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8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中段益汉巷**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鑫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内环路商业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辛为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鑫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严重违法,视当事人的约定于无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适用针对的是合同没有约定而以发票抗辩的情况。申请人有权依据“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申请人分别通过赵超、*虎子支付工程款591500元,被申请人只认可赵超转账的50万元,对剩余91500元未予认可,让*虎子另行主张权利有悖理法。原审法院以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不认可枣强县水利局出具尚未验收的证明,认为涉案工程已使用,视为竣工验收,不应扣除返工费和质保金,枉法裁判。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参照本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已付工程款及返工费、质保金的认定,申请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