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诚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15行初45号
原告北京**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信远大厦3段3层316室-615。
法定代表人左志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柱,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丛,女,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章冬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南,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宋守磊,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宋忠波(第三人之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北京**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恒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被告大兴人保局、被告市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柱、杨光,被告大兴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珺松、张丛,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张南,第三人宋守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0月12日,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33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8月25日受理宋忠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8月31日,宋守磊在**至恒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地下车库运送钢管时,电动三轮车翻倒,导致其受伤。宋守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至恒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1]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决定。
原告**至恒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大兴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理应被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大兴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颐璟万和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原告承接颐璟万和工程消防项目劳务工作。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二兴营村57号村民王某,为原告颐璟万和工程消防项目劳务承包人。宋守磊系王某所雇佣,于2020年6月9日到颐璟万和工地务工,经过总包方安全部门组织,安全知识培训学习并通过考试合格,在北京市住建委395实名制平台备案。2020年6月13日,宋守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下午,宋守磊与李某在工地搬运钢管期间出现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其事故发生原因如下:1、工地规定劳动作业期间不许饮酒,不许酒后作业。宋守磊属于醉酒作业,中午用餐时饮用白酒二两多,两瓶啤酒(有王某与宋守磊谈话录音为证);2、宋守磊私自强行借用别人电动三轮车(工地废品回收人员)。工地安全会特别强调禁止使用电动运输工具。下午,项目安排宋守磊与李某二人由地下车库搬运剩余管材至地面,项目库房有两轮手推车一辆,没有限定搬运时间。宋守磊借电动三轮车时,车辆所有人告诫宋守磊,电动三轮车不外借,宋守磊还是强行骑走车辆(有李某一、王某能够证实)。3、2020年8月31日下午13时30分上班,14时40分左右,宋守磊骑着电动三轮车载着李某,由地面返回地下车库时,在车库坡道转弯处电动三轮车不受控制,宋守磊、李某摔躺在车库地下二层车库入口处。附近施工人员通知总包方及原告现场安全人员李某一。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李某一、张某等与总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立即组织营救,将其二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大兴区仁和医院治疗,宋守磊于2020年10月11日出院。宋守磊出院后,其家属拒绝回家静养(宋守磊与二婚妻子闹离婚,两个成年儿子在外工作,家里无人看护),原告将宋守磊安排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公爷坟敬老院静养。定期支付护理费用,遵循医院医生指导意见,定期到医院为宋守磊检查治疗。2021年5月7日,宋守磊可以独自下地拄拐行走,以南独乐河镇公爷坟敬老院环境吵闹及伙食不好、营养不良等为由离开,由其家属将宋守磊带走,原告每月支付宋守磊1800元生活费。后,宋守磊及其家属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对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费用,原告将视情况向宋守磊进行追索。原告认为,宋守磊醉酒后私自驾驶强行借用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个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积极给予医治,但宋守磊却在申请认定工伤时虚假陈述,对其醉酒导致事故发生只字未提。原告在被告认定工伤时明确提出了宋守磊醉酒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且有相应的录音为证。原告还申请对宋守磊醉酒情形进行检测,现有技术条件也完全能够检测宋守磊喝完二两多白酒及两瓶啤酒后是否属于醉酒状态,但被告大兴人保局根本未进行检测,便径行认定宋守磊属于工伤。因此,被告大兴人保局所作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大兴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具体到本案中,宋守磊醉酒后作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但被告大兴人保局却无视法律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宋守磊受伤时为了积极抢救宋守磊,事实上无法也不可能对宋守磊是否达到醉酒标准进行检测。后来原告通过调查得知宋守磊自认在下午工作之前曾经饮用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根据专家估算,人体大约4000毫升血液,人体中每百毫升血液中含到100毫克酒精,不同的酒类的量化分别是:70度白酒约50克,60度白酒约75克,50度白酒约100克,40度白酒约150克,日本清酒约500克,红酒约600克,啤酒约3瓶或者6个易拉罐。通过鉴定或检测是能够确定宋守磊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也申请对宋守磊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进行检测鉴定,但被告市人保局却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大兴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考虑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宋守磊是否属于醉酒,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市人保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于被告大兴人保局的错误并未进行纠正,且对于原告关于对宋守磊是否属于醉酒状态检测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被撤销。综上所述,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宋守磊系醉酒后发生事故,不能认定其为工伤,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宋守磊不予认定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至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王某与宋守磊的录音及问话记录,证明宋守磊在事发当日喝了二两白酒、两瓶啤酒,其属于醉酒后作业,其因此受伤,不属于工伤,二被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协议书,证明原告系将涉案的消防水工程分包给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便宋守磊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也只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有权向王某追偿。
