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94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75。
法定代表人:徐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WW5D5L。
法定代表人:董凤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卢红辉,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1********。
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公司)、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益建筑劳务公司)、第三人卢红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被告九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及第三人卢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司法鉴定后追加;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换牙费用28000元,医疗费总计49006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19737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第二被告叫卢红辉和原告等8名工人晚上7点到神农景苑C区15#楼工地加班绑钢筋,经现场负责人协商加班到晚上10点,原告等8人干到晚上9点时工地照明灯突然熄灭,楼上一片漆黑,在下楼时原告从4米多高处掉到电梯井里,导致原告受伤严重、昏迷不醒,后经工友卢红辉、朱某某等人打120将原告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股骨骨折,2、股骨踝骨折,3、膝关节积血,4、下颌骨骨折,5、颌关节脱位,6、开放性外耳道损伤,7、头皮血肿,8、唇裂伤,9、牙折断。同时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影响,本次事故因被告管理协调出现问题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为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华建筑公司辩称,九华建筑公司系神农景苑C区项目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前,环保部门规定晚上施工不能超过9点。被告九华建筑公司将该文件发给项目部,项目部也将该文件进行了传达,并且将该文件张贴至项目部。被告九华建筑公司当晚10点关电闸时询问过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当晚值班人员,马姓值班人员称施工的工人已经全部下来了,故其才关闭了电闸。同时,被告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事故,被告九华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工作期间发生的,是干完活以后下楼撤回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受伤系照明灯突然熄灭,电梯井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及个人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按照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熄灯方和电梯井未设置安全设施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已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卢红辉个人,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与卢红辉签订了合同,赔偿费用应由卢红辉承担。此外,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4138.2元,超付部分应由其他责任方予以返还。
第三人卢红辉述称,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其只是替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找人一起干活,其与其他干活的人一样,大家工钱都是平分的,不存在第三人承包工程的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1、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有哪些,各项金额分别为多少?2、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案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某、卫某某文书面证言材料,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扶风县诊所、门诊部处方笺及医疗发票,3、交通费收据及增值税发票,4、扶风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九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杨环联办发〔2019〕20号文件、陕西方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证言。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绑扎分项施工合同书》,2、医疗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收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第2组证据及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组证据,两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一致,被告九华建筑公司亦无异议,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虽称庭后核实,但一直未予回复,故对该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第3组证据,结合第2组证据及原告受伤部位,予以认定。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家庭关系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常年在外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目的,无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第5组证据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九华建筑公司第1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九华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九华建筑公司第2组证据中陕西方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证言,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九华公司第2组证据中的杨环联办发〔2019〕20号文件,该文件发出之日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第1组证据中的《钢筋绑扎分项施工合同书》,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九华建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九华建筑公司将杨凌神农景苑C区15#楼、16#楼住宅楼的土建(不包含水、电、暖、消防、弱电及门窗工程、栏杆、保温、真石漆、涂料、防水工程、烟道安装、铁艺、炉渣、保护防水层用泡沫板、止水带、地砖)、室内回填等工程发包给炳益建筑劳务公司。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卢红辉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工人与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钢筋绑扎分项合同书》,完成杨凌神农景苑C区15#楼钢筋绑扎安装。2019年3月原告开始在工地干活,2019年4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因被告九华建筑公司与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就施工现场还有无工人施工未沟通好,九华建筑公司熄灭了工地照明灯。照明灯突然熄灭后原告一行八人遂停止工作,在下楼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掉入电梯井内。原告随后被120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急救治疗,花费3149.9元,并于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9日住院25天,诊断为:1.股骨骨折,2、股骨踝骨折,3、膝关节积血,4、下颌骨骨折,5、颌关节脱位,6、开放性外耳道损伤,7、头皮血肿,8、唇裂伤,9、牙折断,花费医疗费44003.6元。出院医嘱:按时换药、继续支具固定,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下地行走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补钙治疗。下颌骨骨折转上级医院积极治疗。后原告前往西京医院治疗下颌骨折,花费救护车费用550元。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股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636.6元,5月11日当日花费特大换药材料费73.7元,急诊检查费5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如有疼痛不适,随时复查,补钙,加强营养治疗。下颌骨骨折及髁突骨折,口腔科门诊复查。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原告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扶风县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购买支具、外购钙片及骨科药共花费3048.8元,产生交通费6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共垫付医疗费及向***支付相关费用等共计74133.2元。
案件审理中,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8月18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骨折,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植骨术”,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牙折断(43、44、45、46、35、36、37),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18000.00元);牙折断(43、44、45、46、35、36、37),行拔除折断牙齿及残根术,其后续需行活动义齿修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四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736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种某某(1950年XX月XX日生)、母亲彭某某(1952年XX月XX日生)。种某某、彭某某现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有哪些,各项金额分别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陕西省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因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垫付的西京医院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52917.6元(含支具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1750元(50元/天×35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原告以护理费100元/天计算,营养费30元/天计算,误工费120元/天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分别为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632元(1331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以父亲扶养年限9年,母亲扶养年限11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扶养年限予以确认,该部分计算为7584元(11376元×(9年+11年)÷3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检查、复查记录及原告提供发票,经核为1200元(含救护车费550元)。后续治疗费中的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为18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中的义齿修复费用,本院以修复5次计算修复费用为2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82919.6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及本案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九华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卢红辉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工人与炳益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钢筋绑扎分项施工合同书》,其与其他七名工人之间系平等关系,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卢红辉,故应由第三人卢红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工地照明灯突然熄灭及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导致,而被告九华建筑公司直接控制工地照明,被告炳益建筑公司的义务为确认现场施工人员是否全部撤场,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相互沟通的义务,且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未按照其与被告九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二条劳动纪律和现场管理第9项(1)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故以上两公司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工地突然熄灯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原告此次事故由被告九华建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3167.84元(182919.6元×40%),被告炳益劳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459.80(182919.6元×50%)元为宜,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8291.96元(182919.6元×10%),扣除被告炳益建筑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74133.2元,其应再向原告***赔偿173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3167.84元;
二、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32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9元,由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由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王三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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