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水利工程队

**、*选文与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725民初1290号
原告:*某,男,生于1980年5月,汉族。
原告:*某甲,男,生于1952年11月,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勉县定军山镇高寨村。
法定代表人:于松波。
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
被告:***,男,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3年12月,汉族。
原告*某、***与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