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蕰,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武路。
法定代表人:葛海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程处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经村委会介绍到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节假日从未休息过,除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外,还义务从事开吊车、铲车以及全厂设备的维修和修理工作,并经常加班加点的工作,就这样***一直工作到2017年9月。***工资发放情况是2002年4月至2009年9月在工程处签字领现金,2009年10月至2017年10月通过银行打卡发放,通过查询发放银行的工资流水来看,工程处、鹏程公司、宜通公司均向***发放过工资。综上,***与工程处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确认其与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程处、鹏程公司、宜通公司答辩称,***曾断断续续在工程处等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工程处等被上诉人给其发放过劳务费,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工程处、鹏程公司、宜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处等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请求确认其与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系工程处的下属单位,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于2002年4月1日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金炉村村民委员会(原修武县高村乡铁炉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炉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租赁金炉村委会的23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原为金炉村委会的委员,且作为村委会代表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现***诉称,其于2002年4月经金炉村委会介绍到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17年10月,期间工程处、鹏程公司、宜通公司均向其发放过工资。2017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未果,随后以工程处、鹏程公司和宜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工程处、鹏程公司、宜通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与工程处、鹏程公司、宜通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宜通公司和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交替向***的中信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于2002年4月即到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但其提交的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焦作中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显示付款单位,***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向***付款的单位分别为宜通公司和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且***提交的工作证上也不显示工程处的名称,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的证言内容为:2002年我在公路局的桥梁厂负责,***到厂里上班,他的考勤和发工资都是我签字,报到二处由二处发工资,单位的全称是公路建设工程处,公路建设工程处什么时候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我记不清了,公路建设工程处下面分三个处,我在二处桥梁厂当厂长,***在桥梁厂当电工,***通过什么途径去上班的,我不清楚,***属于临时工。***除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外,还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中旅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工程处及二处签约中旅银行,通过中旅银行为***发放工资,该证据与***在一审提交的中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为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宜通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为***发放工资。工程处、鹏程公司、宜通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和提交的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身份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在工程处工作过,证人的证言与***的上诉状的内容相互矛盾。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显示的制表人与联系人不一致,联系人的电话、名称、公司系事后书写添加的;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易明细上对方交易名称都是事后手写添加的;***所称在一审已经提供的工程处等被上诉人与其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不符合事实,根据***在一审提交的中旅银行和中信银行的交易明细,并未显示工程处与***之间存在交易。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显示与中旅银行开办普通代发工资的单位是市公路局工程处,加之***在一审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不显示付款单位,因此不能确认向***的中旅银行银行卡付款的是工程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向***的中信银行银行卡付款单位是鹏程公司二公司和宜通公司,由于***并没有要求确认其与鹏程公司和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其与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其中旅银行银行卡付款的单位是工程处,***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显示的是鹏程公司和鹏程公司桥梁预制厂,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