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陕西省**县陕西省**县陕西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陕西省**县陕西省**县陕西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驰公司扣除2012年5月申请人施工的水电暖一区、二区和三区弱电穿线费用,结算单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的行为违反《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单无效。华驰公司至今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结算、支付新增工程:2014年9月由申请人施工的三区蒸汽管网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两项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申请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806条,解除《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等人的职务行为明显错误。庭审期间被告代理人承认***、***、***、***没有职务。华驰公司的违约行为只能证明其合同履行不能。2.2014年9月由申请人施工新增工程(三区蒸汽管网)未经结算,申请人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山丹县人民法院未依法提交张掖中院。3.在没有对三区(蒸汽管网)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两级法院认定华驰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据的情况。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结算无效”和“拒不结算”自相矛盾,且与已查清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民法典》第563条和806条解除合同顾左右而言他。申请人与***等四个自然人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无论他们在华驰公司有没有职务,都不影响其行为经华驰公司认可代表华驰公司的职务行为。申请人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工程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不予准许,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全部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起诉请求水电暖和蒸汽管网的安装人工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所提解除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以2012年华驰公司分包的张掖宏能煤矿地面工程中由其施工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存在增项为由,请求解除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水电暖安装和蒸汽管网安装的人工费,提起本案诉讼。但经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于2015年2月16日向华驰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2015年12月28日与华驰公司工程负责人***签订安装人工费结算单和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出具内容为“所有人工费副材费全部付清,再与华驰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上述事实,在**以华驰公司结算时漏列共计21项施工项目、涉案工程实际系华驰公司转包给***而其与***并未进行结算为由,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华驰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确认,该案(2018)甘07民终246号生效判决以**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漏项清单缺乏证据证实,且与该案中所涉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为由,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申请再审所提关于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等人的职务行为明显错误的申请理由,与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就工程款项和相关费用已经**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而全面结算并履行完毕以及***、***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相矛盾。故一、二审认为**以相同事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相应的费用,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款,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在**仅有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漏项清单而无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其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非同一工程的情形下,一、二审对**申请关于蒸汽管网的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所提解除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申请理由,因涉案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故一、二审对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