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先亚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5296号
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理想城A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亚娟,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中段益汉巷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哲,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先亚娟、**、陕西省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益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亚娟、**、陕西益汉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7月份,被告**挂靠被告陕西益汉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投标泾河平凉市崆峒区南杨涧河至信河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当时被告**因交保证金时手头紧张在原告***处借款,并提供了其妻子被告先亚娟的银行账户,要求原告***打款到被告先亚娟个人的银行账户。因原告***和被告**、先亚娟夫妇都是同行,2017年7月18日,原告就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先亚娟个人的账户上转账出借了5万元。2020年6月,原告***以**、先亚娟为被告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这5万元。庭审中,被告**、先亚娟辩解是该款项系原告恒盛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个人出借的;另被告**、先亚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恒盛公司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陕西益汉公司索要这5万元款项的催款函,辩称被告先亚娟当时是陕西益汉公司的出纳,该款项系陕西益汉公司借用的。故,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20)甘01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先亚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经(2020)甘01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涉案的5万元是平凉市恒盛公司与汉中市益汉公司在合作期间发生的,被告先亚娟是汉中益汉公司的出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经(2020)甘01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益汉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非适格被告。其全称为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写的陕西省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与两原告根本不认识,更无业务往来。第二、其从未收到两原告的银行转账。其是一国企单位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根本不允许在帐外收款。也从未委托别人收款。第三、其作为施工单位,只有向业主缴纳保证金,不可能存在别的单位或个人向施工单位缴纳工程保证金。第四、从未参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工程。不可能收到工程保证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2日,原告***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先亚娟的银行账户,备注交易用途为“南杨涧一标保证金”。
本案前有原告***与被告先亚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20)甘01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2019年8月30日,原告恒盛公司向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恒盛公司泾河南阳涧河河堤治理一标段投标业务中交付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具体业务由**联系,款项转给先亚娟,并要求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益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需要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诉请的被告陕西益汉公司名称错误,无法确认主体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益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本案的涉诉当事人与我院(2020)甘0103民初2312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先亚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先亚娟转账的5万元,两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和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催款函,均载明涉案5万元为工程保证金,故两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恒盛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君
人民陪审员  管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菲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