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528执35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弘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84281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
弘泰线缆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弘泰线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528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弘泰线缆有限公司电缆损坏赔偿款15000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于2017年3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二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354号执行决定书、(2017)冀0528执354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354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但因二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未实施拘留。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991.3元,申请执行人已支取。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冀E××的长城牌机动车一辆,但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未予扣押,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经向银行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田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