被告大兴人保局辩称,2021年8月19日,宋忠波为其父亲宋守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陈述:2020年8月31日下午2点-3点左右,普工宋守磊在工地工作时,在搬运钢管过程中,因下地库,摔下地库,摔伤腿部、胯部、左臂,当时领导安排王某送至广安门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多处粉碎性骨折。同时,宋忠波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复印件,4、病历复印件,5、企业信息,6、诊断证明复印件,7、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8、户口本复印件,9、宋忠波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8月25日,被告依法受理了宋忠波为宋守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柱(现场经理)、证人王某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21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宋守磊事故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工伤赔偿协议书(空白版),仲裁申请书,电子汇款回单,施工现场班前教育记录照片,工资表,建委实名制登录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内容。2021年9月6日,被告对宋守磊作了调查笔录。宋忠波补充提交了一份《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张柱在调查笔录中叙述:2020年8月31日下午上班后,带班班长张某安排普工宋守磊和李某将我单位的施工工地(颐璟万和项目)地下车库的钢管运到地面上……宋守磊到施工工地旁边收废品的那里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用于运输工地地下车库内的钢管。14点多的时候,宋守磊和李某将地下车库内的钢管运上来两次后,宋守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李某坐在电动三轮车上,在下地下车库时,宋守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三轮车翻倒,导致宋守磊和李某受伤……没有进行酒精检测。王某在调查笔录中叙述:2020年8月31日下午13点上班后,宋守磊和李某被安排将**至恒公司的施工工地(颐璟万和项目)地下一层内的钢管运到地面上,宋守磊到施工工地外面一个收废品的那里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用于运输工地地下车库内的钢管,运完两趟后,骑电动三轮车下地下车库准备继续运钢管,宋守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李某坐在电动三轮车上,在下地下车库时,宋守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轮卡在地下一层水槽处,导致宋守磊和李某被甩出后受伤……没有进行酒精检测。宋守磊在调查笔录中叙述:2020年8月31日下午13:30上班后,包工头王某安排我和李某将**至恒公司的施工工地(颐璟万和项目)地下室内的钢管运到地面上。我和李某用身体扛了7、8次钢管,王某嫌慢,然后,我和李某看到工地里面有一个收废品的电三轮车,我和李某对收废品的人说:“借三轮车用用”,收废品的人便将三轮车借给了我们用。我和李某用电动三轮车运了三趟钢管,第三趟,将钢管卸到地面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继续运钢管,李某坐在后面车斗里,往地下室一层行驶的途中,刹车失灵,导致三轮车翻倒,我和李某受伤……没有进行酒精检测。结合上述调查结果,被告认为,2020年8月31日,宋守磊所受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翻倒导致,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之规定,首先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未能提交2020年8月31日宋守磊受伤时的酒精检测报告,仅凭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认定宋守磊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其亦未提交宋守磊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其次,原告未能证明宋守磊所受伤害是由醉酒导致。因此,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守磊于2020年8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钢管时,电动三轮车翻倒,导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0月14日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原告不服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宋守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工伤结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人保局向本院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宋忠波为宋守磊提交工伤认定的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宋忠波为宋守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送达。
对张柱、王某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和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
对宋守磊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宋忠波为宋守磊补充提交的病历,证明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主体,依法送达原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保局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至恒公司不服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原告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21年12月13日,被告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21]25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京人社复通字[2021]2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至恒公司和大兴人保局。在规定期限内,大兴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恒公司和大兴人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行政复议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大兴人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大兴人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职权。本案,宋守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宋守磊在受伤时为醉酒状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宋守磊受伤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虽并非原告提供,但宋守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大兴人保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申请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证据1-4证明被告履责程序合法。
