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6147号
原告: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揽的河北省枣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债务及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河北鑫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案外人河北鑫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冀11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河北鑫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888.1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11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河北鑫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依法从被告账户划走499281.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款项,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5万元,并承诺会支付原告剩余的349281.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的住址为西安市碑林区XX环XX段XX号,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在该地址,被告称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该地址与被告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地址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 巧 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心怡
书记员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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