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2民初12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蕴,处长。
被告: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蕴,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武路。
法定代表人:葛海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工程处)、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路桥公司)、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原告经村委会介绍到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节假日从未休息过,除了自己本职工作外,原告还义务从事开吊车、铲车及全厂设备的维护和修理工作,并经常加班加点的工作。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是:2002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是在被告处签字领取现金,所有签字凭证由单位保存。2009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通过查询工资流水,三被告均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7年,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自己工作这么多年三被告从未给自己办理过社保。原告要求办理退休,被告又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多次找到单位有关负责人协商此事,也没有结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将三被告均列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无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金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桥梁厂负责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于2002年4月租赁焦作市修武县铁炉头村的土地,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因在铁炉头村施工需要电工,原告于2002年4月到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的桥梁厂任电工,工作时间自2002年4月至2017年10月。王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就担任被告处的电工,直到王某退休时原告还在工作,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自2002年4月延续至今;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工作证2份、原告工作地点所挂标牌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的成立时间是2000年7月25日,被告鹏程路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7年3月9日,且鹏程路桥公司是公路建设工程处的全资子公司。工作证及被告鹏程路桥公司当时挂的标牌均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3.原告在中旅银行及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2年4月10日至2009年9月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给原告发放工资采取的是现金形式支付,2009年至2014年10月份通过中旅银行发放,2014年10月至原告休息的期间是被告鹏程路桥公司与被告宜通路桥公司交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的。综上,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村委会及王某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系该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对王某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证人王某身份也不明确,且该证明上字体均为一人所写,对是否王某本人签字存疑;对证据2企业信息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三被告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对工作证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印章、职务及单位名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中旅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并未显示交易相对方的名称,交易对象不明确,无法证明其证据指向,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2002年4月10日至2009年之间的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
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宜通路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焦作市修武县高村乡铁炉头村委会与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签订的,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金炉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原系该村委会委员,与村委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明内容也仅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对工作形式及管理模式均未作证明,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王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原告也未能证明王某的身份,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作证及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鹏程路桥公司、宜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系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的下属单位,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于2002年4月1日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金炉村村民委员会(原修武县高村乡铁炉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炉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租赁金炉村委会的23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原告原为金炉村委会的委员,且作为村委会代表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现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4月经金炉村委会介绍到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17年10月,期间三被告均向其发放过工资。2017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未果,随后以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和宜通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三被告之一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过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一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宜通路桥公司和鹏程路桥公司第二分公司交替向原告的中信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2年4月即到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但其提交的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焦作中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显示付款单位,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向原告付款的单位分别为宜通路桥公司和鹏程路桥公司第二分公司,且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上也不显示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的名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