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2民初2253号
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军,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荣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芳侠,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巨兵,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池宗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周权,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任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深,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环保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岩土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华驰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建公司)、第三人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侃祥、杨婉莉,被告西安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博、田芳侠,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巨兵,被告宝鸡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周权,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江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源环保建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9日,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承包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后第三人将该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分别分包给四名被告。2008年11月左右,第三人代表四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硫改造整体工程供应商品砼,同时约定总价按照市场价以现场签收的实际立方米数进行结算。其后,原告为四被告施工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供应了经现场验收合格的商品砼,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853157.5元。期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各被告相互推诿用货和付款责任,而原告未能搜集和提供各被告收货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经多方努力,搜集到该方面证据,故再次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应在分包工程使用原告商品砼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315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烟气脱硫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部分);2、宝电商砼发货单;3、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销售清单;4、银行汇票复印件及银行入账通知书;5、工程资料,其中工程资料显示与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有关的人员有王世友、田建军,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有关的人员有王晓伟、徐老黑、史西省、陈桂定、徐龙树、徐永祥、吴选明、李培臣、顾炳录、朱志国。
被告西安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总承包合同复印了一部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西安岩土公司无关,因为该合同未涉及到西安岩土公司。证据2与西安岩土公司无关,不认可,因为西安岩土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由浙大网新公司采购,而且发货单中的供货对象是浙大网新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与西安岩土公司无关,因为西安岩土公司不采购混凝土。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西安岩土公司未向原告付过款。证据5与西安岩土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因为证据1的裁定书中原告已经认可是向浙大网新公司供货,签收人也是浙大网新公司的人。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1、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三人,裁定书说明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法律上的一种自认,而且经过法院文书确定了,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认可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都是浙大网新公司的人;3、江西建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江西建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具体意见与裁定书的意见相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江西建工公司不是当事人,对双方的约定不清楚;2、江西建工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可能向江西建工公司供货,江西建工公司的所有工程都是包工包料,材料是自行采购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江西建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销售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江西建工公司没有买过原告的砼,货款与江西建工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江西建工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江西建工公司无关;2、江西建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交易,无任何关系;3、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1、工程资料仅用于工程方面,原告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不能认定均为被告工地的施工人员,本案系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收货人应当经得各个被告的授权才有权签收货物;2、工程资料上相关的签字人员也不一定是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均无法判定;3、即使工程资料与原告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一致,但原告已经在证据1的民事裁定书中自认签收人员均系第三人公司的人;4、发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5、发货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6、工程资料除了政府部门备案的外,其他部门保管的资料真实性不能保证,不予认可;7、江西建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重庆力川,原告提到的人大部分不是江西建工公司的人;8、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但这些人未经公司授权,属于个人行为;9、案涉工程系浙大网新公司的,即使收货属实,签收人均系浙大网新公司的人,且原告自认收货人系浙大网新公司的人。
被告宝鸡华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宝鸡华驰公司使用的是别的公司的混凝土,证据2、3、4、5均与宝鸡华驰公司无关。
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虽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浙大网新公司,但是不能证明商品砼是浙大网新公司购买的。浙大网新将工程分包给了四被告,其中,桩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混凝土由浙大网新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使用混凝土方量为4470m³,与西安岩土公司实际打桩的混凝土用量基本相同,该部分货款第三人已全数向原告付清;电控楼基础及上部结构部分分包给了宝鸡华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混凝土由其自行采购,具体的供货方第三人不清楚;宝鸡华驰公司施工范围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江西建工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混凝土自行采购;因江西建工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故第三人将由江西建工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江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混凝土自行采购。第三人已经将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向四被告付清。另,江苏江建公司有部分混凝土是从原告处采购的,该公司曾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诉称由第三人指示交付商品砼这一点不予认可。至于第三人公司经办人员有无向原告介绍过或存在违规行为,公司不清楚也未介入。因工程是包工包料,第三人无必要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只向被告支付即可。原告将证据2所有发货单提交法庭,但是没有对各个被告进行区分,且未将已支付的和未支付的单据分开。实际上,按照施工时间和工程节点以及施工的部位是可以将发货单区分的,发货单上的用户名有十几个,有力川、江西建工、重庆力川、浙大网新等,签收人有近30人,个别人名不能辨认。第三人与江西建工公司宝鸡项目部的工程联系单上显示的人员有刘洁、胡春生、史西省、吴选斌、吴选明、王晓伟、郝树生、保老黑、李培臣、黄建宏,其中有的联系单上写的是“江西建工(重庆力川)”。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始清单。经分析,2008年10月18日与10月19日两天发货单上数量是66方,表格是122方,多计算了56方;2018年12月20日送货单上是30方,表格上多计算了,实际送货量为26方;2019年1月6日,送货单上是46方,表格上多计算了2.5方;2019年1月17日多计算了9方;3月10日多计算了9方;6月15日的87方无发货单,属于多记;6月19日的看不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因为第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清楚;证据5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