5、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宋守磊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宋守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至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人保局、被告市人保局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在被告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该材料,且内容中有两个甲方。第三人宋守磊对证据1认可,是王某与宋守磊的问话记录,但不确认中间是否有篡改;对证据2不认可。经审查,原告**至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至恒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第三人是工伤。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王某陈述的是原告的员工,他是工程的包工头,是劳务承包人。证据4、5认可,通过原告的举证可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安全培训以及其在饮酒后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6真实性认可,通过该笔录可证明王某是包工头,在笔录中有陈述。第三人认可喝了啤酒和白酒,也就是第三人认可饮酒,违反安全规定,也是醉酒后工作,也陈述是跟收废品的人借用三轮车,原告的安全规定是不允许的。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是王某嫌慢才借用电动车,这不是事实,当时王某不在现场,这是虚假陈述。证据7真实性认可,在入院记录中写第三人有习惯性饮酒,且是烈性酒,也未戒酒。第三人受伤时是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8的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送达回证认可,原告收到了决定书。证据9与证据8的决定书的意见一致。被告市人保局、第三人宋守磊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证据9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至恒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中的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送达材料认可,原告收到了决定书;证据5同对被告大兴人保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兴人保局、第三人宋守磊对被告市人保局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守磊系原告**至恒公司的员工,从事普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至恒公司的施工工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702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消防工程,即颐璟万和项目。2020年8月31日,第三人宋守磊在颐璟万和项目工地,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地下车库运送钢管时,电动三轮车翻倒,导致受伤,并于当日送医治疗。
2021年8月19日,第三人宋守磊之子宋忠波向被告大兴人保局申请对第三人宋守磊的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病历、诊断证明、户口簿等申请材料。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书,于8月27日向原告**至恒公司送达,于9月6日向第三人宋守磊送达。2021年8月27日,被告大兴人保局向原告**至恒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对王某及原告**至恒公司的现场经理张柱进行调查询问。张柱在笔录中称,宋守磊受伤后未对宋守磊进行酒精检测,公司有规定工作日中午不能饮酒,宋守磊系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到施工工地旁收废品处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王某称,宋守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公司有规定不能使用外来车辆,宋守磊受伤后未对宋守磊进行酒精检测。原告**至恒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宋守磊事故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赔偿协议书、仲裁申请书、电子汇款回单、王某与宋守磊的录音及文字内容等材料。2021年9月6日,被告大兴人保局对第三人宋守磊进行调查询问,宋守磊在笔录中称,2020年8月31日,其在工地吃午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和二两白酒即42度的牛栏山二锅头。第三人宋守磊于当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补充提交了住院病案材料,其中入院记录记载“有饮酒,饮酒20年,主要饮烈性酒,平均每日饮酒二两。未戒酒”。2021年10月12日,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向第三人宋守磊送达,于10月14日向原告**至恒公司送达。
原告**至恒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21年12月13日决定受理,于12月16日向原告**至恒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大兴人保局送达答复通知书。被告大兴人保局于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月12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月14日分别向原告**至恒公司、被告大兴人保局送达。原告**至恒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市人保局作为被告大兴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大兴人保局受理第三人宋守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书、入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宋守磊在原告**至恒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大兴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宋守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至恒公司认为第三人宋守磊系醉酒后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至恒公司并未提交医学鉴定结论或专门机构的血液化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宋守磊自认饮酒的情节与入院记录中的“饮酒”记录,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宋守磊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因而,原告**至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至恒公司另主张第三人宋守磊工作期间饮酒、私自借用三轮车违反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市人保局对原告**至恒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被告大兴人保局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至恒公司、被告大兴人保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至恒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第三人宋守磊不予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蔡浩颖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奕涵
书记员 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