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5民初340号 原告:**,男,住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住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304326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华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暖电安装人工费219728元;3.要求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蒸汽管网安装工人费305230.05元。二、三项共计524958.05元;4.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达成合意,签订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承包价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施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及被告**协商,在原有工程量基础上,原告还提供了需要特殊资质的蒸汽管网安装人工输出,面积6782.89m、费用为45/mP。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2014年年底完工清场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317500元人工费,且未计算合同变更后的追加部分款项,也未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2015年12月,华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在各被告串通下,将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以外的弱电穿线部分的工程量强加给原告,非法占有原告应得人工费219728元,还非法占有原告追加工程蒸汽管网安装人工费305230.05元(6782.89m×45),导致原告直接损失了524958.0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人共同串通下,导致原告利益持续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8日,加盖的印章是华驰公司宝二电项目部和宝鸡市***虢镇兴**暖经营部。若该经营部真实存在,其有权解除合同。经查该经营部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并不是有效期届满终止或者注销登记了,故原告不得以其为经营者为由作为当事人行使所谓经营部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解除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的请求根本不成立。1.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原告在宝鸡市***人民法院(2013)**一初字第01041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为了证明其误工费而伪造,真实制作时间是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因华驰公司项目部的**是在2013年初才去案涉工程地担任工长的,此前并未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5月8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再者华驰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华驰公司不可能在此之前与宝鸡市××***水暖经营部签订《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2.即使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未生效,根本没有必要解除。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华驰公司的法定代表**并未签字**,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未具备。合同未生效就不能履行,而至今工程早已结束并结算,更没必要解除。三、原告的起诉实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驳回起诉。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和事由多次起诉过华驰公司,实体权利已被法院驳回。无论原告在诉讼主体还是诉讼请求上进行何种微调,均改变不了以同样法律关系、同样诉讼请求重复诉讼的实质。原告本次诉讼纯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四、如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系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以外的诉讼请求,那么自2015年工程全部完工后至今已长达六七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实体权利存在,也已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仅仅是华驰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分包的是华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所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问题,都是原告与华驰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被告个人无关。对于诉讼时效、重复诉讼的问题与华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华驰公司将其从案外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张掖市宏能煤业煤矿地面工程(**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清算后,由原告向被告华驰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西北电建四公司华驰公司山丹花草滩办公楼水电暖人工费共计壹佰叁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317500.00)。注:以前所有借款票据作废”的收条一张。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华驰公司在该工程负责的工长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张掖花草滩综合办公楼**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载明:一、办公楼水电暖应结算建筑面积29239.32㎡,单价55元/㎡,合价1608162.60元(所有争议问题全部包含在总价内);二、应扣回**弱电费用及其他费,包括8项合计应扣回219728元;三、扣除其他费用共10项公司全免;四、实际结算金额为1388434.60元;华驰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317500元;六、结算余额为70934.6元。该结算单上并由***、***作为见证人签名。后经协商,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关于张掖花草滩综合办公楼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甲方华驰公司,乙方**):由于乙方管理不善,增加施工成本,申请甲方给予适当补助,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追加补助人工费89066元;至此,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及经济纠纷;合同内结算余额及追加人工费合计160000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在结算余额的基础上再由华驰公司追加补助89066元,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及经济纠纷的事实。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华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余额,原告当日向被告华驰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宝鸡华驰山丹花草滩办公楼水电暖人工费余额壹拾陆万元正,所有人工费副材费全部付清,再与华驰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一张。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华驰公司在结算时漏列的施工项目共21项,且该工程实际系被告华驰公司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根据自己所列的《张掖花草滩综合办公楼**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漏项清单》及施工过程中支出费用的记录,于2017年7月18日以案外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华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689520.64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甘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甘民申13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20年10月9日,原告以华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311670元(蒸汽网管);2.要求被告返还已扣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款21972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华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又不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甘0725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1年2月7日,原告以华驰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5月4日作出(2021)甘0725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11月16日,**以其注册经营的宝鸡市××区兴兴**暖经营部为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0725民初24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宝鸡市***虢镇兴兴**暖经营部的起诉。2022年2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先后数次起诉,均是围绕其转包华驰公司分包工程中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提起的诉讼。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对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原告要求与被告华驰公司解除的《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分包工程与本院已审理的(2017)甘0725民初1890号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不存在合同还在履行中,且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与(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件中的案涉工程非同一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为重复诉讼。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华驰公司支付水暖电安装人工费21972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华驰公司支付蒸汽管网安装工人费305230.05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蒸汽管网安装工人费系原告在(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件中主张的21项施工项目在结算时漏列的热力蒸汽管道安装费用,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在(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案件中主张,但并未得到支持。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交的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结算单、结算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三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均证实原告因转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争议问题双方均已进行全面结算并已全面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水电工程分承包合同》再次主张被告华驰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系重复诉讼,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与其另行结算两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自然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各自然人被告对原告均存在欺骗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各自然人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经本院 (2017)甘072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各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聚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