被告西安岩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西安岩土公司2008年与第三人就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合同工程范围内的主材(钢筋、混凝土)由发包人浙大网新公司提供。因此,西安岩土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西安岩土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西安岩土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针对西安岩土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西安岩土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自2008年8月至2018年11月2日前,原告一直未与西安岩土公司谈及混凝土供应的任何相关事项,不存在西安岩土公司推诿用货和付款问题,且2008年8月至今已经过去十余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西安岩土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西安岩土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岩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桩基)分项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销售单(原告提供)及发货单作为证据。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宝鸡华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西安岩土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的合同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3的意见一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辩称:一、就本案原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2015年8月和2015年12月三次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涉案纠纷已经发生在10年前,原告现在起诉江西建工公司,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本案原告实际上是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浙大网新公司。江西建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而且原告在上一次起诉案件的上诉状中也承认其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了商品砼的购销合同。所以江西建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江西建工公司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担保方,所以不应担付款责任。四、江西建工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江西建工公司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所以,应当按照谁使用谁支付货款的原则去处理。故就案涉款项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西建工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工矿产品砼购销合同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复印件;3、原告向重庆力川和浙大网新公司发的函各一份;4、收据复印件12张及收条复印件1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证据不足撤诉不涉及重复起诉。证据2中的合同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合同的效力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庭审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当时原告无法确定债务人,其表述的是一个询查的过程,不能代表原告认可该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两份函件是原告用于确定债务人的,江西建工公司不能据此推卸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首先所有票据均为收据或手写收条,无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供货收货单等其他证据印证;其次,12张收据存在票据号码连号、跳号情形,其中2009年5月5日票据号尾号为8887,2009年5月31日票据号尾号为8891,而期间的2009年5月19日票号尾号却为2421;2009年7月18日票据号尾号为9862,2009年7月31日票据号尾号为9863,实丰公司一月仅售出收回三笔商砼款显然不合常理,故不排除12张收据为江西建工公司与实丰公司串通制造证据的可能。最后,对于收条,无收款人签字,无收款单位盖章,无合同、供货单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票据显示的供货单位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据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网显示,该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市鱼化寨工业园。根据商品砼交易惯例,一般商品砼从装车到浇筑完成限制在3至4小时间,时间过长则达不到质量要求。而商品砼自西安运输至凤翔就需要三四个小时,不能达到质量要求。故即使双方存在商品砼交易,也不可能用于案涉工程。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此票据,但款项是否支付,票据所载混凝土是否实际交易,即使交易,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该组票据均不能证明;此外,收据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而原告举证证明此前江西建工公司就已经施工,此前商品砼的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
被告西安岩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并非该组票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江西建工公司是否向出具票据的主体购买了商砼,仅凭13张票据无法证实,应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宝鸡华驰公司质证认为,四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法院程序性的处理,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第三人提出追加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证据2合同书在凤翔法院和宝鸡市中级法院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本案并非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但第三人当时与原告结算价格与该合同结算价格相同。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案件也已经开庭。对案涉货款纠纷,原告之前也提起过诉讼,江西建工公司完全有能力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该组证据亦非新证据,故本案不应将13张票据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均非正规财务往来票据,缺乏配套应有的购货合同、出库交接的货流单据及资金流出、存入的账务凭证,之前未提供,现在提交的也非正规发票,票据所列收款方式均为“现金”往来,且金额巨大,不合理;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13张票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所载砼是否实际供货,及供货数量、型号均不清楚,据悉,江西建工公司案涉项目所需砼均采购于原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北电建四公司宝二经营部未向案涉项目供应过砼,电厂混凝土材料进场及相关检验、监理留档文件中未出现过陕西实丰等单位提供的货物。
