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水利工程队

原告陕西中水利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302民初3687号
原告陕西中水利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43号3幢1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41349E。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高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2227508511。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陕西中水利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04774.56元及卸货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5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宝鸡市渭河右岸宝鸡峡至三合村段堤防工程供应货物,按每平方米68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货款1484774.56元,但被告仅支付28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04774.5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43号,且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