,尚欠租赁费72000元,经办人童某某以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的名义出具书面条据,并加盖公章,条据由张某某、王虎签名确认。后因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联系经办人童某某以及找寻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寿架管租费”条据、资料通用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验收报告材料、证人童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2017)陕04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九华公司设立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具体负责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的4#、5#、6#楼的施工,张某某作为4#、5#、6#楼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其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用于该项目工程中,双方对租赁费也进行了结算,所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事实清楚。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公司支付其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九华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童某某明确表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其作为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工地工作人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九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案外人魏乾生的租赁费存在时间重合的意见,根据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4#、5#、6#楼施工时租赁了两家的架管和扣件,且原告所持的租赁费条据是经过双方结算,加盖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公章并有负责人张某某签名,欠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2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包括盘点表、收料条、收料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完成了交付。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认识张彬、仇天才,同时收货盘点没有标明用途,无法证明租赁物用于第五标段的施工。
被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童某某出庭,童某某出庭证实收货单和结算单属实,在2014年年底因为找不见张某某,被上诉人***就一直找童某某要账。
被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李某某出庭证实在2020年8月,张某某住院,自己和童某某一起到医院找过张某某。
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法庭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在二审陈述,对以自己名义设立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无异议,但认为是和该项目的开发商谈的借用资质的事情,向开发商提供过手续,至于下面具体谁在施工,自己并不清楚。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九华公司设立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在最后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的印章,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租赁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的其对该项目租赁架管、扣件一事不知情不能作为其免除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据上诉人所述,其违法出借资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至于其自身损失的弥补问题,应向其它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进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上诉人目前欠付的数额明确,应承担欠付款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对于该笔债权并未放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去主张债权,只能向其认识的该项目五标段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去主张。上诉人目前举证其多次向该项目五标段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出。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九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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