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30432630M。
法定代表人:池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录强,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陕西省凤翔县高咀头村七组021号副1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平,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欢欢,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驰公司、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甘07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认定重复起诉后驳回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2.法院对不予解除合同的判决违反《民法典》563条规定,因为,华驰公司将不属于水电暖合同内容的穿线部分款项扣除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对合同追加部分的蒸汽管网(热力管)部分不予结算的行为也违背了诚信原则。3.原告的诉求及主体资格、基础事实、诉讼标的与前诉不同。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身份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179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承担连带责任。5.未经结算的合同追加项(蒸汽管网热力管)应依法鉴定。补充陈述:结算的面积错误,水电暖和蒸汽管网的价格不一样。蒸汽管网并不是重复诉讼,是一个分项,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诉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工程是我们干的,但是价格没有结算。
华驰公司、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辩称,一、上诉人的五条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该驳回上诉。1.上诉人为了掩饰其重复诉讼的本质,在诉讼请求上花费了不少心思,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请求,给一审法院制造了一定难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是正确的。2.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本就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要求解除的《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工程就是(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中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进一步阐明了该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未生效的问题,所以该合同就没必要解除,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本就不成立,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重复诉讼不被受理或者不被驳回起诉。3.上诉人为了规避重复诉讼,除了一直将华驰公司作为被告外,采取了增加变更其他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手法,以期达到表面上被告主体与前诉不同的表象。同时微调诉讼标的数额,但是仍然包含前诉诉讼标的的本质却一直未变。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混淆搞错了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与侵权纠纷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区别,根本就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78、179条。5.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履行完毕,毫无鉴定必要。退一步讲,就算还有追加项工程在结算时未结算,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结算协议的权利,而不是在已经丧失权利后不断地重复诉讼。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出的各条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无误,故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暖电安装人工费219728元;3.要求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蒸汽管网安装工人费305230.05元。二、三项共计524958.05元;4.要求被告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华驰公司将其从案外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张掖市宏能煤业煤矿地面工程(小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清算后,由原告向被告华驰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西北电建四公司华驰公司山丹花草滩办公楼水电暖人工费共计壹佰叁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317500.00)。注:以前所有借款票据作废”的收条一张。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华驰公司在该工程负责的工长被告王召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张掖花草滩综合办公楼**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载明:一、办公楼水电暖应结算建筑面积29239.32㎡,单价55元/㎡,合价1608162.60元(所有争议问题全部包含在总价内);二、应扣回马建平弱电费用及其他费,包括8项合计应扣回219728元;三、扣除其他费用共10项公司全免;四、实际结算金额为1388434.60元;华驰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317500元;六、结算余额为70934.6元。该结算单上并由马红卫、田小凤作为见证人签名。后经协商,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关于张掖花草滩综合办公楼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甲方华驰公司,乙方**):由于乙方管理不善,增加施工成本,申请甲方给予适当补助,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追加补助人工费89066元;至此,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及经济纠纷;合同内结算余额及追加人工费合计160000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在结算余额的基础上再由华驰公司追加补助89066元,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及经济纠纷的事实。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华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余额,原告当日向被告华驰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宝鸡华驰山丹花草滩办公楼水电暖人工费余额壹拾陆万元正,所有人工费副材费全部付清,再与华驰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一张。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华驰公司在结算时漏列的施工项目共21项,且该工程实际系被告华驰公司转包给被告张录强,张录强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张录强进行结算,原告根据自己所列的《张掖花草滩综合办公楼**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漏项清单》及施工过程中支出费用的记录,于2017年7月18日以案外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华驰公司、张录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689520.64元。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甘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甘民申13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20年10月9日,原告以华驰公司、王召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311670元(蒸汽网管);2.要求被告返还已扣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款21972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召祥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华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又不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甘0725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1年2月7日,原告以华驰公司为被告,以马建平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4日作出(2021)甘0725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11月16日,**以其注册经营的宝鸡市××区兴兴隆水暖经营部为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0725民初24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兴兴隆水暖经营部的起诉。2022年2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先后数次起诉,均是围绕其转包华驰公司分包工程中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提起的诉讼。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对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华驰公司解除的《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分包工程与一审法院已审理的(2017)甘0725民初1890号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录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不存在合同还在履行中,且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与(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件中的案涉工程非同一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为重复诉讼。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华驰公司支付水暖电安装人工费21972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华驰公司支付蒸汽管网安装工人费305230.05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蒸汽管网安装工人费系原告在(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件中主张的21项施工项目在结算时漏列的热力蒸汽管道安装费用,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在(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件中主张,但并未得到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所提交的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单、结算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三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均证实原告因转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争议问题双方均已进行全面结算并已全面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再次主张被告华驰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系重复诉讼,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张录强承诺与其另行结算两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自然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各自然人被告对原告均存在欺骗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各自然人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经一审法院(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录强、王召祥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各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是否为重复诉讼,一审认定重复起诉后驳回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其一,因本案并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系重复,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其二,上诉人第二、三项诉请依据的依然是上诉人认为其与华驰公司结算时不应扣除或遗漏的项目而主张的,上诉人该两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件中主张,并未得到支持,且生效判决认定因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双方全面结算并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再次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诉请系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最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以上阐述,对上诉人提出对蒸汽管网(热力管)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解除合同违反民法典规定的问题。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上诉人与华驰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上诉人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再对权利义务进行终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录强、王召祥、马建平、曹欢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民法典》第178条、179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被上诉人均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便与案涉工程有关,亦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斌文
审判员  宋力国
审判员  赖煜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孜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