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75。
法定代表人:徐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渭沣,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WW5D5L。
法定代表人:董凤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丙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20313057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105160519。
上诉人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上诉人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九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炳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九华公司是发包方,炳益公司是承包方,九华公司与***不存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发包给炳益公司,炳益公司找来***,***的工资来自***。***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即使***与***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炳益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请求判令九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二)九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炳益公司,事发前,将施工时间告知炳益公司,炳益公司作为当地专门从事劳务工作的一家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环保部门的相关政策。炳益公司放任工人违规操作,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审判决九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即使九华公司与炳益公司之间存在沟通义务,该义务早已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炳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收工阶段,***在下楼过程中九华公司熄灭工地的照明灯,导致***从电梯井坠落。九华公司在XX弄XX工地是否有人的情况下熄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九华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炳益公司将部分项目承包给***,***组织工人施工,***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自愿承担20%的责任。
炳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炳益公司签订了《钢筋绑扎分项施工合同书》,***是相关劳务的承包人。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因***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赔偿。项目结算、领取劳务费的都是***。***自称代表八名工人签订合同不是事实,缺乏证据。即使其代表其他人签订合同,作为实际履行人也应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一审判决以***代表八名工人鉴定协议为由,未判决***承担责任错误。2、***受伤是因为劳务分项承包人***责任心不强,安全管理不到位以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3、炳益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不妥。4、***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九华公司辩称,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施工单位承担用工责任。炳益公司将钢筋捆扎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招用包括***在内的七名劳动者,炳益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炳益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他在干活下班时,两上诉人之间未沟通好,未检查现场有无人员,贸然将灯熄灭,致使他不小心掉下去受伤。两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换牙费用28000元,医疗费总计49006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1973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九华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炳益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九华公司将杨凌神农景苑C区15#楼、16#楼住宅楼的土建(不包含水、电、暖、消防、弱电及门窗工程、栏杆、保温、真石漆、涂料、防水工程、烟道安装、铁艺、炉渣、保护防水层用泡沫板、止水带、地砖)、室内回填等工程发包给炳益公司。2019年3月6日,第三人***代表包括***在内的八名工人与炳益公司签订《钢筋绑扎分项合同书》,完成杨凌神农景苑C区15#楼钢筋绑扎安装。2019年3月***开始在工地干活。2019年4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因九华公司与炳益公司就施工现场还有无工人施工未沟通好,九华公司熄灭了工地照明灯。照明灯突然熄灭后***一行八人遂停止工作,在下楼的过程中***不慎掉入电梯井内,被120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急救治疗,花费3149.9元,并于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9日住院25天,诊断为:1.股骨骨折,2、股骨踝骨折,3、膝关节积血,4、下颌骨骨折,5、颌关节脱位,6、开放性外耳道损伤,7、头皮血肿,8、唇裂伤,9、牙折断,花费医疗费44003.6元。出院医嘱:按时换药、继续支具固定,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下地行走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补钙治疗。下颌骨骨折转上级医院积极治疗。后***前往西京医院治疗下颌骨折,花费救护车费用550元。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再次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股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636.6元,5月11日当日花费特大换药材料费73.7元,急诊检查费5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如有疼痛不适,随时复查,补钙,加强营养治疗。下颌骨骨折及髁突骨折,口腔科门诊复查。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扶风县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购买支具、外购钙片及骨科药共花费3048.8元,产生交通费650元。***受伤后,炳益公司共垫付医疗费及向***支付相关费用等共计74133.2元。
案件审理中,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8月18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骨折,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植骨术”,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牙折断(43、44、45、46、35、36、37),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18000.00元);牙折断(43、44、45、46、35、36、37),行拔除折断牙齿及残根术,后续需行活动义齿修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四年。***花费鉴定费2736元。
再查明,***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种某某(1950年XX月XX日生)、母亲彭某某(1952年XX月XX日生)。种某某、彭某某现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此次事故导致***受伤的损失有哪些,各项金额分别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参照陕西省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因炳益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垫付的西京医院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52917.6元(含支具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费用为1750元(50元/天×35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分别为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根据***伤情鉴定意见,主张赔偿系数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632元(1331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以父亲扶养年限9年,母亲扶养年限11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部分计算为7584元(11376元×(9年+11年)÷3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结合***转院、检查、复查记录及***提供发票,经核为1200元(含救护车费550元)。后续治疗费中的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为18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中的义齿修复费用,以修复5次计算修复费用为2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导致***受伤的损失共计182919.6元。
关于***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及本案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九华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炳益公司,***代表包括***在内的八名工人与炳益公司签订《钢筋绑扎分项施工合同书》,其与其他七名工人之间系平等关系,炳益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故应由第三人***向***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造成本案***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工地照明灯突然熄灭及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导致,而九华公司直接控制工地照明,炳益公司的义务为确认现场施工人员是否全部撤场,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相互沟通的义务,且炳益公司未按照其与九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二条劳动纪律和现场管理第9项(1)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故两公司均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工地突然熄灯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受伤的具体情节,酌定***此次事故由九华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3167.84元(182919.6元×40%),炳益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459.80(182919.6元×50%)元为宜,***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8291.96元(182919.6元×10%),扣除炳益公司已经支付的74133.2元,其应再向***赔偿173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3167.84元;二、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32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9元,由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由原告***负担425元。
二审期间,九华公司提交了例会纪要、例会签到表,证明2019年4月13日,在陕西方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主持下,九华公司、炳益公司共同参加关于施工质量、安全以及噪音污染控制的相关会议,会议明确要求炳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严格控制作息时间,严把施工过程,规范操作,要求炳益公司不得夜间施工。炳益公司派代表马军社参加会议。
炳益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
炳益公司提交了两张工程预支借款单和一张凭证,证明炳益公司与***结算,将款项支付给***。
九华公司认为与他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人,九华公司和炳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九华公司、炳益公司对于***受伤是否具有过错;2、***是否承包了钢筋绑扎分项工程,***对于***受伤是否具有过错;3、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4、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应否赔偿***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的后续治疗费。
关于九华公司、炳益公司对于***受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九华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在未确保施工人员均已撤离的情况下熄灯;炳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未对电梯井采取防护措施,结果***在摸黑下楼时掉落至电梯井内受伤。由此可见,九华公司和炳益公司对于***受伤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九华公司和炳益公司各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九华公司提交的《例会纪要》虽有“严格控制作息时间”的内容,但未明确具体的作息时间,不能证明已就关灯时间进行了沟通。况且,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平日关灯并无严格的时间,而是经过沟通,在确保人员已撤离工地的情况下才关灯。
关于***是否承包了钢筋绑扎分项工程,***对于***受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虽然与炳益公司签订了《钢筋绑扎分项施工合同书》,但由于***与其他钢筋绑扎工人同样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所得,故***签订合同是作为八名工人的代表,并非作为承包人,***不是***的雇主。***受伤主要是因为施工现场缺乏照明、存在安全漏洞所致,炳益公司认为***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到位等导致事故发生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采信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问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单海平、王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参照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和《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结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依据充分,故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炳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应否赔偿***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残疾,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实际。一审诉讼期间,***的父亲已71岁,母亲已69岁,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已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费用必然要发生,故原审判决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正确。
综上所述,九华公司、炳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629元,由上诉人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33元,由上诉人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永锋
审判员李新莉
审判员赵建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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