被告宝鸡华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08年11月浙大网新公司代表宝鸡华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宝鸡华驰公司从未委托浙大网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2、宝鸡华驰公司承包的宝二电烟气脱硫改造工程所需商品砼全部由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货款已于2009年4月28日全部结清;宝鸡华驰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商品砼,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二、原告向宝鸡华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对宝鸡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鸡华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5月30日完工,若欠付原告货款,则原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宝鸡华驰公司提出过任何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宝鸡华驰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宝鸡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华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品混凝土用需合同书和一份结算凭证作为证据。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江西建工公司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苏江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江苏江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08年9月左右,江苏江建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了《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公司4×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建设(土建C标段)分项承包合同》,2009年7月左右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工程所需商品砼由浙大网新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浙大网新公司与江苏江建公司结算款项时也扣除了相应的款项,故江苏江建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二、原告起诉江苏江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江苏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辩称:一、如原告系因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则第三人坚持其仲裁条款。二、浙大网新公司与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烟气脱硫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四被告。其中,桩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混凝土由浙大网新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使用混凝土方量为4470m³,与西安岩土公司实际打桩的混凝土用量基本相同,该部分货款第三人已全数向原告付清;电控楼基础及上部结构部分分包给了宝鸡华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混凝土由其自行采购,具体的供货方第三人不清楚;宝鸡华驰公司施工范围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江西建工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混凝土自行采购;因江西建工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故第三人将由江西建工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江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混凝土自行采购。第三人已经将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向四被告付清。另,江苏江建公司有部分混凝土是从原告处采购的,该公司曾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第三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三、本案除江西建工公司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有明确的混凝土来源。江西建工公司未提供混凝土来源,但其确认,第三人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江西建工公司没有采购混凝土,而是让重庆力川采购混凝土。如江西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重庆力川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则混凝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江西建工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将混凝土的款项向重庆力川付清了。四、本案经过几次起诉,原告至今证据不足,即使原告最终胜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发货的原始单据,单据所载送货日期均与相应项目的施工时间吻合,所载工程施工项目、施工部位均系所载用户实际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与案涉工程相互关联,所载收货人王世友、田建军、史西省、王晓伟、陈桂定、徐龙树、朱志国、顾炳录、祁红祥、徐永祥、李培臣、吴选明等人亦与证据5工程资料中质量验收记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中同一施工单位的人员姓名能相互印证,且第三人亦确认刘洁、胡春生、史西省、吴选彬、吴选明、王晓伟、郝树生、保老黑、李培臣、黄建宏等人系其与江西建工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的对方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属原告陈述意见性质,对该证据中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证据2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付款方均系第三人,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江苏江建公司、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于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档案资料,证据上加盖有该公司档案室印章,证据所载事项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原告所举发货单、西安岩土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西安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工矿产品砼购销合同因无原件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笔录系卷宗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未载明商品砼使用地点、工程项目,因无买卖合同、收货单、结算单、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且第三人陈述江西建工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08年8月16日至2010年7月20日,而该组证据所载时间均系2009年3月以后,无法证明2009年3月以前施工所需商品砼的来源,不能排除江西建工公司使用原告商品砼的可能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宝鸡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9日,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承包了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后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将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土建B标段)分项分包给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本烟气脱硫工程范围内除电控楼基础及电控楼上部结构施工以外的所有土建施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工程、建(构)筑物、地下设施、建(构)筑物装饰和暖通、除尘、给排水、照明、道路、绿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08年10月1日将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分包给被告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4套脱硫装置区域的所有桩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钢筋、混凝土);于2008年10月21日将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土建A标段)分项分包给被告宝鸡华驰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本烟气脱硫工程电控楼基础及上部结构施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工程、装饰、暖通、给排水、照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08年12月16日将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土建C标段)分项分包给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烟气脱硫工程#1、#3脱硫区域及部分公用系统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公司持续向案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灌注桩、2#吸收塔基础、4#吸收塔基础、3#烟道支架、1#脱水楼、3#排水沟、电缆地沟、循环泵房、路面硬化等施工部位供应C30、C15、C25、C30细石、C35细石等型号商品砼,并经现场施工人员签收确认。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7月14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土建工程桩基部分商品砼货款1475100元,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9月26分两笔向原告代付江苏江建公司土建工程C标段商品砼货款363980元。现原告主张尚有案涉工程商品砼货款853157.5元未收回,遂起诉。
另查,土建工程桩基部分所用混凝土由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货款由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向原告结算;土建A标段工程所用混凝土全部由宝鸡华驰公司从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所涉商砼款已全部付清。
