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306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第三人:北京信诚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信远大厦3段3层316室-615。
法定代表人:左志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北京信诚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诚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第三人信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刘晶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给付**工程款350000元;二、判令***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为**介绍其亲戚所在公司第三人信诚建筑公司中标的由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开工程公司)发包的北京故宫博物院文化服务中心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电工程公司)发包的北京故宫博物院无线网络覆盖工程,该两项工程由**进行施工并竣工完成,因***亲戚在中标的信诚建筑公司工作,因此**委托***负责结算相关款项,***结算回工程款项后应于2018年3月12日给付**350000元,但***以需要资金运转为由未将工程款给付**,后***向**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还款15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还款200000元。但***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50000元后至今未再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诉至法院。
***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第三人信诚建筑公司诉称,信诚建筑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第三人信诚建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9日,信诚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华开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用工工程为故宫博物院文化服务中心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故宫博物院,分包范围为设计院提供的故宫花圃文化服务中心办公空间室内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室内装修工程除强电、给排水、洁具安装及暖秋、空调部分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总额为122771.1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总日历天数为2017年3月9日。除该工程之外,**另主张信诚建筑公司与中电工程公司就故宫博物院无线网络覆盖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对应合同价款为199667.94元。
庭审中,**主张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自己,信诚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为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二、根据**所提交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2月14日中电工程公司向信诚建筑公司转账汇款199667.94元,附言为劳务费;2017年12月20日,华开工程公司向信诚建筑公司转账汇款122771.17元,附言为劳务费。在收到两笔款项之前,信诚建筑公司向付款方分别开具了等额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信诚建筑公司则于2017年12月14日向***转账汇款190682元;于2017年12月20日向***转账汇款117246元。就入金与出金之间的差额,信诚建筑公司主张是该公司向***收取的“管理费”。**对信诚建筑公司留取此差额部分款项表示认可。
三、2018年3月12日,***向**手书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35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15万,2018年4月30日前还剩余20万”。落款处有***作为欠款人的手书签名与捺印。
根据**当庭陈述,欠条所载350000元欠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应当向**转付的工程款307928元,另一部分余款42072元则是双方约定***占用工程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自认***在2018年4月10日向**支付5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表明***向**另有其他付款。
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当事人自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与信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能够认定信诚建筑公司总计从华开工程公司以及中电工程公司处获得劳务分包工程款322439.11元。又因信诚建筑公司自认其与***就前述劳务分包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且实际施工人并非信诚建筑公司;结合***向**所出具欠条以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系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之间就工程款的收取方式确实存在独立的委托关系,据此***应将其从信诚建筑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307928元交付给**。而对于信诚建筑公司所占有的差额款项14511.11元,因**认可信诚建筑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在此基础上,***应于收到信诚建筑公司转来307928元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工程款转付给**。而根据***在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显示,**与***就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与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另行形成约定。具体而言,可以认为双方约定自***实际占有资金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产生应付利息数额为42072元。对此利息,经折算后可以认定相应利率标准为年化利率37%。考虑到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资金占用关系实质等同于借贷关系,因此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对借贷利率是否超出法律上限进行审查。显然,双方对***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而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相应利息数额为40914.40元,换言之,对于***于2018年4月10日实际支付的50000元其中的40914.40元,**有权作为利息受领;余款9085.60元应当抵扣本金。据此,至2018年4月30日时,转化后的借贷关系项下未还本金数额为298842.40元,未还利息为0元。考虑到双方在还款期限内对利息存在约定,且**在350000元数额内对***提出诉讼请求,据此若按年利率24%对上述未还本金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已远远超出350000元诉讼请求数额与本金数额之差,据此对于**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与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 星
书 记 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