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4390号
原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84281793。
法定代表人:曹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昭,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000元为基准,从原告2017年11月21日供货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为晋州市市政府换热站工程项目中施工方,原告是该项目中电缆供应商。2017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采购电缆YJV-3×35×1×16计270米,双方协商单价66元/米,合计17820元(不含税),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将电缆送至原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委托人***(送货单签字为:陈彦波,电话152××××9984)代收签字,并且已安装使用,并未货到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线缆有限公司委派的送货人何彦昭转账820元,剩余人民币17000元至今未支付。目前被告拒不接听我方电话,拒不见面,恶意拖欠原告电缆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送货清单;2、微信转款记录;3、***出具的证明;4、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U盘;5、通信服务费缴费票据。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我是***雇佣的工人,系***委派我接收原告的电缆并代替***签字。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270米,价款1782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委派员工何彦昭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委派被告***接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写“吴青起”,并注明“陈彦波”代收。
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及时结算货款。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何彦昭转款820元。剩余货款1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2017年11月21日按照***指示,到晋州市市政府门前接收原告的电缆270米,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该电缆已交付***使用。因日常习惯,送货单上代签的是“吴青起”,本人签字“赵彦波”;但不能否定代***签收原告电缆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提交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陈述验收完成后给了钱,一分不差的给你。
审理中,原告提交通信服务费缴费发票,证实***现电话号码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820元后,剩余货款17000元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作为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在原告送货单中签字并注明代收。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线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维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