再查,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已向四被告付清各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虽未与第三人、江西建工公司、江苏江建公司签订书面商品砼买卖合同,但原告向上述施工单位供应的商品砼均经其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并用于案涉工程,故原告与上述几方分别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谁是原告主张的商品砼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及欠款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重复起诉和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就案涉纠纷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9月11日、2018年11月1日三次提起诉讼,但每次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条件,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曾就案涉欠款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该案于2016年6月20日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故本案时效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原告向案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的灌注桩、2#吸收塔基础、4#吸收塔基础、3#烟道支架、1#脱水楼、3#排水沟、电缆地沟、循环泵房、路面硬化等施工部位供应了混凝土。上述施工部位中灌注桩部位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西安岩土公司,2#吸收塔基础、4#吸收塔基础部位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3#烟道支架、1#脱水楼、3#排水沟、电缆地沟、循环泵房、路面硬化等部位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和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所需混凝土由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采购,西安岩土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据发货单显示因2008年10月19日和2008年10月21日烟道支架部位的发货单签收人有田建军、刘学祥、詹剑等人,因无证据证明刘学祥、詹剑等人系其他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而田建军系被告西安岩土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2008年10月19日和2008年10月21日两天烟道支架部位的收货单位为被告西安岩土公司。已查明,第三人浙大网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100元。经对原告提交发货单和销售清单中灌注桩部分核对,结合(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浙大网新公司的意见,原告发货单记录商品砼2008年10月18日发货量为56方、2008年10月19日发货量为10方,而原告销售清单统计的商品砼2008年10月18日发货量为66方、2008年10月19日发货量为56方,销售清单多统计56方;烟道支架部位2008年10月21日发货量为83方,2008年10月22日发货量为10方,2008年10月19日发货量为57方;销售清单中该部位多计25方;而其他日期亦存在多统计方量的情况。因原告自行统计的销售清单存在统计方量多于发货单记载的实际方量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浙大网新公司支付的1475100元货款包含了原告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所供应的全部商砼款。因浙大网新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所承包的桩基工程的商砼款,被告西安岩土公司对案涉欠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宝鸡华驰公司承包的土建A标段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其自行采购,该公司提供了充分的地证据证明其施工所需混凝土全部采购自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故被告宝鸡华驰公司对案涉欠款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工程资料等证据的审查,灌注桩以外的施工部位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史西省、王晓伟、陈桂定、徐龙树、朱志国、祁红祥、徐永祥、李培臣、吴选彬等人姓名均可以在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档案中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江西建工公司分包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中查出属江西建工公司,且经第三人亦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上述签收人员均系江西建工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在(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15号案件卷宗证据中江西建工公司与浙大网新工程预(结)算书封面上江西建工公司的编制人处签名为“刘洁”,该字体与发货单上“刘洁”的签名字体相同,故可以认定收货人刘洁亦是江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发货单上的施工部分和送货时间亦可确认其余签收人韩强、马超、张清建、何俊昌、屈靖、曾永利、田国勇、李艳、杨万毕、赵和长、“徐老黑”等人员均系江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人顾炳录依据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档案中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可以确认系江苏江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虽江西建工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重庆力川,上述人员系重庆力川的工作人员,但其未提供证明对此予以证明,亦未提交江西建工公司与重庆力川之间的分包合同、施工日志及结算协议等证据,故江西建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而江西建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采购收据因开票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以后、无供货数量等原因亦无法证明其未使用原告所供混凝土。因仅有几张发货单系江苏江建公司工作人员顾炳录签收,此部分价款未超过江苏江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63980元货款,而原告自书函件确认江苏江建公司欠款金额为363980元。故江苏江建公司已向原告付清货款,亦不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应当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对于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
对于商砼款价款,经浙大网新公司确认,其与原告结算桩基部分货款时所采用的单价与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的单价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而国电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档案资料中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江西建工公司所使用的由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检验均为合格,且江西建工公司亦未提交有关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可认定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合格。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灌注桩部分货款已全部由浙大网新公司向原告付清,江苏建工公司已委托浙大网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3980元货款。原告主张未支付欠款金额应为2692237.5元-1475100元-363980元=853157.5元。但经本院确认2008年12月18日之前的商砼款已由浙大网新公司全部付清。而原告统计的2008年12月19日之后的商砼款共计金额为1156972.5元,因2009年1月17日有三张发货单收货人处无签名,且出站时间为8:10:07、方量为9方的发货单上注明“料太稀,致使无法浇筑,现退料“王晓伟200917/1”“经吕经理(吕晓辉)同意退回改送市XX城XX楼(第2车)曹宝英”;出站时间为8:29:56、方量为10方的发货单上发货单注明“料太稀,致使无法浇筑,现退料“王晓伟200917/1”“经吕经理同意(吕晓辉)退回烽火4#楼(第3车)曹宝英”;出站时间为8:23:39、方量为8方的发货单上发货单注明“料太稀,致使无法浇筑,现退料“王晓伟200917/1”“经吕经理同意(吕晓辉)退回烽火4#楼(第2车)曹宝英”。2009年5月25日出站时间为15:48:58方量为10方的一张发货单上注明“此工地多料退回调二十一军1车黄桂英”,且此单收货人处无签名。故上述4张发货单共计37方C30商品砼属于多计,应扣除相应款项137方×(330元+45元)=13875元。2009年6月15日统计的87方C25混凝土,因无发货单佐证,相应的款项27840元亦应扣除。且浙大网新公司就灌注桩以外部分已经代江苏江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39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未收欠款金额为1156972.5元-363980元-13875元-27840元=751277.5元。
综上,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收取并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并经验收合格,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1277.5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最后一次收货时,即2009年8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51277.5元及利息(以751277.5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10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吕志诚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