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6民初94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04185838。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75。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九华公司设立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工程,负责永寿县XX小区XX号楼建设,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用于该工程施工,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到2014年4月29日,项目部会计童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公章,张某某、王某王某亲笔签字,答应工程结束后付清,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会计童某某向被告追要此款,但因其住所变更,具体负责人联系未果,现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九华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永寿县华诚和家园6号楼租赁架管、扣件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永寿架管租费”条据中正文时间有改动,原告也未提供租赁合同及清单,无法确定该租赁情况的真实性;2、“永寿架管租费”条据中未明确是欠原告个人还是欠租赁站的,原告无权用该条据进行起诉;3、案外人魏乾生以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起诉过被告,该租赁合同涉及的就是永寿县华诚和家园4#、5#、6#楼的架管、扣件的租赁费,原告诉请的租赁期间与案外人魏乾生主张的时间重合,永寿县华诚和家园6#楼不可能存在重复租赁架管和扣件,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和案外人童某某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九华公司承包了陕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寿华诚和家园住宅小区部分楼建设工程,张某某建设施工其中的4#、5#、6#楼,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用于该工程施工。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租赁费及多还的架管、扣件折价款,尚欠租赁费72000元,经办人童某某以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的名义出具书面条据,并加盖公章,条据由张某某、王某签名确认。后因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联系经办人童某某以及找寻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寿架管租费”条据、资料通用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验收报告材料、证人童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2017)陕04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九华公司设立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具体负责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的4#、5#、6#楼的施工,张某某作为4#、5#、6#楼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其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用于该项目工程中,双方对租赁费也进行了结算,所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事实清楚。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公司支付其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九华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童某某明确表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其作为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工地工作人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九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案外人魏乾生的租赁费存在时间重合的意见,根据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4#、5#、6#楼施工时租赁了两家的架管和扣件,且原告所持的租赁费条据是经过双方结算,加盖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寿华诚和家园项目部第五标段公章并有负责人张某某签名,欠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广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蓉艳
书 记 员 王亚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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